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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23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王**(系***之妻),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844653828。
法定代表人:史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祖全,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建始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原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民族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MB1508404G。
负责人:李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艳,女,1989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188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271819632T。
法定代表人:曾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绘,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464U。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滨江花园B栋二单元负102室,经常办公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发展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682690247E。
法定代表人:曹玖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402XQ。
法定代表人:程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江,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巴东县国家税务局(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巴东县税务局)、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相关租金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其申请并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诉讼中,原告***之妻王**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亦于201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亚监理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地勘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追加了王**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追加了武汉南亚监理公司、湖北省地勘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重庆恒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发辉,被告巴东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艳、彭龙,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祖全、谭贤学,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熊绘,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被告重庆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江、高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省地勘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245925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损失数额变更为156178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巴东县税务局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原巴东县国家税务局营沱宿舍区合建商住综合楼。合同签订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动工修建。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违规施工导致发生垮塌事件,导致原告正在修建的房屋受损并停工,直到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才得以复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垮塌事件发生后,被告仅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及家人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政府部门为此事也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均未果。二被告损坏原告房屋导致原告工期延期并不赔偿损失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二被告合作建房时损坏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并延误工期后拒不赔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判准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辩称,1、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应当由主次责任及一定责任方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巴东县税务局不是该报告认定的责任方,当然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建设单位兴业房地产公司将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本次事故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依据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原告要求巴东县税务局承担于法无据;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到2018年才起诉巴东县税务局,之前从未向巴东县税务局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巴东县税务局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巴东县税务局的诉求。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物权,巴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确定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对其主张相关权利的财产客观上并不享有物权,更不享有债权,如相关财产的权利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应主动申请参与诉讼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2、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组建的“11.2”挡土墙垮塌事件调查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认定结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诉状之外的四被告参与诉讼于法有据,且该四被告对调查报告认定结论一直未提出异议;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由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违规施工导致发生“11.2”垮塌事件,造成原告正在修建的挡土墙受损,且房屋施工停工,引发其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不客观。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将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项目工程不在“11.2”垮塌事故的危险区和影响区的范围内,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与案涉“11.2”垮塌事故以及永久性治理工程的施工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项目工程,在“11.2”垮塌后至永久性工程施工完成前尚属于在建工程,并不具备出租使用的必备条件;4、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同其他几位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5、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原则,因此原告应围绕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原告没有依法具体的主张诉讼请求,原告将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一并陈述;7、县人民政府组成的抢险指挥部,由武明刚和税世春两人负责北京××道南侧居民户进行补偿协调,当时县人民政府划的界限没有包含原告方的房屋损失赔偿;8、原告主张其房子停工影响了他的施工工期,导致他的房子未按期完工,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有因有果,是否是因为垮塌导致其房子未租出去,是否是因此导致他的工程缓慢,有待商榷;9、原告的房子建设并未停工,他的材料、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都在西陵,没有堆放在北京××道;10、我们可以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他是最后来找我们赔偿的,此时政府组织要我们公司赔偿已经结束,只有十几户人家赔了980余万元。原告看到赔了这么多钱,想到有利可图,被告可以理解。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兴业房地产公司赔偿的请求。
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辩称,1、原告的挡土墙垮塌与被告监理公司的监理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2、被告南亚监理公司依据2012年8月25日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为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不含三通一平及抗滑桩治理工程),本次垮塌事故垮塌的范围不在被告的监理范围之列,而在三通一平及抗滑桩治理工程范围之内。因此,南亚监理公司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重庆恒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3、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巴东县税务局和兴业房地产公司已达成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应当撤销原协议,不然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协议约定;5、原告受损财产在受损时尚未取得物权登记,故原告无权主张该受损财产的物权收益;6、未取得物权的建筑物的赔偿不能适用房屋租金标准,建筑物与房屋系不同的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存在重大差异;7、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辩称,1、2012年7月28日,我公司仅对卓越广场进行场平和基坑的施工,于同年8月中旬开挖结束,卓越广场其他工程项目施工不是本公司完成的,因此2012年11月2日发生的垮塌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与我公司的施工无因果关系;2、我公司施工完全是按兴业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因此,若本案需承担责任,应由兴业房地产公司承担;3、原告从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本案起诉时原告就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公证书复印件、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通知复印件、复工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2份。用于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诉争的标的物是在建工程;其二,原告是与他人合作修建的,因此遗漏了本案的当事人,而原告在没有其他权利人表示放弃或者委托的情况下,无权对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2)根据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的通知以及复工保证书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在建工程的土地部分属于违章建筑,本案原告在没有对违章建筑最终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权利。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质证意见除与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意见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设规模为800平方米,充分说明原告所建房屋超过800平方米的都是违章建筑,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时予以考虑。