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908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4756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165号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06017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3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被告厦门协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协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地产公司、厦门协诚公司向***出示、交付将***定为泉州**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上部主体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的协议资料;二、判令**地产公司、厦门协诚公司向***出示、交付要求撤换***的函件;三、判令**地产公司、厦门协诚公司向***出示、交付***为泉州**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上部主体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资料;四、判令**地产公司、厦门协诚公司向***出示、交付丰泽区建设局和丰泽区质量安全监督站到泉州**广场综合开发项目检查中有关***的资格检查和检查情况通知、签收等资料。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厦门协诚公司单位任职,曾担任泉州市**广场项目负责桩基础阶段的总监工作。2013年6月26日,**地产公司、厦门协诚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备案为泉州市**广场上部主体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直至2014年1月17日才将泉州市**广场(含地下室)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为***。而事实上,***只负责在泉州市难以广场项目负责桩基础阶段的监理工作,而该工程上部主体施工中,***从未在改上部主体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任何文件、资料上亲笔签名过。直到***于2013年9月30日辞职后,才得知被报备在泉州市**广场的上部主体工程项目。***认为,**地产公司、厦门协诚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侵犯***的合法权益。 **地产公司辩称:***与**地产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相关生效判决可予以证实,**地产公司不存在对***侵权。有关***的相关指定变更以及材料的报送是厦门协诚公司基于用人单位的权利实施的。本案应为厦门协诚公司与***的劳动纠纷并且已经由各级法院作出判决。**地产公司与***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起诉**地产公司缺少基本法律关系。2、**地产公司没有向***交付任何材料的法定义务。**公司也不是政府单位,无义务向***泄露任何项目有关信息。3、***在本案中提出的交付的诉讼请求,但是***无法证明这些材料属于***所有,即***对这些材料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也没有明确这些具体材料的具体情况,诉求中所说的相关材料都是***的主观臆测,有些材料根本就不存在,所以***的第一至四项的诉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4、***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已经反反复复多次起诉**地产公司、厦门协诚公司,甚至包括相关行政主管单位,但***的侵权主张从未被支持,相关的事实已经发生在多年前,本案的项目建设早就结束多年,***所依据的事实,和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厦门协诚公司辩称:***认为**地产公司、厦门协诚公司报备行为违法,所述事实与理由已经由各级法院审理判决,均认定厦门协诚公司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将***备案为泉州市**广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并无不当,***诉争的备案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起诉是已经由各级法院查明,***对已生效判决的事实重复提起诉讼。***对同一备案问题反诉提起不同类型的诉讼,为达到其某一诉讼目的,在案件裁判已生效且没有发生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情况下,仍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添加不同被告等方式变相反复起诉,在穷极司法途径后,又基于同一纠纷和同一被告,反复提起诉讼。这些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严重影响正常的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给我司以及各相关单位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恳请法院驳回***的起诉制止***的不当行为,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曾是厦门协诚公司的员工,从事现场监理岗位工作。 二、***与**地产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5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事现场监理岗位工作。2011年12月22日,***以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注册执业单位办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25日。**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泉州市**广场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监理。***在职期间,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将***备案登记为**广场综合开发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6月26日将***备案登记为泉州市**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上部主体工程(含地下室)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于2014年1月17日获准将泉州市**广场(含地下室)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备案登记表上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上述泉州市**广场(含地下室)项目与泉州市**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上部主体工程(含地下室)项目在监理单位、项目地点、合同编号、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方面完全一致,系指向同一工程。2014年3月18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立即撤销以***名义向相关部门报备的厦门国贸金融中心建设项目的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泉州**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上部主体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并赔偿因此给***造成的各项损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字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对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字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职称证、建设工程监理向亩备案登记表、监理日志、证明、民事判决书,**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厦门协诚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地产公司、厦门协诚公司应向其出示***定为泉州**广场综合开发项目上部主体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的协议等材料系基于合同约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