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汶凯与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1民初12330号 原告:***,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之妻。 被告: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田王街特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22085531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43561.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20.8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87122.88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用;补缴2020年2月至2023年5月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15时左右在工作场所内突感不适,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脑梗死、椎基底动脉延长综合征,并伴有高血压病二级,遂住院治疗。目前还处在脑血管疾病恢复期。自2022年10月开始,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医疗期工资,原告因治病需要用钱,多次与公司沟通未果。自原告生病以来,被告就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多次与原告谈话诱导原告主动离职。2023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病假时,被告拒绝审批。之后被告明知原告在治疗期间,且客观上不具备上班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返岗。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用。2020年2月至2023年5月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用。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原告被迫于2023年5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对医疗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计算错误。1.关于医疗期工资。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应按本人工资的75%发放医疗期工资,本人生病前月均工资9680.32元,被告应支付我医疗期工资总额为43561.44元,公司实际支付我10918.16元。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的医疗期工资总额总计32643.28元。应予以纠正。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6年又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6.5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7620.82元。应予以纠正。3、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增加部分不少于医疗补助费的50%。原告情况属于重病,因此要求公司支付本人医疗补助金87122.88元。4.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1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用,应予补交;在2020年2月至2023年5月未以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基数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及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用,依法应予补缴。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证明***与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第2组:银行流水,证明***的实际工资收入。被告自2022年10月开始克扣***医疗期工资。第3组:养老保险个人信息查询截图、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参保证明,证明***首次参加社保时间为2019年2月,在此之前未开户;被告在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未给***缴纳社保、2020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未按***实际工资作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保。第4组:请假截图、诊断证明,证明***2022年10月11日开始患病,随后一直进行康复治疗,无法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返岗,且已履行请假手续;***尚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被告应依法为***发放医疗期工资。第5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系被迫离职。 被告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返岗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每月交易流水中包含代其他人发放的部分,不能反映出克扣工资的事实。被告已经根据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医疗期工资。对养老保险个人信息、城镇职工参保证明、个人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称其2019年开户,但是直至2020年1月原告才将社保关系转入被告处。至于原告所述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纳问题,属于社保征收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请假截图、诊断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2022年10月11日原告确实履行了病假手续,到2022年10月24日请假时被告未批准,原告的医疗期自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2023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23年5月12日收到。原告当日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认定为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原告无权重复主张。被告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工作年限确认原告享受6个月符合规定。西安市2022年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950元,其80%为1569元。结合原告医疗期为6个月(原告应当获得的病假工资最低为9360元);根据工资支付记录显示,被告在原告医疗期(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扣除职工社会保险中个人应当负担部分,总计向原告发放工资10918.16元。2.原告不符合医疗补助费发放情形。本案原告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3.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日以及解除理由。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于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且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克扣其医疗期工资,经沟通后仍拒不支付。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签收,原告于签收同日提起劳动仲裁,足以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为了获得仲裁支持其经济补偿提出,解除原因应以原告向仲裁机构告诉的理由进行认定。结合原告仲裁申请书以及起诉状载明的:未足额支付其医疗期工资,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理由是,认为被告克扣原告医疗期工资。原告以提起仲裁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予以追认,故应认定在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时,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4.原告以“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医疗期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之前,原告在其他单位参保2019年2月在陕西云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保、2019年6月在陕西艺之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在陕西润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保,原告入职后,经被告催告原告拒不将社保关系转入,是导致被告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2020年以前未缴社保责任在原告,系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缴纳社保的行为确非用人单位主观恶意造成,不得成为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合法、合理事由。病假工资是一种救济性的福利待遇,不是企业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5.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为***缴纳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及2017年2月至2023年5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用;2.判令被告无须向***支付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医疗期工资18337.4元;3.判令被告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36.73元。 被告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工资发放明细、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依规定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被告在原告医疗期(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扣除职工社会保险中个人应当负担部分总计向原告发放工资10918.16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期工资高于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支付基数,且实际已足额支付;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第二组:邮政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签收,原告于签收同日提请劳动仲裁。足以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为了获得仲裁支持其经济补偿提出,并非真实解除原因。第三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该仲裁申请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被告克扣原告医疗期工资,经沟通后仍拒不支付。该原因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第四组: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证明仲裁申请书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时,即2023年5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且系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第五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证明被告于2020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之前,原告在其他单位参保:2019年2月在陕西云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保、2019年6月在陕西艺之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在陕西润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保);经被告催告原告拒不转入社保关系的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以前未缴社保责任在原告,系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故未缴纳社保的行为确非用人单位主观恶意造成,不得成为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合法、合理事由。2020年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缴纳各项社保。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工资发放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工资表***没见过,没有***签字。对微信截图不认可,认为本案是***与被告的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与第三方的聊天截图,且没有原件。对邮政签收记录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收到邮件,不能证明其他。对劳动仲裁申请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被告克扣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保,属于被迫解除。对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应诉通知只能证明应诉,不能证明其他。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缴纳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对被告所述***未依法向被告提交社保资料观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2019年之前未开户,不可能向公司提交社保资料。对参保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入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无奈才自行在外缴纳。 本院查明,原告2017年2月15日至2023年5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其2017年2月至2023年5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用。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生病住院。原告主张医疗期为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共计六个月。原告医疗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23年5月11日以被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医疗期工资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未缴纳社保、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克扣医疗期工资的行为不服,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5月11日医疗期工资57384.42元;3.确认***与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4.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6948.28元;5.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86076.63元;6.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2月至2023年5月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用。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9月6日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23]276号裁决书,裁决:一、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为***缴纳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及2017年2月至2023年5月的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用的申请(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核算为准)。二、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医疗期工资18337.4元。三、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636.73元。四、驳回***的其余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诉讼。 另,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工资2957.40元、11月工资1434.36元、12月工资2030.18元、2023年1月工资1498.74元、2月工资1498.74元、3月工资1498.7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医疗期工资。原告患病前月平均工资6215.47元,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36.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状、答辩状、灞劳人仲案字[2023]276号裁决书、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23年5月11日以被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医疗期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3年5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2022年10月11日因病住院。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医疗期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共计六个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工资2957.40元、11月工资1434.36元、12月工资2030.18元、2023年1月工资1498.74元、2月工资1498.74元、3月工资1498.74元,合计10918.1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医疗期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医疗期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医疗期工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期工资应以原告患病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称其生病前月平均工资为9680.32元,被告称原告工资中有其他人的部分,但是原被告均未提交其生病前工资流水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生病前平均工资为6215.47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36.42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为26374.66元(6215.47元×6-10918.16)。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医疗期工资为1714.61元(6215.47元÷21.75×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4月11日至2023年5月12日医疗期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以被告“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医疗期工资”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6636.73元(5636.42元×6.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社会保险缴纳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请求,本院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3月30日医疗期工资26374.66元。 三、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0日医疗期工资1714.61元。 四、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636.7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