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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4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全南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全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23)赣0729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就业经济损失128000元人民币(以上诉人月工资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实际应计算至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变更全南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和全南县某某医院新建疫情防控集中收治病区(一期)建设项目中上诉人的总监理工程师信息之日止);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被上诉人违法使用上诉人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的事实,但却对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离职后的就业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在上诉人入职时,经新单位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上诉人名下仍有在建项目未竣工验收,故无法胜任应聘岗位享受对应的福利待遇,徒留证书注册在新单位而已。2、被上诉人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案涉在建项目中上诉人总监理工程师信息的行为必然直接导致上诉人收入的减少,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就业经济损失。 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肯请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西某某公司全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违法使用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资质,并立即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位于全南县的全南县疾病预防疾控中心大楼项目、全南县某某医院新建疫情防控集中收治病区(一期)建设项目、全南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信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使用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资质所造成的就业经济损失128000元(以原告月工资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起计算至2023年1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监理工程师资质,并变更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信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违法使用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资质,并立即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位于全南县某某医院新建疫情防控集中收治病区(一期)建设项目、全南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02年4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全南分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10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处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工资为16000元/月。2020年11月15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全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委托人就全南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原告***,监理期限暂定2020年11月15日始至2021年11月10日止(实际结束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同时,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全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委托人就全南县某某医院新建疫情防控集中收治病区(一期)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份合同载明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原告***,监理期限暂定2021年2月1日始至2022年8月15日止(实际结束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准)。该两个项目核发的施工许可证上的总监理工程师均为***。直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确认上述两个项目尚未竣工验收。2022年5月25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22年8月份,原告***向全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赔)偿金82479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0元;3、违法使用其资质赔偿20000元并停止使用其资质。2022年10月12日,全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全劳人仲字[2022]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247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和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完上述经济赔偿金。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将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初始注册至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处,注册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2022年6月29日,原告***的上述证书变更注册至河南某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6日,原告***的证书变更注册至某乙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3日,延续注册至某乙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8日,原告***的证书变更注册至河南某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其离职后,违法使用其监理工程师资质,致其无法从事相关职业产生了就业经济损失,故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违法使用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被告是否违法使用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的问题。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原告的资格证书,安排原告从事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构成侵权。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注册证书已被注销,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已无法再使用原告资质履行监理合同。而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3.1.5“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之规定,虽然本案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已在其他公司进行注册,但原告登记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建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信息尚未变更,确会影响原告对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的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位于全南县**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和全南县某某医院新建疫情防控集中收治病区(一期)建设项目中原告总监理工程师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处离职后,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已变更注册或延续注册其新的聘用单位,即原告已与新聘用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2022年6月29日原告将其证书变更注册至河南某某工程研究有限公司,2022年12月8日再次变更注册至河南某某工程研究有限公司,现原告提交的河南某某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出具的不予录用的相关证明与2022年12月8日的变更注册状态相互矛盾。虽本案存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案涉在建项目其总监理工程师相关信息的变更,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就业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全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全南分公司存在使用其监理工程师资质的行为,且案涉项目的监理企业也非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全南分公司。故就原告对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全南分公司主张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全南县某某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和全南县某某医院新建疫情防控集中收治病区(一期)建设项目中原告***的总监理工程师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原告***承担133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2023年7月21日河南某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总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注册在河南某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后未在相应的岗位工作及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属证词的内容,与上诉人在河南某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相悖,且其仅有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与是否具有工程师薪酬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部门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证件在建设部门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已经没有挂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是说明上诉人证书未注册在被上诉人处,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上诉人证书在其在建项目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河南某某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系***现任职单位,与***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单位出具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的查询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原工资标准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损失,这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责任主张,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中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过错这4个要件进行审查。但是,第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劳动仲裁机构已经裁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82479元。第二,***在案涉两个项目中作为监理工程师,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的注册行为,具有合同约定依据。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上诉人自己没有及时要求被上诉人撤除该注册行为。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主动撤除了案涉两个项目中***的监理工程师信息。第三,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经建设单位同意,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同时担任三个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即使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及时下撤案涉两个项目中***的监理工程师信息,也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收入的减少。故本案中,一般侵权行为的上述4个要件并不具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