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除与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被告巴东县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意见为:合作建房协议第一条关于房屋位置记载的是巴信集建(1992)字第660号以及巴信集建(2003)字第256号,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建设范围是否一致,请法院核实;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巴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该许可证的申请人是田从秀、黄宇鹏,说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受损财产具有所有权,或者该建筑物是由原告建设的;对复工保证书,我们对它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不动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办理于2018年1月11日,从办理时间看原告取得证书项下房产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受损时间严重不一致,说明在原告主张2012年损失时,原告对受损物不享有所有权;从证书的内容更能看出王**自2018年1月11日起才享有证书项下的物权,同时请法庭核实该证书记载的位置坐落,与原告主张的受损物位置不具有一致性,也无法体现证书项下房屋为2012年受损物的权属证书;对第00××78号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项下房屋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说明原告从2016年4月25日才对证书项下的房屋取得物权,同时,原告王**对证书项下房屋不享有物权;证书项下的房屋位置与原告主张的受损物位置不一致;对巴国用(2016)字125号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项下的房产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说明原告在2016年5月13日才对证书项下的房屋享有物权,该证书登记的项下房屋地址与本案争议的受损物地址不一致,该证书无法体现受损物位置与证书项下房产位置一致,该证书也无法证实原告王**对受损物享有物权;对第00××25号房产证书的质证意见与第0××78号房产证字一致;对鄂(2018)第00××31号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2018年1月11日才取得证书项下房屋物权,该证书项下房屋与受损物位置不具有一致性。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法庭认定为准;(2)对该组证据的部分关联性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对案涉标的房屋并非享有完全的物权;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部分异议,异议理由是涉及违章建筑方面的证据的相关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最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部分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原告主张的房屋的具体位置南侧在北京××××号,北侧在西陵路××号,均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建设局、信陵镇人民政府共同认定的“11.2”垮塌事故危险区和影响区为南在北京××××号,北在西陵314-1号至332号,而原告的房屋北侧房号为西陵路××号,南侧原告的房号为北京××××号,南北均不在危险区和影响区范围内。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我公司无关。
2、2011年9月1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巴东县税务局和兴业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认为:该证据是为取得相关部门的优惠政策而补签的,该协议已通过双方的补充协议和声明确定该协议已作废,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这一事实在巴东县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中已经明确进行了说明。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表示其已在证据1中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进一步证实巴东县税务局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均系案涉“11.2”垮塌事故所属工程卓越广场的共同建设单位。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3、2013年1月18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巴东县住建局关于卓越广场后挡土墙垮塌的答复意见1份,2013年3月18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卓越广场后挡土墙垮塌事故现场险区范围划定情况说明1份,现场照片1组。用于证实:原告修建房屋过程中,由于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兴业房地产公司联合建设的卓越广场后挡土墙垮塌造成停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南亚监理公司无关。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巴东县税务局与兴业房地产公司之间系开发还建的合作,客观上兴业房地产公司是独立进行开发建设,巴东县税务局不参与建设。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对信陵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答复意见的内容看,卓越广场公路挡土墙垮塌造成的影响范围为西陵314-1号至332号及现建筑公司宿舍楼,原告在第一组证据中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的坐落位置不在范围内;对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样说明诉争在建工程未在该说明提到的影响范围内;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所涉的东泰大厦工程南侧为北京××××号,北侧为西陵路××号,均不在县国土局、县住建局、××人民政府××危险区及影响区××大道××号,西陵314-1号至332号的区间范围内;北京××道当时确实封堵了一段时间,原告所有的建筑材料××都××经过××路进出的,对原告施工未造成影响。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对答复意见和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和原告停工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2014年1月24日湖北省信访局信访事件转送单复印件、2014年4月11日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2014年9月23日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县委办主任的说明复印件、2017年5月1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受理告知书复印件、2017年7月12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涉及李再凤上访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再凤不是该案当事人,更不是案涉财产的共有人;同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反映了两个时间节点,2014年和2017年之间,我国的民法总则并未实施,当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2017年的上访并不能导致原告2017年的维权上访就中断了诉讼时效。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反映的李再凤等人的上访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而且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效果。
5、挡土墙整修后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整修验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停工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26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认为:如果这组报告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停工期限就应该计算到挡土墙修复好的期限,根据庭审过程中其他被告的陈述,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停工的事实,因此,原告以该组证据来主张停工期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另一方面,说明原告房屋附近的相应挡土墙也在进行相应的加固处理,原告的房屋不在“11.2”事故影响范围之内,当然可以随时施工,原告的损害与本次垮塌事故没有关系,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停工期。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显示该验收资料系挡土墙加固,不能说明本案诉争的物损程度以及因物损造成的停工;该组证据也说明,如果证据真实,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卓越广场项目部对巴东东泰大厦的挡土墙进行加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同前述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理由是:假设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因南侧挡土墙的治理施工而停工,也不能证实该治理工程的报验申请时间就是原告建设的东泰大厦停工截止时间。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停工时间的证明目的,且与我公司无关。
6、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单、房屋安全鉴定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20000元收据原件1份,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1份,聘用合同4份,其中谭运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王康盔每月5000元,喻付立每月10000元,李再凤每月2000元,按6个月计算共计12万元;塔吊租赁安装协议证明塔吊租赁损失每月租金14000元,按13.5个月计算共计18.90万元;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脚手架租赁损失每月30000元,按13.5个月计算,共计40.5万元;收条6份,证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17万元。用于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共计157.178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委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单以及委托合同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原告是为了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才办理的鉴定,故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租金的损失问题,租金是预期利益,不是既得利益,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即使有鉴定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是本案被告造成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的房屋及其土地均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明,不是合法的出租物,因此租金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四人工资12万元损失,该四人聘用合同的聘用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东泰大厦项目部,因此原告主张的四人工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关于塔吊租赁安装协议,同样租赁主体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东泰大厦项目部;关于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东泰大厦项目部,也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所说的买卖合同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也没有提供,被告方对违约损失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违约的原因在收条上也没有表述注明;关于租金损失鉴定的鉴定费,因租金不属于被告承担的损失,故鉴定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东泰大厦项目部履行了相关聘用合同和租赁协议,没有履行协议的相关证明;价格鉴定报告的作业日期是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所鉴定测算的过程是依据周边具有成熟的房屋租赁市场,是以基本行情为基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据被告方了解,原告方的租赁房屋周边至今还不存在成熟的房屋租赁市场;另外,该份协议是2018年作出的,而鉴定的是2012年11月2日到2014年期间的房屋租赁损失,所作出的这种鉴定结论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来支撑,仅为主观推测,因此该鉴定无论是鉴定程序还是结论均不客观,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租赁损失的合法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后边所附的鉴定机构营业执照,该鉴定机构成立于2016年2月22日,该机构对四年前原告房屋周边的房屋租赁市场是不清楚的;另外,该鉴定的鉴定方法是市场法和成本法计算的,而整个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记载2012年到2014年原告房屋周边市场行情的相关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价格鉴定报告第十条第五项“本次价格鉴定住房租赁时的装修标准为可入住简装标准”,该报告中所附