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2民初646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民,辽宁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伯尧。
被告:辽宁鑫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7巷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全友。
被告:铁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天府建材广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鸿飞。
原告**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鑫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铁岭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办事机构已搬至沈阳市浑南区绿地大厦,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2020)辽0102民初62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但经本院依法核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绿地大厦”,据此可知,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沈阳市浑南区,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宿凇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红梅
书记员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