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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社区龙岩大道中258号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5729677861。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1号福建工程学院(浦东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158163934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社区龙岩大道中260号K栋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2337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07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498379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0号110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3790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核心区4-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泰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路实验中学北边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57702241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江滨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8506960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书航,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罗龙路西陂工贸综合服务楼第三层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436322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被上诉人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龙岩市泰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书航、***、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泰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生效判决并未否定指定还款期间届满后的一般债务(**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11.7%的年利率从(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计至2020年9月25日。 1.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有权依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被告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计收尚欠的借款本金和罚息”,并未否定指定还款期间届满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该判决认定的内容,已明确了本案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即依照约定计收尚欠的借款本金和罚息,而根据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5条的约定“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上诉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本案应按实际逾期天数,以罚息年利率(11.7%)计算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 2.生效判决第一项“…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的内容并没有否定指定还款期间届满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故本案应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内容来计算本案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 二、**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1.《民诉法》第25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形,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对**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具有对债权人利息补偿和对债务人进行违约惩罚的双重功能。 2.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第3.1款的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因此,**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在性质上无论属于利息、违约金,还是属于实际损失或者其他应付的费用,均已经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之内,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上诉人与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2.4条对还款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实现时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1)支付本合同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利息;(4)支付主合同项下应付本金。在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6.4条同样约定了:甲方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该期所应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总额的,其偿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处理:(1)支付依据本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产生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2)支付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2016年10月7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履行债务利息理应属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享有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按双方约定的11.7%年利率计至2020年9月25日止,且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亦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均应依法纳入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福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为: 一、上诉人诉讼请求未包含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法院无权超出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金9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的利息62400元、罚息274950元、复利4859.72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900万为按年利率7.8%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和罚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 上诉人的诉请仅要求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的罚息、复利,并详细列明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但并没有主张2016年4月26日起的利息,也未列明利息部分如何计算。现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应严格按照判决的内容作为执行分配的依据。如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损的,其原因系上诉人少列诉讼请求,应由其另行提起诉讼处理。 二、**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具备优先受偿权。 首先,**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从**履行利息的特点考虑,计付**履行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履行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因其增大被执行人**履行的负担,防止被执行人因**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履行利息主要是惩罚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而不是为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为此,作为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手段,**履行利息也不应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清偿顺序。再次,法律中规定的主债权及利息中所谓的利息,应当指的是主要为损失弥补功能的一般债务利息,而非**履行利息。 ***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 1.根据(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答辩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即2016年10月6日)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8万元。至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中信银行龙岩分行要求将**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罚金等金额也列入优先受偿范围没有依据。 2.被答辩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实质是变更生效判决主文的内容,使得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对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列入优先受偿范围,但本案仅是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的审理,不涉及原审裁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裁判依据应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若被答辩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 综上,答辩人认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分配方案》已经根据生效判决主文内容将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对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当中的9897050元列入优先受偿,其余债权并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 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 第一、上诉人主张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应从(2016)闽0802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至2020年9月12日按年利率11.7%计算不能成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2016年1月22日止,以借款900万元的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可以证实本案的一般债务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另一部分为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起算的利息。即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是按年利率7.8%计算;2016年1月23日到“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是按年利率11.7%计算。而“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在该判决书中亦已经明确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该案于2016年7月7日生效,故判决书认定的“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6日。因此,上诉人主张一般债务利息按年率11.7%计算至至2020年9月12日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不能成立。首先、案涉担保合同中抵押权担保范围中双方并未将**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约定在担保合同范围之内。双方担保合同中的利息仅是指双方约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并不包括法定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次、**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主要的特性是惩罚性,其制度的设置是依法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方式,不同于担保合同中抵押权担保范围中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过程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未明确将**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情形下,**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范围,其受偿顺序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债权。因此上诉人主张**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 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 一、上诉人主张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被告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答辩人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上诉人对拍卖地块抵押权项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其中第一项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上诉人主张**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 二、上诉人主张的**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院判决执行的保障性措施,该利息不同于担保法中抵押权担保范围中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的执行顺位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本案中,上诉人与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该案的生效判决文书,均未特别约定将**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的范围,而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对所有债权人均存在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应支付**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形。因此,不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来看,上诉人主张的**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龙岩市泰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驳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执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执恢777号关于《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3.请求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确认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依法对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道××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200314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可获得分配款)为1650475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900万元;律师8万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62400元;2016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5058300元;2016年10月7日至2020年9月25日以908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175%计算的加倍部分**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04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2016年1月22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二、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詹前周、***、***、***、***、苏钰湉、***、***、***、***对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有权将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道××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200314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于2016年7月7日生效后,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等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闽0802执5728号】。2020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道××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200314号)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19661400元,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成交执行裁定,2020年9月25日送达生效。202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明确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对上述抵押物可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为9897050元【其中借款本金900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利息(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9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62400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754650元)】,即认定**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17日,中信银行龙岩分行针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20)闽0802执恢777号《通知书》一份,并于同月27日向中信银行龙岩分行送达,通知书中载明本案的各被告就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提出的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主要的特性是惩罚性,其制度的设置是依法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方式,亦不同于担保合同中抵押权担保范围中的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将**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情形下,**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范围,其受偿顺序应当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债权。另,(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结合该判决的生效时间,即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止。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2020)闽0802执恢777号《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有据,予以确认。福建工大岩土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石书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54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优先受偿债权范围是否应包括一审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优先受偿债权范围是否应包括一审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执行依据即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闽08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2016年1月22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第四项为“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中信银行龙岩分行有权将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道××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200314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福建省龙岩市嘉禾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上述判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是以该判决为依据而制作的,该判决针对当事人的实体纠纷已作出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固定,且已产生法律效力。而执行分配方案只是对已经取得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的分配,当事人在后发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能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 关于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优先受偿债权范围是否应包括一审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问题。**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且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龙岩市冠虹贸易有限公司事先也没有特别约定将**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故**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一审按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庄 鹂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