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海河大厦7层、8层。
负责人:张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51号欣苑大厦1104-1106。
法定代表人:朱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永进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正通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与炭黑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叶训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学,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津汕高速公路大港加油一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王庄镇津汕高速公路大港服务区。
负责人: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科技园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正通加油站(以下简称正通加油站)、融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津汕高速公路大港加油一站(以下简称大港加油一站)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错误。首先,上诉人只是提出了诉请,纠纷是属侵权纠纷,还是属合同纠纷,或二者兼顾,上诉人并不清楚。招标公司与北辰科技园公司是合同关系,招标公司与北辰科技园公司、正通加油站的行为以及北辰科技园公司、正通加油站的行为属侵权,本案应为何案由上诉人并不清楚,一审法院为驳回起诉擅自将其定性为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并依据侵权理论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其次,招标公司与北辰科技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基础,属于必须审查的内容。基于无效合同实施的招投标活动及中标结果,当然应归于无效。理由如下:1.北辰科技园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00%国资),涉案招标项目性质为国有加油站20年经营权转让(注:并非“招投标文件”中所称的“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案涉金额6020万元,故本案所涉事项属重大国有资产处置,而非一般意义的招投标,必须进行报批、评估、备案,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且受让方为两个以上时必须采用公开竞价方式。2.即便是采取招投标形式(注: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后,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均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资产处置前的评估及备案也是必须的。而北辰科技园公司在委托招标公司实施本次招投标活动前,自始未履行这一程序。
二、一审法院关于“要求确认四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串通投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认知错误。该请求构成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依据和大量的判例支持。如合同确认之诉、证券权利确认之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等等均可构成诉请,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并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招标公司、正通加油站串通投标没有新的事实”错误。首先,不论是(2019)津0104民初6683号案件的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均是证据不足,而非其他。根据《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即使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其次,针对招标公司、正通加油站串通投标,本案中上诉人在原案证据基础上,已经提供了新的证据,包括开标现场照片、录像,以及律师对曾参与过本次招投标开标活动的壳牌华北石油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且证人均已出庭作证。上述新证据完全可证明,招标公司不遵守“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公然授意并协助正通加油站等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所谓的“完善”,属于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行为,完全符合串通投标的构成要件。
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串通投标证据不足有误。首先,造成证据不足的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的不作为,其次是招标公司隐匿销毁证据、北辰科技园公司刻意隐瞒证据,以及大港加油一站拒绝提供并讲出其标书的制作地点造成的。其次,上诉人已提交正通加油站和大港加油一站股东之间为同村,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的资料,以及招标公司自认大港加油一站的投标文件在其处保存的《律师调查令(回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之间构成串通投标,大港加油一站的角色是陪标。
五、一审法院依据(2019)津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的认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有误。首先,上述内容不是法院查明的事实,仅仅是本院认为的内容。其次,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仅提供了照片,因对方拒不提供在其处保存的可以证明照片真伪的其他证据材料,且拒不承认其真实性,加之二审法院严重不负责任,才出现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内容。考虑到该案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影响再次起诉,基于不愿给一、二审法院形成错案的考量,故未提起再审。现本案一审判决又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决定对前述两个错案立即申请再审。事实上,对照片、录像的真实性,每个参与人均心知肚明,但各被上诉人均不敢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是惧怕法庭查明事实真相。
招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招标公司与北辰科技园公司之间的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招标项目不属于上诉人所述的国有资产转让项目和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二、招标公司的招标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与其他被上诉人串通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和相关法律为依据。
北辰科技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涉案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涉案项目不属于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不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并经(2019)津01民终562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定。
正通加油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北辰科技园公司和招标公司之间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未侵犯第三人的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无权主张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涉案项目为租赁项目,租赁底价为每年100万元,中标人是以6020万元的租金价格中标,该款项是中标人要支付给招标人的资产,并不涉及资产转让问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和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串通投标应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依据,而不应单独作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并未看到上诉人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大港加油一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大港加油一站与北辰科技园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港加油一站的相关人员与正通加油站的相关人员之间存在亲属或血亲关系,且是否存在亲属或血亲关系与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二、大港加油一站参与招投标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未能中标也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且并无保留投标文件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串通投标行为。
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招标公司与北辰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招标公司、北辰科技园公司、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3.请求依法确认“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中标无效;4.判令招标公司、北辰科技园公司、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赔偿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招标文件购买费用1000元、投标文件制作费用1864元;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招标公司、北辰科技园公司、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招标公司、正通加油站串通投标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津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一审判决书载明:“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的中标无效;2.判令招标公司、正通加油站依法赔偿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招标文件购买费用1000元、投标文件制作费用1864元;3.案件受理费由招标公司、正通加油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案外人北辰科技园公司委托招标公司组织“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参与了招标全过程。招标过程中,招标公司和正通加油站之间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严重破坏了公开招标的公平性,损害了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作为投标人的利益,其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第一,招标公司在项目标的物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开展招投标工作。招标公司作为专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审核项目的合法性,招标人北辰科技园公司在招标时不享有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无权处置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故无权就“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公开招标;第二、招标公司未按照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对各投标文件签收、验标,在接受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后,未经合法程序即允许正通加油站撤回原投标文件,指导并接受其不合格的重新封包投标文件;开标阶段向其他投标人透漏商务报价情况;中标结果中未公示监督部门信息,对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的投诉始终不予正面答复;第三、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提出书面质疑后,招标公司及北辰科技园公司口头告知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已作出终止投标程序的决定并发出终止通知,决定重新进行招投标。但招标公司在等待重新招标期间却向正通加油站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认为招标公司和正通加油站之间存在串标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项目中标无效,并对中石油天津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
