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甘2926民初169号
原告:东乡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东乡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因工程施工所需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于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45635元的混凝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主体封顶20天内付清原告全部混凝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混凝土款,再剩余混凝土款972120元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剩余混凝土款97212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72120元。原告东乡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混凝土款972120元等。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原告东乡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72120元经核实后表示认可,双方达成了书面还款协议,并以延期给付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东乡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72120元,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东乡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522120元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东乡县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时履行第一笔执行案款,原告东乡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可申请执行还未到期的第二笔执行款项;
若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该两笔执行案款,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给付原告东乡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69263.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乡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自各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