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269号
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新陆。
委托代理人何振卿,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立军,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希北。
委托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
委托代理人严峻,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罗纳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军、被告维罗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群海以及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峻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维罗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罗纳公司开发的“维罗纳贵都”楼盘14号至22号楼工程提供工程结算审价咨询服务。2011年6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出具了相应审价报告。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维罗纳公司发函,要求被告维罗纳公司按照造价咨询合同以及沪建计联(2005)834号文、沪价费(2005)056号文的有关规定支付审价费103,923元,被告苏中公司支付审价费用545,308元(由被告维罗纳公司在工程款中代扣)。2011年6月8日,被告维罗纳公司签收了审价报告。2011年6月20日,被告维罗纳公司支付了审价费用59,490元,尚拖欠审价费44,433元。被告苏中公司以对审价报告有异议拒付审价费用。2013年7月,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两被告至今拒付审价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判令:1、被告维罗纳公司支付审价款44,433元;2、被告苏中公司支付审价款375,000元。同时,原告提出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苏中公司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支付审价费的义务,则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维罗纳公司支付审价费419,433元;2、被告苏中公司对被告维罗纳公司的第1项支付义务中的375,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维罗纳公司辩称:被告维罗纳公司已付清原告主张的审价费用,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主张的审价费中有375,000元是应当向被告苏中公司主张的,如果法院判令由被告维罗纳公司支付该审价费用,则被告维罗纳公司保留向被告苏中公司主张该审价费用的权利。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被告苏中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原告无权向被告苏中公司主张审价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维罗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维罗纳公司委托原告为“维罗纳贵都14#-22#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价咨询服务。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经委托人认可的合法继承人。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文件规定计算,委托方给予5折优惠,钢筋按照8元/吨计取;(2)结算审价按规定核减率超过5%以外部分应由施工单位按照文件规定承担,此部分审价费用由委托方代扣代付;(3)审价费支付办法及支付时间:审价报告出具后十天内结清。
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维罗纳公司发出《关于收取上海维罗纳贵都14#-22#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审价费的函》一份,载明:上海维罗纳贵都14#-22#楼工程送审造价为38,982,284元,审价造价26,771,105元,核减金额为12,309,179元,核增金额为98,000元。按文件规定核减率超过5%按核减额收费,5%以内部分由委托单位承担,按咨询合同约定,委托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单位审价费按50%计算)及送审单位的审价费分别计算说明如下:……被告维罗纳公司合计承担审价费为5.949万元,施工单位合计承担的费用为54.5309万元。
2011年6月8日,被告维罗纳公司的工作人员罗运炯签收原告出具的审价报告。
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维罗纳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名目为审价费,金额为59,49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维罗纳公司支付的审价费59,490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苏中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维罗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达成调解意见。
2013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维罗纳公司发出《关于收取上海维罗纳贵都14#-22#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审价费的函》一份,载明要求被告维罗纳公司承担审价费用10.3923万元,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承担审价费用47.5万元。原告对此解释称:之前一份函中,要求被告维罗纳公司承担审价费用5.949万元,这是原告给予了一定幅度的优惠之后确定的审价费用。之后维罗纳公司已经将该笔5.949万元审价费用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误认为该笔审价费用没有支付,故在第二次发函催讨审价费用时取消了优惠,按照10.3923万元催讨。而被告苏中公司应当承担的审价费用为54.5309万元,原告给予了一定的优惠,确定按照47.5万元向被告苏中公司主张。被告苏中公司曾经支付了10万元,故原告诉请主张37.5万元。但被告苏中公司否认曾经支付原告10万元审价费。对此,原告提供一张收据以证明被告苏中公司曾经支付10万元审价费,被告苏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开具收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且从收据上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另查明:原告曾出具一份审定日期载明为2009年12月23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其上载明了审定结算总造价及和核减金额、核增金额,原告及两被告均有签字盖章。其中被告维罗纳公司同意审定结算总造价,被告苏中公司认为因工程复杂,保留要求对定额人工数量,定额人工单价及定额模板支撑消耗量的调整,其他无异议。被告苏中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维罗纳结算审价初稿征询回复》,其上载明了被告苏中公司对于原告出具的审价初稿的异议。原告根据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苏中公司是全程参与审价过程的,对于被告维罗纳公司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核减部分的审价费用。但被告苏中公司认为,苏中公司仅是针对审价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没有委托原告进行审价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承担支付审价费用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被告苏中公司曾经支付原告审价费用10万元的观点,提供收据一张。但被告苏中公司认为该收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支付该10万元,被告苏中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审价费用。且从该份收据也不能看出被告苏中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收取上海维罗纳贵都14#-22#楼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审价费的函》两份、民事调解书、《工程审价审定单》、《维罗纳结算审价初稿征询回复》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维罗纳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审价咨询服务订立合同,该合同仅能约束原告和被告维罗纳公司,而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苏中公司。原告与被告维罗纳公司无权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为被告苏中公司设定给付义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苏中公司具有与被告维罗纳公司共同委托审价的意思表示,苏中公司参与审价过程以及对审价的结论发表意见不能说明其与被告维罗纳公司具有共同委托审价的意思表示,其提供的10万元收据亦无法印证原告观点。原告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支付审价义务而援引的相关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支付审价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维罗纳公司支付审价费用419,4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19,433元是由两部分组成,即44,433元与375,000元,该两部分审价费用应当分开考量。对于44,433元的审价费用,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原告认可其之前向被告维罗纳公司主张的审价费用是59,490元,免除了被告维罗纳公司支付剩余审价费用的义务,在被告维罗纳公司按照原告要求支付审价费用之后,原告另行向被告维罗纳公司主张此前已免除支付义务的审价费用44,433元,于法无据。对于375,000元的审价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维罗纳公司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委托原告对工程进行审价,应当承担全部的审价费用,该375,000元审价费用应当由被告维罗纳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苏中公司曾经支付过10万元的审价费用,苏中公司已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原告仍主张按照扣除10万元之后的审价费用,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两被告之间对审价费用的分担有无另行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被告维罗纳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审价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中公司对该3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价费37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1元,减半收取3,795.5元,由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