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创金泰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

同创金泰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3010号 原告:同创金泰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红军营南路甲一号B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同创金泰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632.18元。事实和理由:原裁决缺乏事实依据,造成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过错在**,我公司并无过错。2020年5月27日,**入职我公司,任职安全监理员。次日,即2020年5月28日,我公司即安排员工黄XX与**沟通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且明确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为由公司发送电子版给**,**签字后寄回公司,再由公司盖章后返给**一份,**并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未将签字后的合同寄给公司。2020年6月9日,**推荐张XX入职我公司,张XX开始负责公司的现有人员及新入职人员的合同签署工作,张XX亦多次以口头、电话等形式要求**尽快将劳动合同签署后寄回公司,但**向张XX谎称已将合同寄出给公司,事实上从未向公司寄出合同。2020年10月30日,黄XX作为负责公司档案归档的员工,发现没有**的劳动合同后,再次联系**,并再次将电子版的劳动合同发给**,并催告其签字后寄回给公司,**未提出异议。2021年1月13日,黄XX再次催问**合同签订事宜,**明确答复已将合同邮寄给公司,但事实上仍未邮寄。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需承担支付每月两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但本案是由于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的局面,故不应适用相关条款。**的主张中有部分已过仲裁时效。**于2021年7月20日主张权利,其中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权利已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的仲裁时效,此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存在虚假陈述、恶意仲裁、欺诈我公司的主观故意。 **辩称,不同意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20年5月27日入职同创公司,公司一直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公司员工黄XX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向我发送劳动合同,我明确告知劳动合同工资与约定不符,黄XX说她不负责金额,只负责转发,于是我与张XX联系告知此事。但后来公司并未再发送更新后的劳动合同给我,导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过错在于公司,并非我,所以公司应当向我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021年7月20日,**以同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398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同创公司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632.1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创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5月27日入职同创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离职。同创公司主张**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加不固定绩效工资,平均工资8000元。**主张其每月税前工资8000元,平均工资8000元。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创公司主张公司将电子版劳动合同发送给**,但**一直未将签字后的合同寄给公司,造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公司无过错;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主张同创公司2020年10月第一次向**发送劳动合同,**提出劳动合同中工资与约定不符,但公司未将新的劳动合同发给**,导致劳动合同未签订。同创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提交了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仲裁裁决确认**与同创公司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针对该项裁决内容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同创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正当理由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的相关主张。因**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同创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298.85元(8000元÷21.75天×10天+8000元×9个月+8000元÷21.75天×18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同创金泰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同创金泰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298.85元; 三、驳回原告同创金泰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同创金泰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