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721民初854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阿荣旗某某局(阿荣旗某某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阿荣旗某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98,000元,以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36,054.97元(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并按LPR标准计算,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暂合计234,054.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监理费为198,000元。监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日止(合计300/日历天),具体约定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监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尚应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委托人为阿荣旗某某技术推广中心,虽该中心已注销,但被告阿荣旗某某局与阿荣旗某某技术推广中心之间并无法定关联,故阿荣旗某某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