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4734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海河大厦7层、8层。
负责人:张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51号欣苑大厦1104-1106。
法定代表人:朱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君,女,该公司招标代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桂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永进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正通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与炭黑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叶训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学,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津汕高速公路大港加油一站,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津汕高速公路大港服务区。
负责人: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科技园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正通加油站(以下简称正通加油站)、融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津汕高速公路大港加油一站(以下简称大港加油一站)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麟、郭维;被告招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君、胥桂君;被告北辰科技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告正通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学、乐宜东,被告大港加油一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招标公司与被告北辰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3.请求依法确认“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中标无效;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招标文件购买费用1000元、投标文件制作费用1864元;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北辰科技园公司委托被告招标公司组织“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项目编号:CBL-20171226-100318991)的招投标活动,原告及正通加油站等四家单位参加招标,最终正通加油站中标。后原告发现,北辰科技园公司在委托招标公司组织本次招投标活动时,并不具有项目所涉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相关产权或处分权属于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华辰燃油研制开发有限公司。招投标项目自启动到正通加油站中标,北辰科技园公司也始终没有得到授权。因此,北辰科技园公司无权处分涉案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无权将其租赁业务进行对外招标。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次项目的中标应被确认为无效。另,招标公司在招标过程中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串通投标行为,且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公然践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公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1.针对被告北辰科技园公司,原告主张其作为采购人并不属于涉案项目的权利人,也没有资金的来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相关行为应为无效,规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且要进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招、拍、挂的规定。
被告招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针对招标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标的与前诉讼一致,虽然原告此次增加了被告,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但其目的是通过本诉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同时否定本案中标结果的有效性。招标公司的行为已经法院审理且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合法。招标公司更不可能存在与未中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故招标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属于重复起诉;2.招标公司的招标行为合法合规,招标行为经过北方公证处予以公证,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是根据北辰科技园公司的申请,招标公司不存在与其他各被告串通的行为;3.招标公司与北辰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
被告北辰科技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原告主张依法确认构成串通投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诉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原告关于招标公司与正通加油站串通投的主张;2.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确认涉案的招标项目无效,属于变相的重复起诉。原告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已经对北辰区华辰燃油研制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审理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以在先的两个案件中已经审理过的事实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变相的一案多立;3.原告第四项诉请已在前诉讼中主张过并被判决驳回;4.针对原告增加一项要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案案由为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这一诉请不属于这一案由下应审查的事实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纠纷。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与本案案由无关。招标公司与北辰科技园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正通加油站辩称,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主张的理由有三点,一是招标条件不具备;二是串通投标;三是中标无效。北辰法院的案件中已经对这三个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且判决认定具备招标条件,不存在串通投标,确认中标有效。不能因为原告追加了两个被告就属于新的诉讼。如果按此逻辑,还有一个投标人没被追加,下一次是不是还可以再起诉。2.原告主张招标代理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权主张其他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这一补充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被告大港加油一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请与大港加油一站无关。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大港加油一站投标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存在与其他投标人或招标单位串通投标的行为。对原告第四项诉请,大港加油一站从未收取过原告费用,对于原告最终未中标的结果也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第五项诉请,因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不应承担案件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招标公司、正通加油站串通投标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津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的中标无效;2.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招标文件购买费用1000元、投标文件制作费用186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案外人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科技园”)委托被告招标公司组织“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原告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参与了招标全过程。招标过程中,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严重破坏了公开招标的公平性,损害了原告作为投标人的利益,其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第一,被告招标公司在项目标的物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开展招投标工作。招标公司作为专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审核项目的合法性,招标人北辰科技园在招标时不享有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无权处置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故无权就“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公开招标;第二、被告招标公司未按照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对各投标文件签收、验标,在接受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后,未经合法程序即允许被告正通加油站撤回原投标文件,指导并接受其不合格的重新封包投标文件;开标阶段向其他投标人透漏商务报价情况;中标结果中未公示监督部门信息,对原告的投诉始终不予正面答复;第三、原告提出书面质疑后,被告招标公司及北辰科技园口头告知原告已作出终止投标程序的决定并发出终止通知,决定重新进行招投标。但被告招标公司在等待重新招标期间却向被告正通加油站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串标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项目中标无效,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
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与正通加油站、北辰科技园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诉请撤销(2019)津011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正通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津0113民撤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的起诉。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经本院核查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2019)经0104民初6683号案件、(2019)津01民终5627号案件、(2019)津0113民撤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情况,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为:1、投标保证金缴纳收据;2、被告北辰科技园公司及案外人天津辰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对案外人田野的询问笔录,田野自述作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投标现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因标书外包装不合格被废。招标公司称招标尚未正式开始,可以调整不合格包装;4、相关法律法规、案例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5、在(2019)津0113民撤5号案件中寄送上诉状的邮寄单及邮寄结果查询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提出:1、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涉案项目招投标现场的影像资料,后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回复该项目招投标过程未在市级或北辰区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内进行,无法提供招投标影像资料;2、调证申请向被告招标公司、北辰科技园公司、大港加油一站调取大港加油一站的投标文件,上述三被告均回复未予留存,无法提供;3、调证申请向被告招标公司调取投标人修改或撤销的书面通知,招标公司回复无此通知,无法提供;4、调证申请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调取涉案项目招投标现场的影像资料,北方公证处回复公证处未进行现场录音录像,无法提供;5、申请对自己提交的投标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2019)津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已明确该证据内容不能明确指向和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6、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公安机关调取正通加油站公司及大港加油一站股东身份户籍信息及各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该申请调查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要求确认《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效力的诉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原告要求确认四被告构成串通投标是否属于诉讼请求;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四、原告诉请确认中标无效的新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的。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系侵权之诉,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北辰科技园公司与被告招标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显然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中不予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
其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原告关于确认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原告增加的这一所谓诉讼请求是为了判断其提出的中标无效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而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请求。
再次,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本案与(2019)津0104民初6683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的两次起诉均系涉案招投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引发的争议,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另案中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是被告招标公司与被告正通加油站串通投标,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是:1、存在新证据证明招标公司与正通加油站仍然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招标公司、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存在串通投标行为;3、北辰科技园公司、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存在串通投标行为。针对第1项主张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经本院核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因此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针对第2、3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另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区别,另案审理时没有涉及本案中北辰科技园公司、大港加油一站串通投标的相关内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事实存在部分不同于另案的情形,针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予以实体审理。
最后,原告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是北辰科技园公司、大港加油一站也参与了串通投标,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这一主张,而是向本院申请调查大港加油一站与正通加油站股东的身份信息及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缺乏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申请调查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采购文件保存期限的规定,但(2019)津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涉案招标项目不涉及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问题,并非政府采购项目。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约束的范围,北辰科技园公司、招标公司、大港加油一站无法提供大港加油一站的标书一节并不能成为推定原告主张串通投标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要求不属于诉讼请求。对第三、第四项要求确认中标无效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