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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则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2340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州广场29层2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则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14号一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499897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与被告***、厦门则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则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则律公司赔付平安财保已赔付案外人***的维修款共计75958元并支付利息(以7595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则律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对则律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则律公司、***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驾驶闽D×××××号车与案外人***驾驶的闽D×××××号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闽D×××××号车登记于则律公司名下。平安财保系承保闽D×××××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案发后,因则律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平安财保基于车主***的申请先行赔付了***维修费75958元。平安财保赔付后,闽D×××××号车的车主***向平安财保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人民币75958元的赔偿款转让给平安财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保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则律公司辩称:汽车照片不是事故现场,是事故后停车现场的照片,当时则律公司亲自到现场调取监控被拒绝,说无权调取,作为公司,对于出具的图片的现场事故存在异议,对于由于***变道导致追尾,交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存在异议。对于平安财保向车主赔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个费用偏高。 ***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在2018年3月15日17时30分至18时10分,海沧大桥是高峰期车流量大,加上下雨能见度比较低。对方车辆变道后紧急刹车造成两车碰撞。在收到传票后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对于平安财保无法调取视频,存在异议。由于3月15日是星期五,第二天是周末,等到周一去找桥隧大队时,他们提出已经超过24小时时限,没有权利让交警改事故认定,并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天申请了行政复议,桥隧大队受理行政复议书,但是后续没有再回复。3月18日左右到桥隧大队调取监控,监控中显示是对方变道并紧急刹车,但想要拷贝监控的时候,桥隧大队拒绝了我方的申请,因此平安财保没有调取到监控是不可能的。而且当时我方要求桥隧大队保存了监控视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就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向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764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2018年3月15日18时,***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汽车,在与案外人***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闽D×××××车辆经平安财保定损,车辆损失为75958.6元。后经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75958元。后***向平安财保申请理赔,平安财保于2018年7月6日向***支付理赔款75958元,平安财保赔付后,***向平安财保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75958元的赔偿款转让给平安财保。 2019年11月26日,***因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存有疑问,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及认定的材料,本院依法向平安财保签发调查令,指令其调取交警勘察该事故资料、事故照片、监控视频等资料。平安财保调取后,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的照片3张,并说明因本案是简易事故,交警的视频记录只能保存3个月,交警无法提供视频。 另查明,事故车辆闽D×××××的车主为则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则律公司担任职务。经本院庭后***公司及***核实,事故发生时,闽D×××××车辆系******公司借用。 以上事实,有平安财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定损报告、维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单、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为证。则律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闽D×××××号的小型汽车虽登记于则律公司名下,但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公司借用,则律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主***公司应向其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系实际侵权责任人,理应对案外人***所有的闽D×××××号车的维修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则律公司、***对事故定责有异议,但并未及时提起复议和诉讼,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已提交过复议申请。平安财保调取提交的现场照片亦无法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对***、则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车辆的维修费有平安财保提供的定损报告、维修账单为证,本院对平安财保主张的维修款共计75958元予以认可。现平安财保作为闽D×××××号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已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财保主张***应向其支付理赔款759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还主张支付以7595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赔款75958元并支付利息(以75958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19年11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窗体顶端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