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7号
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诉被申请人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沪仲案字第1246号(以下简称1246号仲裁案)仲裁通知书。在1246号仲裁案中,万隆公司依据2012年6月19日其与案外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双方合同)及同年7月其与宝冶公司、A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要求宝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造价服务费人民币1,521,74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利息及仲裁费。万隆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19日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同年7月万隆公司、宝冶公司、A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仲裁依据。申请人宝冶公司认为,其与万隆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相关仲裁协议,仲裁委受理万隆公司的申请缺乏依据。另,双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宝冶公司没有效力。为此,申请人宝冶公司请求本院确认:2012年6月19日A公司与被申请人万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宝冶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申请人万隆公司辩称:依据上海市相关规定,宝冶公司就双方合同中涉及的咨询服务费的支付义务处于一种法定的加入地位,且三方合同是双方合同的补充。因此,申请人宝冶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申请人宝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9日、同年7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仲裁申请书》;仲裁委(2014)沪仲案字第1246号仲裁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争议解决条款及其仲裁受理情况。
依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9日,A公司、万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委托万隆公司为**总部大楼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保密协议和安全协议等,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7月,A公司(甲方)、万隆公司(乙方)、宝冶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三方合同),约定甲方、丙方选择乙方对**工程项目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独立的审价服务,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代表甲方对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最终的审价报告等。其中,酬金支付标准约定:甲方同意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支付乙方的正常服务酬金。丙方同意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支付乙方超出甲方正常服务酬金之外的酬金。后,万隆公司与宝冶公司为支付服务酬金发生纠纷,万隆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以(2014)沪仲案字第1246号案件予以受理。在仲裁开庭前,宝冶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经本院审查,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2012年7月A公司、万隆公司、宝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三方合同)中并无争议解决条款,如若此合同构成2012年6月19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合同)的补充合同,则双方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能够约束宝冶公司。万隆公司认为宝冶公司系三方合同的当事人,而三方合同构成双方合同的补充合同,因此宝冶公司应受双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宝冶公司则认为其不受约束。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合同中并未明示双方合同构成三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明确三方合同的当事人均受双方合同的约束,即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欠缺宝冶公司的明示认可,三方合同在内容上亦未与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建立起有效的关联关系,因此双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宝冶公司没有约束力。万隆公司关于三方合同是双方合同的补充的意见,即便属实,也只是产生三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合同的签约主体A公司和万隆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果,而非相反。宝冶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2年6月19日A公司与被申请人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