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1869号
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111弄5号50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物流大道655弄4号101室、22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35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服务费、仲裁费等共计人民币690963.33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609.6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了查封,因上述车辆目前不受本院控制,故暂时无法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还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和工作记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煜楠
书 记 员 叶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