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鉴定人员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鉴定期间,原告的住房并未装修,而且照片显示房屋中的泥沙均未铲除,根本不符合出租条件,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除同意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的意见外,补充意见为:(1)原告的房屋系“两违”建筑,根据县里的“两违”相关规定,“两违”建筑办证的前提条件是对整栋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符合安全规范的则办理产权登记,所以原告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是为了办理产权证明而进行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所以该证据所显示的20000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2)有关原告租金的鉴定报告不客观,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表现在原告的诉状中明确表明直到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才得以复工,但鉴定报告本次价格鉴定的基本时间段鉴定到了2014年1月18日,所以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提出的17万元违约金损失,只有几份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是原告买卖房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同时,该组收条大部分是2012年12月份出具的,而本次垮塌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份,时间仅隔一个月,正常情况下原告的房屋也无法修建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所以其出具这些收条具有不合理性;同时,原告还应当将这些违约金已支付给他人的流水账出示证据,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应得不到支持。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认为:(1)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委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的主体为田从秀、黄宇鹏,与本案原告无关,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不能纳入本案财产损失的范围;(2)关于聘用合同与前边的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3)关于塔吊租赁安装协议以及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前边的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4)关于价格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该报告结论性为房屋租金657783元,与该鉴定报告的价格明细表完全不一致,价格鉴定明细表的结论为合计6577883元;(5)结合原告民事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关于原告复工日期的陈述时间与价格鉴定报告的基准时间的截止时间不一致,该鉴定报告的具体天数为442天,而结合民事起诉状中原告所谓的复工时间来看,从2012年11月2日起停工时间仅为419天,该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实施期间未通知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参与鉴定;(6)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结合东泰大厦建设许可证以及东泰大厦在施工期间,东泰大厦的所有权主体均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原告无合法依据证实应当向收条复印件中的收款人支付违约金,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他两位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除与前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对该租金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主要表现在10%的空置率认定过低,66万元租金价格认定结论过高,14个月的评估基准时段没有事实依据,均是原告单方提交的有争议性的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一是原告主张的部分物权与原告并无关系,二是假如原告给相关的购房人退付的租金或赔偿的损失客观真实,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的是追偿权,追偿权属于债权,不应该在本案财产权中行使;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一是价格评估机构于2018年10月18日接受巴东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所附的资格证书所附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才取得的,二是该鉴定意见与其所附表格载明的相关数据相互矛盾,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案涉房屋所有租金为730870元,减去73087元的空置率费用,得出的结论才是657783元;对鉴定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在该鉴定意见确定的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共计14个月的评估基准时段期间,原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尚处于非法状态,且属于在建工程,不受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的保护,故该房屋在有争议时段的租金显然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该评估基准时段案涉非法建筑房屋的租金孳息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认为:2018年6月8日我公司被法院追加为被告,2018年10月18日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其他意见与谭贤学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各1份,2012年8月25日南亚监理公司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书1份,2012年10月12日和11月1日南亚监理公司对建设单位重庆恒通建设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2012年10月30日兴业房地产公司巴东县卓越广场第一次监理例会及工作例会会议纪要1份,2012年11月2日事发前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于证实:(1)被告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均具有监理资质;(2)被告监理公司以及监理人员严格按照监理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监理职责,严格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方实施了监督义务,向相关建设单位提出了自己的监理意见;(3)本次事故所认定的支护桩平台能否存储钢筋和加工材料场所不在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之内,也不属于监理公司所监理的对象,监理公司的权利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监理公司没有义务对建设单位的材料存放在什么地方有相关监理义务;(4)根据工作联系函以及工作例会通知单,足以证明监理公司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5)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被告方认为与监理公司无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监理公司只对委托方所委托的事项承担法律责任;(6)根据监理公司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监理范围不包含三通一平及抗滑桩治理工程,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挡土墙垮塌,而不是监理公司所监理的主体工程质量所出的问题导致的本次事故,对三通一平及抗滑桩治理工程不在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内,因此监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认为:监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南亚监理公司和兴业房地产公司,故质证意见同兴业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成立,被告作为监理公司没有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依法对案涉的卓越广场项目施工中的安全尽职履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南亚公司并未对巴东县人民政府组建的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结论意见提出异议,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在施工期间并不存在有对原告损失物有损害行为和违规行为,同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恒通公司的施工范围与原告主张的范围及原因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恒通公司对原告的物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报告1份。用于证实:(1)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性质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应当由主次责任及一定责任方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被告巴东县税务局不是事故责任方,不承担原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建设单位兴业房地产公司将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发包给重庆恒通公司,本次事故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依据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害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原告要求巴东县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巴东县税务局的证明目的,该份报告只能证实卓越广场后挡土墙垮塌事故中的各方承担的责任,不能证实不需要对卓越广场相邻方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认为:巴东县卓越广场“11.2”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不完整,根据报告附件显示,应该有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以及专家组名单,监理公司无法客观地判断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结论的准确性,所有的调查组只是一个临时办事机构,不具有对一起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的权利,只有对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对事故损害后果作出认定的权利,该调查报告附件中所列明的专家和调查人员身份不明,是什么样的专家,是哪方面的专家,被告方均不清楚;该报告第五条第五项认定南亚监理公司对重庆恒通公司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该结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违反了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赋予监理单位的监理职责,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材料的存储场所,监理单位不存在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另外根据该报告的内容显示重庆恒通公司因管理不善等增加滑坡体的荷载,该表述进一步证明本次事故是一个滑坡体的事故,对滑坡体是否垮塌监理公司没有知情权,在此之前,也没有任何人告知施工单位堆放钢筋的位置是滑坡地带,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主管部门设置任何滑坡地带的安全防护标志,因此监理公司对该地段能否存放钢筋没有监督义务,也无法实施监督,因此,该调查报告对南亚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没有考虑监理公司与兴业房产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的内容,对超出监理职责的内容认定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明显与法律不符,与合同约定相违背,超越了调查组的职责范围,对监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该依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划分,而不是依据一份不完整的调查报告所得出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调查报告结论来进行处理。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调查组成立的依据和授权无法核实,该调查组的人员组成以及组成人员的个人资质报告中无记载,也未作为附件附在报告内,故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报告出具后包括巴东县人民政府和调查组对报告的结论均未通知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其做法违反法律程序,同时也未给予重庆恒通公司对报告内容中有异议的部分提出辩解和主张救济的途径;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在施工期间,其施工行为得到了业主方以及监理方的认同和同意,同时施工期间,业主方和监理方均从未对被告重庆恒通公司的施工,特别是报告中关于认定被告恒通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提出异议和要求整改,故被告重庆恒通公司的施工行为正常,鉴定报告中关于被告存在管理不善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结论明显错误;根据报告显示,报告中提及的事故原因众多,涉及的相关行为主体众多,特别是事故主要原因有关主体众多,若本案采信该份报告,则贵院应当将报告中认定的行为主体增加为被告,特别是多年来行至该处的社会车辆管理主体或者实施主体应增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税务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成调查组对案涉“11.2”事故的相关事实及事故责任进行分析,为相关职能部门和权利人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提供专业分析意见,特别是参建五方在案涉事故发生的参与度和现场安全违章因素做出的专业意见,但并不免除被告税务局作为卓越广场共同投资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未在危险范围内,故该报告不适用于原告。
