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4099号
原告: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9号信息港大厦602-3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原告唐某与被告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君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以借款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即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8日为9568元);以上各项诉请总额暂合计为64956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保全申请费3767.84元,保全担保费是12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64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起,被告一瑞君公司、被告二徐某某因生产经营项目需要,陆续共同向原告唐某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向被告一、二共计支付借款1063000元整,期间被告一、二通过被告一、二的银行账户及第三方委托付款,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共536063.64元。由于往来款项较多,为厘清具体借款数额,原告与被告一、二于2024年1月9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据》,确认被告一、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从2024年3月1日计算利息;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被告一、二未按照约定的每期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原告有权直接全额追回所有借款。根据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被告一、二应当于2024年3月15日即向原告还款20万元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拒不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
瑞君公司、徐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为被告徐某某开办公司的员工。2021年6月开始,被告徐某某以经营需要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22年11月止,原告按被告某某的借款要求向被告瑞君公司和徐某某的账户转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分别为:2021年6月2日分二笔向被告徐某某转款各10万元;2022年7月5日向徐某某转款49.9万元;2022年11月19日向徐某某转款10万元;2022年11月20日向徐某某转款7.4万元;2022年10月18日分二笔向被告瑞君公司转款9万元、1万元。借款关系建立时,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5%,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催要归还借款无果的情况下,202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间借款及归还情况进行核算后,对剩余借款,以被告瑞君公司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某某为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瑞君公司因生产经营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从2024年3月1日计算。还款方式: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24年3月15日还款200000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24年4月15日还款150000元;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还款100000元;第四次还款日期为2024年6月15日还款100000元;第五次还款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还款100000元。如前四次还款按期支付,第五期还款金额和时间由双方另行商榷。瑞君公司用公司所有财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财产。本合同设立担保人***,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此合同内所有还款义务。被告瑞君公司在合同后盖章,被告徐某某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同日,就该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由被告徐某某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640000元,借款为五个月,月息为5%的借据,被告瑞君公司在徐某某签名处加盖了其公章。
该合同第一笔还款日期届满时,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从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LPR4倍计算利息的争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争议。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从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诉时同期LPR4倍计算利息的争议。本案借款关系虽是由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协商建立,但原告应被告徐某某的要求将借款部分转入被告瑞君公司。且在2024年1月9日,二被告对与原告间借款进行核算,以被告瑞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中为担保人,同时对该借款又以被告徐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瑞君公司在借据加盖了公章。因此,就案涉借款从借款的转入主体、2024年1月9日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担保主体及借据的出具主体等情况看,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为二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与被告间的初始借款数额为97.3万元。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24年1月9日对借款进行了核算,被告与原告签订并出具了64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之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被告间的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4万元,被告应以此数额归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从2024年3月1日起按起诉时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请求。原被告在2024年1月9日的合同及借据中均约定利息为月息5%。该利息约定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上限。原告在起诉中变更利息为要求按起诉时同期一年期LPR3.45%的4倍,即年13.8%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24年3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该起算日期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3767.84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律师费8648元的请求。2024年1月9日,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期和每期还款金额还款。贷款人将全额追回借款,采取必要法律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依据为条款中约定的原告依法索偿借款的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或保险费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中约定有依法追索借款的费用,进而认为该费用包含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是对合同条款按其意思进行的扩大解释。对原告的该扩大理解,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在建立借款关系时,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律师费,不属于被告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用3767.84元的请求。由于被告违约逾期不付款,造成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该费用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申请费用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唐某借款本金640000元,并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3.8%的标准向唐某支付借款利息;
二、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唐某财产保全申请费3767.84元;
三、驳回唐某要求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承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6.08元,由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37.67元,唐某负担19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