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2289号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8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每月15000元,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为1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2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监理工程师、监理费用、监理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24年1月1日,原告为配合被告办理项目有关手续,将原告的总监理工程师***的证件锁定在住建系统的微单元桂花项目。截至目前,原告总监理工程师***的证件仍被锁定在系统中,造成直接损失每月15000元,自2024年1月1日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1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仍负有监理义务。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2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完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告作为有经验的监理公司,应当知晓行业惯例,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应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应取得政府职能部门联合验收的证明。但目前该项目未取得联合验收证明,因此仍在本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被告虽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费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原告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现仍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内。2.原告未提交额外监理服务,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表明监理服务的对价是针对整个项目周期的整体性服务。原告作为有经验的监理公司应当知晓监理服务包含了押证在住建系统的项目中。原告在未增加额外的实质性监理工作情况下,无权主张额外费用,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合同依据。3.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与合同履行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条件,监理工程师工资属于原告的正常经营成本,系其本应支付的常规费用,非因合同履行产生的额外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件锁定证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3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位于微单元桂花里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桂花二村附50楼,监理工程师姓名为***,监理费用48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且监理人如约完成监理服务、出具监理总结报告并交付委托人,经委托人查验无误后按合同总价一次性付清;监理期限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项目完工验收合格止;监理期限延长(非监理人责任),经双方协商确认,委托人可按实际支出补偿监理服务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2022年9月19日,案涉微单元桂花里项目经验收符合质量要求。2024年1月8日,原告监理师***的证件因案涉项目被住建系统锁定。202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申请报告》,载明:“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由湖南省****有限公司承担监理桂花里微单元项目,开工日期2022年7月6日,完工日期2022年9月19日。由于主体遗留问题,总监证锁住建系统四个月,总监证系统平台产生费用人工工资和保险证费每月15000元,工程编号430111202207110059,合同前期我司与贵单位约定总监不上平台,我司配合贵公司报施工许可于2024年1月至4月总监理工程师上平台押证产生费用向贵单位申请证件费”。
在审理过程中,1.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监理费48000元已支付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为监理师***的工资标准即15000元/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发放工资93884.3元,具体:2024年1月15日发放工资14201.6元(7619.6元+1000元+5582元),2024年2月5日发放工资12340.7元(5740.7元+1000元+5600元),2024年3月15日发放工资9032.43元(8032.43元+1000元),2024年4月15日发放工资12586.4元(8836.4元+2750元+1000元),2024年5月15日发放工资2071元,2024年6月14日发放工资2071元,2024年7月15日发放工资1800元,2024年8月15日发放工资13283.9元(2500元+4383.9元+6400元),2024年9月14日发放工资7590.87元(2500元+5090.87元),2024年10月15日发放工资7153.4元(2500元+1850元+2803.4元),2024年11月15日发放11753元(2500元+6753元+2500元)。3.原告述称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声称需要原告配合押证一个多月,但双方未交谈具体细节;被告则声称合同约定的监理师不是***,对于***的押证情况不清楚。4.原告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需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原告的监理人员证件解押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19日经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已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48000元。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监理人员的证件被锁定,而监理人员挂证属于监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履行劳动合同的直接表现形式,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并未额外获取监理费用却仍应支付监理人员工资的情形下,监理人员挂证延迟注销会一定程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程程度,酌定被告自2024年1月8日起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直至原告的监理人员证件解押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自2024年1月8日起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证件解押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各自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