2、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2012]1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实:(1)上述客观证据充分证明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公司;(2)巴东县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公司只是以还建方式合作,不参与开发建设。
3、《合作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声明》、《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住房置换协议书》、《〈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于证实:(1)合作建房协议书是为取得相关部门的优惠政策而补签的,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声明明确协商确定合作建房协议书已作废,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2)巴东县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住房置换协议书》确定,双方以开发还建方式进行合作,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独立设立项目部投资开发建设;巴东县税务局不参与建设施工。(3)巴东县税务局通过还建方式取得112.5万元的还建房产,保证了国有资产不流失,但没有获取任何利润。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兴业地产的质证意见为准,不论补充协议、声明是否对合作建房协议的内容约定进行更改,均不能改变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作为卓越广场共同投资人的身份,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巴东县税务局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进行合作建房,相关协议的效力可能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项目业主方应当根据具有公信力的政府登记备案为准。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部分异议,理由是被告巴东县税务局通过置换住房和车位的形式从卓越广场项目上获取了合作的收益,理应对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同时,该组证据未明确免除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9月1日巴东县税务局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是经县委政府、规划委员会批准了的,以该协议为准,至于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声明是二被告私下达成的,应该不予认定其效力。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县人民政府关于“11.2”挡土墙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请示、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依法申请追加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有限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同时也证实如原告的主张成立,所追加的四被告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对调查报告的质证意见与对巴东县税务局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被告恒通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巴东县税务局提交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2、卓越广场“11.2”垮塌事故现场及周边环境照片打印件7份。用于证实:“11.2”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北侧西陵畅通且原告尚在继续施工并未停工,南侧北京××道仍保持畅通,只是交警将路面限窄。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该组证据照片反映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兴业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房屋南侧北京××道北侧挡土墙的整修于2013年12月26日才竣工验收,在此之前原告不可能也不能进行施工,以免再次破坏。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2013年1月18日关于营沱小区卓越广场后挡土墙垮塌影响部分居民房屋信访事宜的答复意见、2013年3月18日关于营沱小区卓越广场后挡土墙垮塌事故现场范围划定情况说明各1份,原告开发建设房屋的南侧及北侧门牌号××份。用于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不在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卓越广场垮塌危险区和影响区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与卓越广场相邻的原告在建房屋因卓越广场挡土墙垮塌而未停工的事实。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莫文江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4、2013年1月22日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恒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巴东北京××道营沱挡土墙塌方(第二期抢险)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重庆恒通公司承建的巴东北京××道营沱挡土墙塌方(第二期抢险)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30日,进一步证实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其建设房屋影响期限仅为6个月25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认为:该组证据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原告,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也不能达到被告兴业地产的证明目的,因为卓越广场挡土墙垮塌后的整修最终完成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
被告重庆恒通公司认为该工程是被告重庆恒通公司承建,被告恒通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监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税务局对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四组证据充分证实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参建各方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实为开发建设投资方,巴东县国税局仅仅是以还建的方式取得112.5万元的还建房屋。
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和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湖北省地勘公司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相关情况。
原告***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巴东县信陵镇移民搬迁户田从秀(又名田崇秀)、黄厚权(系田从秀之夫)、黄宇鹏(3人均作为乙方)通过湖北省巴东县公证处公证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信陵镇××组共同拥有旧房一处,其中砖混结构一层,其它为土木结构。房屋具体情况为位于营沱××号,巴东县妇幼保健院正对面北京××道北侧路下,县农机局西侧。田从秀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巴信集建(1992)字第660号,黄宇鹏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巴信集建(2003)字第256号。乙方为2个移民搬迁户头,户主分别为田从秀和黄宇鹏。二、乙方户头已经巴东县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同意对上述房屋翻修重建。因乙方无力单独办理相关手续和建房,故乙方与甲方协商合作共建,由甲方全权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出资建房。建房范围东至县农机局外墙边线直下至西陵,西至市政排洪沟,南至北京××道公路边,北至西陵公路边。新建房屋的规划面积和房屋层高均由甲方负责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涉及超高、超面积的处罚均由甲方承担。三、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现有房屋的原始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手续移交给甲方,乙方应在甲方办理手续、建房全过程中主动密切配合甲方处理好与周边土地、附属物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必须协助甲方解决拟建房屋范围内其它土地、树木等协商和补偿事宜。乙方应在开工前拆除原有旧房,以达到符合开工条件。在乙方房屋和晒场权属范围内,若与李远雄之处其他人发生任何形式的权属等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并补偿,更不得影响甲方建房计划。四、甲方负责办理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规划及开工许可等一切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和决定房屋设计、施工,全额出资承建。施工中的安全及其它一切事宜均由甲方承担责任。五、在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双方协商补偿条款如下:1、房屋建成后,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住房两套,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住房位于中环路,为毛坯房(水、电进户、外墙窗户、室内搓沙、防盗门)。乙方在房屋出售前有权优先选择楼层。甲方在政策范围内负责办理乙方房屋产权证,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2、甲方在乙方搬家并拆除原有旧房时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3、甲方负责建房期间乙方一套房屋的租房费用,直至乙方入住新房为止。4、在房屋建成交付乙方时,甲方补偿给乙方叁万元装潢款(按壹万伍仟元每套,共两套)。六、除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两套住房外,其他房屋和门面归甲方所有。所有住房和门面的出售、租赁、分配及日常管理等均由甲方全权负责并统一实施管理。除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的两套住房外,其他房屋和门面乙方须办理过户给甲方或买房人,并办理甲方或买房人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涉及税、费由甲方承担。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同时书面特别授权甲方,便于甲方在今后办理相关手续及管理、处分房屋等。七、违约责任:1、本协议自签订之时起,乙方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要求甲方另外提供实物或现金等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阻碍甲方施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甲方所有损失。2、本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在因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和建房范围内土地、树木等协商不成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时,本违约责任自行废止),并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八、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而确定,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九、协议自签字之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甲乙双方原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作废。十、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各持一份,公证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备查。”
