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13号
申请人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6号增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康宁大厦A座11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津仲裁字第407号裁决,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申请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违反和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的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委无权仲裁,且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据,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且申请人未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因违反和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的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本案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或人民法院提出,在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一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但该证据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已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交,故申请人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仲裁庭亦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裁字第407号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裁字第407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常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涵
速录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