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沙县。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反诉原告)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反诉被告,下文相同不再标注)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暨反诉原告,下文相同不再标注)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杏林监理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裁定、裁定移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4日接受该院移送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告杏林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将高砂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委托给被告监理,约定按工程总价1.8%支付报酬,工程竣工后,经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365万元,应支付报酬6570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此前向被告支付了报酬80000元,多付143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未果,为此,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监理报酬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提出以下意见即:1、工程总造价不止365万元,实际应为4346668.34元;2、工程的监理期不止5个月,实际监理期应为12个月,原告方超期了7个月;3、因为原告工程超期7个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滞纳金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当全部驳回,并另外支付监理人报酬33240元,滞纳金1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将高砂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委托给被告监理,期间因反诉被告原因,致使原定服务期为5个月的监理期延长至12个月,超期7个月,被告为此还应再支付3.5万元。同时,由于反诉被告增加工程项目、施工方给予对方优惠造价下浮10%,实际计算报酬的造价应为435万元,而非其提出的365万元。故反诉要求:1、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另行支付监理人员报酬33240元(原为33500元,经核算,更改为3324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因新增工程项目、工程延期竣工验收而增加的附加工程监理报酬没有依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支付附加工作的报酬作出明确约定。首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第四条对被答辩人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作了约定;其次,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8)项专门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定义予以明确:即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条还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人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根据上述约定被答辩人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关于委托监理范围以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书面协议;二是证明是由于委托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的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三是监理人已履行及时通知答辩人的义务。然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三个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没有关于支付附加工作或额外工作的报酬的依据。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然而该合同专用条件中并没有四十条这一合同条款。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或额外工作的报酬没有依据。
二、从《工程结算审核书》可以看出,答辩人委托监理的高砂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365万元,被答辩人称365万元系工程总造价下浮10%后的造价不符合事实,要求答辩人按工程总造价435万元支付监理报酬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九条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只约定应支付滞纳金及起算日,并没有计算滞纳金的标准。因此,双方对支付滞纳金约定不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另行支付监理报酬及逾期支付工程监理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审核的工程总造价为36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支付的监理报酬为65700元,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143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工程审核书、竣工验收报告;4、电汇凭证。在证据交换后根据法庭要求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证明工程造价为2061098元,发包价是188万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这份投标文件,质证如下:被告所持有的招标文件和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不是同一份,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是2012年6月5日作出的,而根据被告代理人的调查,之后招标内容有作出变动,实际招标金额是300多万元,而不是188万元。招标文件标的额这一栏没有明确,无法确定招标到底是多少钱。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沙县高砂镇中心幼儿园《招标公告》、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招标、反诉被告具有招标文件的事实,反诉被告招标价系工程总造价下浮10%的事实;
2、建设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证明反诉原被告约定工程监理费按工程总造价1.8%收取的事实,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期限为5个月的事实,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的事实,涉案工程至2013年8月13日才验收,工期拖延7个月的事实;
3、《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工资表》,证明涉案工程常驻监理***的月工资收入为1万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应当另行支付监理报酬33500元的事实;同时补充一组证据是省政府下发的一份指导意见文件复印件,证明建设工程造价监理报酬应当按实际工程造价来计算,而不是按下浮10%的工程造价计算。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3.13%收取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按照福建省政府下发的通知,讼争工程小于500万元时监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得低于3.13%,对于增加的工程部分,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按规定也是不得低于3.13%的收费标准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竣工和验收之间通常都有一定的时间差,而且因为工作人员都已经更换了,所以也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监理工作的延期有很多原因构成,主要是客观原因,包括天气等,如果反诉原告认为监理延期,根据合同约定,要通知对方,但是原告并没有得到通知,同时对方也没证据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或者是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所以认为不需要支付延期监理的费用。
本案本诉和反诉中的原告、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无异议部分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有争议证据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和认证。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27日,原告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杏林监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将高砂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委托被告监理,工程总投资约300万元人民币,监理服务期为五个月,初定2012年8月10日为开工日期,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报酬约定按工程总价1.8%支付报酬,于签订之日后五日内预付20000元,其余按进度付款,尾款20%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成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随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付20000元、同年12月5日付20000元和于2013年7月17日付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2014年4月30日,诉争的“沙县高砂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项目,送审造价金额为3928285元,审核后造价金额为3650075元。随后因双方对于结算的监理费用产生争议而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付款凭证,审核报告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杏林监理公司经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诉原告提出,其多付监理费要求返还,因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以1.8%比例支付报酬,而支付报酬除了争议中的工程项目,不能排除其他增加和附属项目,该约定仅为基础报酬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作为监理正常报酬外还包含合同节余造价金额奖励、质量控制和超期监理的补偿,该部分也是报酬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自愿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监理报酬80000元,付款是通过正常审批和呈报程序而为,现在以失误为名要求返还不能成立,由于存在双方及时清结监理报酬从而形成结算合意的可能,因此其提出多付理由也不足以认定,故其要求返还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杏林监理公司辩称讼争工程造价为434万余元,虽然其提出的反驳依据无法认定,其提出的省物价部门关于监理报酬的计算依据的文件,因该文件已经不适用而不能成立,但是其提出超约定期限提供监理服务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反诉原告杏林监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再行支付监理报酬33240元、支付滞纳金1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总造价按435万元计算报酬,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项反诉请求视为对本诉的抗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退还多付监理报酬143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另行支付监理报酬3324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沙县高砂镇人民政府负担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市杏林建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