签订上述《合作建房协议》后,田从秀、黄厚权夫妇和黄宇鹏将其原取得的建设用地手续交与原告***。原告***、王**夫妇于2011年4月2日通过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和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批,以田从秀、黄宇鹏两户联建的方式和危房翻修的名义取得了巴建工字(2011)第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其在信陵镇××小区××道北侧占地160平方米,修建5层建筑面积共计800平方米的住宅楼。此后,原告***、王**即在巴东县信陵镇××社区××大道××号占用田从秀、黄厚权夫妇和黄宇鹏名下的建设用地并非法占用部分国有土地修建东泰大厦商住综合楼。
2011年12月2日,全县“两违”(即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工作正式启动。在“两违”清理中,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和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发现原告***有非法占地和违反规划进行修建的行为,遂于2011年12月对原告***以田从秀、黄宇鹏非法占地和违规建设为由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建设工程被迫停工。原告***以田崇秀、黄宇鹏的名义对行政处罚事项履行后,于2012年5月2日向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复工保证书》,载明:“本人田从秀、黄宇鹏(***)系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我于2011年2月在妇幼保健院对面动工建设房屋一栋,房屋规划应建五层,建房实际占地面积596㎡,规划建筑总面积800㎡。房屋于2011年12月停工,建房实际占地面积596㎡,建成三层,建筑总面积940㎡。现已按规定接受了相关处置,特申请复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本人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自觉服从县“两违”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指挥和监管。2、积极主动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罚,足额缴纳税费,办齐相关手续。3、严格按行业管理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建设。4、复工后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处理办法执行。保证只建设到北京××××层立即封顶,并主动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总层数在十二层以内。5、保证建筑材料不堆放在公路上。6、复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责任问题均由我本人全权负责。”同日,相关部门负责人李久胜和柳秀富在该复工保证书上分别签署了“经阅卷检查,该建房户已建三层,手续齐全,符合复工条件”和“同意在做好相邻关系协调的前提下予以复工建设”的书面意见后,巴东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同日给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股下发巴国土资监通字0000273号通知称:“行政许可股:田崇秀、黄宇鹏非法占用土地324平方米从事建设一案,本队已依法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现行政处罚业已履行。请按法定程序办理324平方米用地手续后,予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尔后,原告***、王**进行复工建设,修建成占地面积为589.84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为5752.60平方米的东泰大厦12层商住综合楼。
东泰大厦房屋建成后,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日给***颁发了分摊面积为64.7859平方米的巴国用(2016)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5月11日给***颁发了分摊面积为54.6367平方米的巴国用(2016)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25日将该栋房屋中第7层(即北京××道平街负一层)701号建筑面积为631.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68.13平方米的房屋给***颁发了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10日将该栋房屋中第8层(即北京××道平街第一层)801号建筑面积为532.8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79.13平方米的房屋给***颁发了巴东房权证信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1月11日将该栋房屋中第9层(即北京××道临街二楼)901号分摊土地面积为64.8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为568.14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63.8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631.94平方米的商铺给***、王**颁发了鄂(2018)巴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131号不动产权证,同日将该栋房屋中西陵临街以上、北京××道临街以下的第1-6层101、201、301、302、401、402、501、502、503、504、601、602号共12套共有宗地面积为589.8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为188.01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为1686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46.6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833.60平方米的房屋给***、王**颁发了鄂(2018)巴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132号不动产权证。
***、王**在修建东泰大厦房屋过程中,将该工程发包给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施工。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成立了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巴东县东泰大厦工程项目部。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巴东县东泰大厦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2月20日与谭运运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谭运运为项目经理,约定每月给谭运运支付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东泰大厦竣工验收止;2011年2月21日分别与王康盔、谭运强、李再凤签订聘用合同,聘用王康盔为安全员、谭运强为材料员、李再凤为炊事员,约定每月给王康盔支付工资5000元、每月给谭运强支付工资3000元、每月给李再凤支付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均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东泰大厦竣工验收止;同年7月25日与喻付立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喻付立为技术负责人兼质检员,约定每月给喻付立支付工资1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东泰大厦竣工验收止。此外,恩施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巴东县东泰大厦工程项目部还于2011年5月3日与向东签订塔吊租赁安装协议,约定东泰大厦工程项目部租赁向东塔吊1台,进出场费按38000元/台包干,每月租金14000元(其中已含配件费、安装、维修、开机、拆卸等劳务费及操作员工资),租赁期限暂定为24个月,不足24个月或需要延长时间则按实际月份、天数计算;2011年11月26日与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脚手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顶柱等建筑脚手架材料,并由巴东东泰置业公司对应付租金进行担保。
(二)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兴业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相关情况。
2011年9月1日,湖北省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后因机构合并,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合同中为甲方)与兴业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北京××道128号(原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所属房产与乙方共同拆迁后合建商住综合楼。协议具体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建项目部。乙方具体组织施工,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具体工作进行监督。二、合建房屋的投资规模及设计图纸以县规划局审批的结果为准。甲方除分摊的土地面积外,余下的土地由乙方使用,且合建后的新房产须位临北京××道主干道。甲方出资额包含原宿舍宗地上的国有资产账面价值和该宗地评估价值,乙方的出资额包含竞拍北京××道BG(2011)009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该工程建设期间的投资,由乙方投资建设。三、甲方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现有41户住户迁出。乙方须确保于2012年1月1日前动工。四、双方约定建设期为两年半,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由甲方负责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件,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五、甲乙双方同意将国税局职工宿舍楼西侧一块私人空地(百步梯东侧,面积约400㎡)按规划部门要求纳入BG(2011)009地块,一起规划设计,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六、合建房产总面积(含附属配套设施)约50000平方米。其中:甲方所需要的住房每套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不得少于160(正负1)平方米。七、合建房产其室内的标准全部为粗装修。水、电安装进户但不入户,室内由甲乙双方分配的房屋自行安装,绿化和公用设施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八、楼房建成后,分配甲方所需的房屋(含41户职工住宅)的建筑面积后,余下的房屋全部由乙方自行向外出售。各方对其所分配的房屋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各自税费。九、乙方必须确保合建住房质量全面达标合格,若在交付甲方使用后出现裂缝、塌陷、变形等质量问题且经专门机构鉴定为危房或者不能使用的,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建房产标准予以重建或按当期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导致甲方其他财产或者第三人损失的由乙方据实赔偿。允许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房屋质量系甲方采购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原因引起,则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十、甲方在建设期不得无理干预、妨碍乙方的施工行为,不得单方面变更、修改或者终止本协议书的生效条款。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十一、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的,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十二、乙方将合建房产交付甲方后,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建房产的内部结构,更不得对梁、柱等承载体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坏,否则,一切后果概由甲方承担。十三、本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协议生效后产生拘束力。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十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报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各备案一份。
2011年9月10日,巴东县税务局又和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作建房协议书》作出如下调整和补充:协议中第一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建项目部”,因甲方与乙方是开发还建方式进行合作,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干涉乙方施工,所以甲方对工程项目从施工到管理的全过程均不参与,仅限于对乙方换建房子的质量进行监督与验收,故由乙方独自设立项目部,独自建设;协议中第五款“甲乙双方同意将国税局职工宿舍楼西侧一块私人空地按规划部门要求纳入BG(2011)009地块,一起规划设计,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因此地是乙方购买开发,收益与风险自担,其权责与甲方无关,故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也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2011年12月1日,兴业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原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道128号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居住的41户居民陈大鑫等人签订《住房置换协议书》。
2011年12月15日,巴东县税务局又和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
