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36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23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300,000元;二、被告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改造试验室产生的费用125,148元;四、被告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支付垫付罚款55,000元、租金21,250元、暖气费1,883.86元、电费1,237.5元、网费364元;七、驳回反诉原告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案款共计4331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此款分期支付,即:当庭支付案款180000元,剩余部分于2025年8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付清完毕;二、本案的执行费639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金额433181元,已执行到位180000元,本案债权尚余253181元(不含利息及执行费639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可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新2301执3660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