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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22民初509号 原告: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9号信息港大厦602-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会宁县会师镇长征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土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市政管理所,住所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文彬,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宁县市政管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宁县市政管理所分别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419300元、168129.34元,合计金额1611429.34元;2.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至2022年4月27日,原、被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按要求编制造价成果文件,积极配合项目的相关事宜,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项目成果文件全部编制完毕,被告对其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对该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告已实际取得项目成果文件,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咨询费的义务。 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宁县市政管理所承认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宁县市政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419300元、16812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3元,减半收取计9651.5元,由被告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786元、被告会宁县市政管理所负担865.5元。原告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965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