2011年12月23日,巴东县税务局和兴业房地产公司共同作出《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声明》,载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巴东县信陵镇北京××道128号商住楼开发建设事宜,于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日分别与湖北省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及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原营沱宿舍区41户户主签订了《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住房置换协议书》。为了争取获得规划、住建、土管及税务等部门的优惠政策,兴业房地产公司与巴东县国税局于2011年12月23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现双方就该协议书特作如下声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2011年12月1日、15日签订的《住房置换协议书》、《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合作建房协议书》对兴业房地产公司及巴东县国税局均不产生约束力。特此声明。”
签订上述协议书及声明后,巴东县税务局和兴业房地产公司共同将原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房屋拆除。此后,兴业房地产公司利用拆除的原巴东县国税局营沱宿舍区地基和兴业房地产公司另外审批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开始修建“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
“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项目工程立项后,兴业房地产公司分别与湖北省地勘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重庆恒通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发包给湖北省地勘公司,将基础工程发包给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施工,将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重庆恒通公司施工,将房屋主体工程的监理工作发包给武汉南亚监理公司负责实施。
2012年8月25日,兴业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南亚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巴东县卓越广场工程(不含三通一平及抗滑桩治理工程)委托给武汉南亚监理公司进行监理。
2012年10月15日,兴业房地产公司取得由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
2012年11月2日,“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位于北京××道北侧正在施工的挡土墙发生垮塌。当晚7时,县政府召开紧急会议。根据会议安排,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业测量队伍对事故危险区开展专业监测工作,县地质环境监测站负责做好危险区群测群防监测工作。11月3日上午,县国土资源局即委托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技术人员赴现场划定了危险区和监测区。省地质环境总站地质专家划定的危险区范围为:东侧至营沱××大道××房屋东墙,西侧至营沱××大道××房屋西墙,南至营沱北京××××号房屋南侧,北至营沱小区卓越广场北侧西陵。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省地质环境总站对危险区进行了长达32天的专业监测工作,县地质环境监测站进行了长达50天的群测群防监测工作。卓越广场挡土墙垮塌事故现场应急治理工程施工结束后,县国土局经请求县营沱挡土墙垮塌事故抢险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停止了监测工作。
“卓越广场”建筑工程“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巴东县人民政府聘请地质、设计、结构等专业的专家与相关部门联合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2012年11月13日,巴东县“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专家组作出《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2012年11月28日,巴东县“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组根据巴东县“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专家组《巴东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作出《巴东县卓越广场建筑工地“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巴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30日以巴安监管[2012]42号文件形式将该调查报告呈报给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以巴政函[2012]198号批复形式,同意“11.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划分、处理建议及整改措施建议,并要求县安监局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后将有关材料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后结案。
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查明的项目建设基本情况为:2011年9月1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明确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将位于信陵镇北京××道128号(巴东县国税局原营沱宿舍区)所属房产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拆迁后合建商住综合楼。2011年9月10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进行调整和补充,该补充协议载明,因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开发还建方式进行合建,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只负责协助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不干涉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对工程项目从施工到管理的全过程均不参与,仅限于对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换建房子的质量进行监督与验收,由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自设立项目部,独自建设。2011年12月1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原营沱宿舍区41户分别签订《住房置换协议书》。2011年12月15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库及住房置换协议书》。2011年12月23日,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声明》。2012年4月17日,巴东县发展和改革局给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关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税局合建卓越广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巴发改基字[2012]40号)。
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项目概况为:该项目位于巴东县信陵镇××小区××道128号(巴东县国税局原营沱宿舍),主要由边坡治理工程和房屋主体工程两部分组成。边坡治理工程概况记载:边坡治理工程位于施工现场南侧,西侧为连接西陵及北京××道的人行梯道,采用浆砌块石砌筑而成,东侧为一在建居民房屋(注:此处的“在建居民房屋”即为本案原告***等人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基础形式为桩基础。房屋主体工程概况为:房屋主体规划用地3436㎡,总建筑面积42600㎡,框架剪力墙结构22层。
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项目参建单位为:1、边坡治理工程参建单位为:建设单位为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勘单位和设计单位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为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黄厚银个人(其中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工程场平和基坑开挖施工,黄厚银个人承担支护桩施工),无监理单位;2、房屋主体工程参建单位为:建设单位为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勘单位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为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为:(一)2012年11月2日14:50左右卓越广场房屋主体工程施工企业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发现抗滑桩和公路挡土墙有开裂现象,立即通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现场作业的4个班组共计41名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将人员集中到位于信陵镇西陵项目部办公室楼下,对现场的机械设备进行清场。15:30分,北京××道公路挡土墙和抗滑桩后部山体自西向东开始出现滑坡,滑坡体一直延伸至40m处塔吊基础部位,引发塔吊基础受损塔身倒塌。垮塌坍滑长度约70m,垮塌高度约20m,垮塌区纵长约35m,垮塌坍滑方向为335°,垮塌方量约为11000m3。垮塌导致周边部分区域供电、供水、通讯网络设施及西陵一民房受损,城区北京××道交通暂时中断,无人员伤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92483.66元。(二)应急处置工作:事故发生后,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县委书记陈行甲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县长刘冰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迅速赶赴现场,察看灾情,部署抢险救灾及群众工作。同时启动突发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成立了以县长刘冰为指挥长的应急抢险指挥部,在现场设置了办公室,组建了现场处置、交通秩序维护、监测治理疏导、事故调查、后勤及物资保障、事故善后及维护稳定等工作专班。各工作专班迅即开展工作,事发现场居民已临时撤离并得到妥善安置,道路交通实行专人看护,事故现场及周边组织相关部门实行24小时值班和监测,事故区域的居民及单位供电、供水、通讯网络已恢复,临时抢险治理工程已结束,北京××道交通已实行单边单向监测通行,永久性治理方案已经过初审,待进一步完善程序后组织实施。应急处置中紧急疏散人员178户478人,其中北京××道13栋102户261人、西陵6栋76户217人。299人集中安排宾馆食宿,179人投亲靠友。
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为:(一)直接原因:1、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建设中违法建设、违章指挥。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法将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监理,同时又没按国家工程基建程序要求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且将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支护工程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指挥施工单位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公司将支护桩前原有挡土墙挖出,该挡土墙的挖出导致支护桩抗滑能力低于设计抗滑力。2、边坡地质勘察报告对边坡结构类型划分有误,导致边界条件分析变形破坏模型和评价计算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岩体滑动破坏剪切强度参数建议值过高,导致边坡稳定性被高估,设计滑坡推力过低,边坡防治的支护桩工程安全裕度不够。且边坡治理工程设计人员卢应华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无劳务关系。勘察设计报告图件显示,边坡与岩土质高边坡,下部基岩层面倾角较缓,因此,进行稳定性评价时所确定的破坏方式之一为基岩层滑坡,所给定的剪切强度参数过大,实际上边坡整体破坏,方式为沿基岩顺层滑坡,顺层滑动剪切强度参数比报告中给定的参数小,边坡实际稳定性较地勘报告评价结果差,滑坡推力大。3、设计边坡防护工程安全等级不够。边坡防护工程设计安全等级为二级,但防护边坡最大坡高达20.5m,坡下为高达22层的商住楼,边坡破坏后果严重,边坡防护工程安全等级应为一级。(二)间接原因:1、施工过程中超过设计工况的加载增加了滑坡推力。施工方将支护桩顶部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至“11.2”事故发生时顶部平台存放钢筋约30吨,增加了滑坡体上的荷载,使边坡安全性进一步下降。2、边坡顶部北京××道车辆运行的动载,尤其是重型运输车辆通行动载多年震动,导致混凝土路面以下的松散(软)的填土密实并向临空面(北面)方向累进性移动(蠕动),从而也使主动土压力逐渐增大有一定的关系。3、集中降雨以及边坡变形过程中北京××道北侧排水沟开裂集中渗水恶化了边坡地质环境,增加了边坡渗透压力。今年10月份日降水量≥0.1mm的日数为16天,月累降水量为63.1mm,使边坡渗透压力增大,剪切强度参数降低,导致边坡稳定性降低。(三)事故性质:根据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及调查情况,调查认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为:(一)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建设中违法建设、违章指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1、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建议由县住建局责成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挡土墙和道路恢复治理,承担治理费用。2、建议由信陵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巴东县国税局、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建议由县安监局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以20万元的罚款。4、建议由县住建局对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处以100万元的罚款。(二)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且地勘、设计存在缺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三)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施工任务,且未按设计方案施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四)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不善,将支护桩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增加了滑坡体上的荷载,使边坡安全性进一步下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依据《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以1万元的罚款。(五)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支护桩平台作为钢筋存储和加工场所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由县住建局责令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六)参建各方的有关责任人建议由县安监局、住建等部门依法处理。(七)事故所涉民事责任由相关权利主体另行依法主张解决。(八)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由监察局依法追究。
