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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支行与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杨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7108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陈x,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支行(以下简称xx鄠邑支行)与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鄠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鄠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罚息61100.45元,合计3061100.45元(截止2024年7月23日),并支付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结清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陈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第三条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8.2宣布本合同(含支用单)、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拨付的贷款;18.4行使担保权;18.8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含支用单)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18.9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陈x与原告签署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华盛公司上述债务设立连带责任保证,专属条款4.2条约定:“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24年7月23日,尚有未还本金3000000元,已产生利息、罚息61100.45元,合计3061100.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仍拒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及承担违约金、相关费用的责任,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陈x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原告xx鄠邑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61012791220808153046。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借款额度存续期为24月,自2022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7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12月为额度使用期,自2022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止。额度使用期内,额度有效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借款利率,具体以本合同对应的支用单(含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涉及的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含支用单、借据)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各项义务。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含支用单)、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的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本合同(含支用单)、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拨付的贷款;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含支用单)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261012791220808153046补01。该协议载明:本合同系贷款人与借款人2022年8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261012791220808153046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或办理。被告***、陈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22年8月8日,原告xx鄠邑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陈x作为保证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761012791220808817089。该《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0261012791220808153046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22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原告xx鄠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载明,2023年8月3日,xx鄠邑支行分两笔向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放款共计为3000000元,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为20日,正常利率(%):5.800000,逾期利率(%):8.700000,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xx鄠邑支行委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元。因被告xx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xx鄠邑支行于2024年12月6日持前述诉称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202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61100.45元,共计3061100.45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xx鄠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现被告xx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xx鄠邑支行有权按照《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xx公司清偿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陈x自愿与原告xx鄠邑支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24年7月23日产生的利息、罚息61100.45元,共计3061100.45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支行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支行律师费700元; 四、被告***、陈x对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767元,由被告西安xx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