另,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与正通加油站、北辰科技园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诉请撤销(2019)津011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驳回正通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津0113民撤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的起诉。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经一审法院核查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2019)经0104民初6683号案件、(2019)津01民终5627号案件、(2019)津0113民撤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情况,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为:1.投标保证金缴纳收据;2.北辰科技园公司及案外人天津辰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对案外人田野的询问笔录,田野自述作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投标现场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因标书外包装不合格被废。招标公司称招标尚未正式开始,可以调整不合格包装;4.相关法律法规、案例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5.在(2019)津0113民撤5号案件中寄送上诉状的邮寄单及邮寄结果查询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提出:1.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涉案项目招投标现场的影像资料,后天津市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回复该项目招投标过程未在市级或北辰区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内进行,无法提供招投标影像资料;2.调证申请向招标公司、北辰科技园公司、大港加油一站调取大港加油一站的投标文件,招标公司、北辰科技园公司、大港加油一站均回复未予留存,无法提供;3.调证申请向招标公司调取投标人修改或撤销的书面通知,招标公司回复无此通知,无法提供;4.调证申请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调取涉案项目招投标现场的影像资料,北方公证处回复公证处未进行现场录音录像,无法提供;5.申请对自己提交的投标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2019)津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已明确该证据内容不能明确指向和证明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6.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公安机关调取正通加油站及大港加油一站股东身份户籍信息及各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调查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要求确认《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效力的诉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要求确认招标公司、北辰科技园公司、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构成串通投标是否属于诉讼请求;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四、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诉请确认中标无效的新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的。本案中,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系侵权之诉,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北辰科技园公司与招标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显然与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认定。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中不予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
其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关于确认招标公司、北辰科技园公司、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增加的这一所谓诉讼请求是为了判断其提出的中标无效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而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请求。
再次,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本案与(2019)津0104民初6683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的两次起诉均系涉案招投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引发的争议,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另案中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是招标公司与正通加油站串通投标,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是:1、存在新证据证明招标公司与正通加油站仍然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招标公司、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存在串通投标行为;3、北辰科技园公司、正通加油站、大港加油一站存在串通投标行为。针对第1项主张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经一审法院核查,本案中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因此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针对第2、3项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与另案中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区别,另案审理时没有涉及本案中北辰科技园公司、大港加油一站串通投标的相关内容,故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事实存在部分不同于另案的情形,针对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实体审理。
最后,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是北辰科技园公司、大港加油一站也参与了串通投标,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这一主张,而是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大港加油一站与正通加油站股东的身份信息及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缺乏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申请调查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采购文件保存期限的规定,但(2019)津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涉案招标项目不涉及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问题,并非政府采购项目。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约束的范围,北辰科技园公司、招标公司、大港加油一站无法提供大港加油一站的标书一节并不能成为推定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主张串通投标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对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要求不属于诉讼请求。对第三、第四项要求确认中标无效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已对本院(2019)津01民终562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4月24日向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出具(2020)津民申68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曾以招标公司、正通加油站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确认中标无效,并返还招标文件购买费用和招标文件制作费用。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被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立案审查。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中标无效,并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和被告。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虽然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增列北辰科技园公司和大港加油一站为被告,并增加了确认招标代理合同无效和确认四被告构成串通投标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当事人所涉及的行为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主张中标无效的依据,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增加被告和诉讼请求是为了达到确认中标无效的诉讼目的。而前案生效判决已驳回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要求确认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两案的诉讼标的即争议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相同的,均为中标行为所涉及的招标投标法律关系。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增加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诉讼目的均能够被争议法律关系即招标投标法律关系所涵盖,前案生效判决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案虽然在当事人方面存在形式上的差别,但两案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均应受前案生效判决的约束,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违背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
此外,虽然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但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并非前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与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先起诉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当事人实质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目的在于否定前案生效判决,且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并非前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对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部分受理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剑腾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航
书记员朴志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