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中提出:(一)事故现场永久性治理工程实施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和设计单位进行详细的岩土工程地质勘察和设计工作,并严格按照程序和有关规定送审,同时加强施工过程的监测监管工作。永久性治理工程治理不到位的,房屋主体工程不得开工建设。(二)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防此类事故发生。建设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对因人为工程建设活动引起的高切坡、高挡墙、深基坑等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全方位排查治理,确保施工安全。(三)县住建局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百日督查行动”,将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作为专项治理的重点,采取有力措施,深入开展建筑工程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打非治违”工作,严厉打击建设工程施工中类似非法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有效控制和减少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四)我县地处山区,地质结构复杂,为地灾事故易发多发区,为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建议县人民政府迅速组建地质勘查专家委员会,按照先治理后建设的原则,对县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在规划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一步理顺部门监管的体制机制,强化过程监管。(五)建议县人民政府进一步明确相关单位职责,并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2013年1月17日,有关部门和营沱社区西陵314-1号至332号及西侧建筑公司宿舍楼的居民户就卓越广场建设项目后挡土墙垮塌致使部分居民房屋影响情况再次召开座谈会。次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和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因卓越广场公路挡土墙垮塌造成影响的西陵314-1号至332号及县建筑公司宿舍楼的居民户作出承诺:全力组织施工队伍加快进度,保质保量,尽快完成抢险工程。抢险工程任务完成后,有关部门负责督促责任方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居民反映房屋受挡土墙垮塌事故影响的问题,否则,不得进行下步工程的施工。
此后,兴业房地产公司设立的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开始对“11.2”挡土墙垮塌事故造成的垮塌挡土墙和北京××道南侧公路进行永久性治理加固,并将永久性治理加固工程命名为“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施工范围自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工程南侧一直延伸至东泰大厦房屋南侧。
2013年5月10日,兴业房地产公司取得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12月12日,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的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13日,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的锚杆支护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25日,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的钻孔灌注桩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3年12月26日,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
2014年10月6日,***以田从秀、黄宇鹏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书》,委托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对其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北京××道126号的12层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
2016年5月23日,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了由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三)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纠纷相关情况。
“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项目工程位于北京××道北侧的挡土墙发生垮塌事件后,因***、王**正在修建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工地紧挨着“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项目工程工地,双方的工地仅一沟之隔,故给***、王**的工地施工造成了一定影响。事故发生后,因相关责任人未给***、王**赔偿相关损失,***、王**的家属谭文奎、李再凤等人多次到镇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和省信访部门进行信访。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9月23日,巴东县信访局会同县国税局、县住建××以及信陵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先后两次召集***等人与兴业房地产公司进行协调,协调会上双方对垮塌事件给***等人修建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造成了一定损失均表示认可,但终因双方对赔偿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协调未果。此后至2017年5月,李再凤等人仍不断进行上访。2017年7月12日,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给李再凤作出答复意见,明确告知其在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巴东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
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修建的东泰大厦12层房屋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基准时段内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其因房屋建设工程延期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其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了价格鉴定。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巴立价鉴(2018)03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时段的房屋租金价格总额为657783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原告***、王**修建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各种原因延期施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给许金辉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7日给李玉蓉支付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给向仕钊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马明琼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给陈小军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5年9月30日另外补偿给黄厚权、田从秀夫妇延迟交房损失20000元。此外,***于2012年12月16日给其修建房屋的施工方承诺,每月给施工单位补偿停工损失3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记载,***于2013年2月3日即将东泰大厦一间72平方米的门面房屋出售给了谭大志,尔后,***与谭大志又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共同将包括谭大志72平方米门面房屋在内的共计570平方米门面房屋整体出租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巴东县支行10年,并约定前3年每年租金40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4%,第七年至第十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另外,***还于2015年11月10日将位于北京大道××楼××层毛坯房给曹军出租了6年,其中前3年租金为120000元/年,从第四年起每年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2016年11月5日将位于北京大道××楼××层共计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603号和604号房屋以3年总租金135000元的价格给方响出租了3年。
另查明,经庭审核实,“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位于垮××事故现场北侧××路实行全封闭交通管制1天,南侧的北京××道实行全封闭交通管制5天,此后,北侧的西陵全线恢复畅通,南侧的北京××道则单边单向放行直至2013年8月底才全线恢复畅通。
同时查明,经实地查看,原告***、王**开发建设的南侧位于北京××××号、北侧位于西陵路××东泰大厦房屋,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卓越广场商住综合楼之间仅隔一条防洪沟。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南侧对面为位于北京××道143号的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其房屋东墙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正中位置隔北京××道相对,其房屋西墙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西墙自西向东约10米的位置隔北京××道相对。北京××道的房屋编号为自东向西由小号向大号编排,编号为北京××道143号的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位于北京××××号房屋东边。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营沱卓越广场挡土墙垮塌事故现场险区范围划定情况说明》中“省地质环境总站地质专家划定的危险区范围为:东侧至营沱××大道××房屋东墙,西侧至营沱××大道××房屋西墙,南至营沱北京××××号房屋南侧,北至营沱小区卓越广场北侧西陵”,并不包括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范围。
另外,从原告***给相关部门出具的《复工保证书》及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等人修建东泰大厦房屋时运输建筑材料并不以从北京××道运输为主,但东泰大厦项目部在北京××道北侧公路边至东泰大厦房屋南侧之间的地段上设置有混凝土搅拌等施工场所。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原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本案实则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是否给原告***、王**造成了损失;2、原告***、王**的损失如何计算;3、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关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是否给原告***、王**造成了损失的问题。
原告***、王**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地与“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现场仅一排洪沟之隔,双方建设工地相毗邻,“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虽然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划定的危险区并不包括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地,但由于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地前后两条道路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兴业房地产公司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而后续进行的公路挡土墙永久性治理工程(即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的启动,公路挡土墙永久性治理工程施工范围从卓越广场南侧一直延伸至东泰大厦南侧,对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确实有一定影响。对于因“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确实给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地造成有一定损失的事实,原告***和其家人以及兴业房地产公司在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召开的两次协调会上亦均予以认可,双方仅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确实给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工期延误造成了一定损失。
(二)关于原告***、王**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属于商住性质房屋,虽然“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时尚属在建工程,但其延期完工确实导致了房屋的延期出售和延期出租,故原告***、王**主张该栋房屋的预期利益损失参照房屋出租的同期价格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卓越广场项目部发包给武汉市福雄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巴东东泰大厦南侧挡土墙治理加固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才全部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王**主张以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为基准时间段计算相关房屋租金损失基本合理。经巴东县立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司鉴定评估,原告***、王**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该段期间参照房屋租赁价格计算,租金价格为657783元。同时,根据原告***、王**提交的塔吊租赁安装协议和其他证据证实,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正常工期自2011年5月3日起约为24个月,故在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该栋房屋建设工程应于2013年5月3日左右正常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为止,实际延误工期时间约为8.5个月。而上述延误的工期中,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共6个月延误工期系因原告***、王**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导致延误,因而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工期的损失最多只能按2.5个月计算。综上,按比例计算,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工期的损失按房屋租赁损失计算应为113410.86元(657783元÷14.5个月×2.5个月),该部分损失应由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另外,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延误工期确实增加了建设成本和相关房屋买卖的违约损失,所增加的建设成本及房屋买卖违约损失应作为其损失计算,故自预定的2013年5月3日正常竣工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延误工期的8.5个月,应计算延误工期的建设成本及房屋买卖违约损失,其中6个月工期延误系因原告***、王**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导致,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理。其余2.5个月的延误工期建设成本及房屋买卖违约损失系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应由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王**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王**修建的东泰大厦房屋建设工程因各种原因延期施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给许金辉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给李玉蓉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给马明琼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给向仕钊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给陈小军卖房违约金30000元,2015年9月30日另外补偿给黄厚权、田从秀夫妇延迟交房损失20000元。此外,***于2012年12月16日给其修建房屋的施工方承诺,每月给施工单位补偿停工损失30000元,按延误工期8.5个月计算应补偿施工方停工损失25.5万元。上述因延误工期而造成的违约损失共计42.5万元。其中6个月延误工期应属原告***、王**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所致,相应损失应由原告***、王**自理。其余2.5个月损失12.5万元(即42.5万元÷8.5个月×2.5个月),应属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延误,应由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此外,原告***、王**为确定本案相关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1万元,亦应按上述比例由原告***、王**承担7058.82元,由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2941.18元。
关于原告***、王**为确定房屋安全所支出的鉴定费2万元,因该笔费用发生于2014年10月6日,不能证实与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案损失认定。
至于原告***、王**主张的因违约而给购房户谭大志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6万元,因其证明内容中两次载明的购房人均为“谭德志”,而证明落款处签名为“谭大志”,故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赔偿的损失共计为241352.04元。
(三)关于原告***、王**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关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由于兴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并由重庆恒通公司等单位施工的卓越广场商住楼工程挡土墙垮塌,致使原告***、王**正在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的工期相应延误,确实给原告***、王**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建设单位兴业房地产公司和施工单位重庆恒通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应当对其给原告***、王**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的工期延误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既有“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因素,也有原告***、王**违法违规建设的因素。另外,“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造成“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责任人不仅有建设单位兴业房地产公司和施工单位重庆恒通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还有地勘设计单位湖北省地勘公司、监理单位武汉南亚监理公司。除此而外,设计单位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施工个人黄厚银也是参建主体。此外还有地质因素和其他外力因素。设计单位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和施工个人黄厚银,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给其划定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明确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应视为设计单位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和施工个人黄厚银无责任,或者原告***、王**放弃了要求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和黄厚银赔偿的权利。而原告***、王**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以及地质因素和其他外力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当然不应由本案所涉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赔偿的241352.04元,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所划定的事故责任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承担50%责任,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和被告湖北省地勘公司各承担15%责任,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和被告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各承担10%责任,并由建设单位兴业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和重庆恒通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巴东县国家税务局虽然与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但根据双方后来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巴东县国家税务局仅仅系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主体,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建设,不是实质上的建设单位。因此,被告巴东县国家税务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辩称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并未在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划定的危险区范围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王**开发建设的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并未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而停工,并辩称东泰大厦房屋修建工程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均堆放在西陵,没有堆放在北京××道,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及其家人一直在向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等单位主张权利,并一直在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信访寻求解决,故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巴东县国家税务局、重庆恒通公司、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巴东县人民政府“11.2”挡土墙垮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湖北省地勘公司、重庆恒通公司、武汉南亚监理公司对“11.2”挡土墙垮塌事故均有一定过错。因此,由此给原告***、王**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当事人亦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公司、重庆恒通公司和武汉南亚监理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均不能成立。
被告湖北省地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王**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因卓越广场“11.2”挡土墙垮塌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1352.04元,由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0676.02元,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36202.81元,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赔偿24135.20元。
二、对上述应由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81014.03元,由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巴东县税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6元,由原告***和原告王**共同负担13828元,被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东县国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20元,被告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石英雄
人民陪审员  向仕文
人民陪审员  贾泽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