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与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正通加油站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6683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海河大厦7层、8层。
负责人:张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婷,天津天关(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51号欣苑大厦1104-1106。
法定代表人:朱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君,女,该公司招标代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桂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正通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与炭黑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叶训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正通加油站(以下简称正通加油站)串通投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婷、梅雪、被告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君、胥桂君、被告正通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的中标无效;2.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招标文件购买费用1000元、投标文件制作费用186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案外人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科技园”)委托被告招标公司组织“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原告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参与了招标全过程。招标过程中,两被告之间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严重破坏了公开招标的公平性,损害了原告作为投标人的利益,其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第一,被告招标公司在项目标的物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开展招投标工作。招标公司作为专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审核项目的合法性,招标人北辰科技园在招标时不享有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无权处置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故无权就“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公开招标;第二、被告招标公司未按照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对各投标文件签收、验标,在接受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后,未经合法程序即允许被告正通加油站撤回原投标文件,指导并接受其不合格的重新封包投标文件;开标阶段向其他投标人透漏商务报价情况;中标结果中未公示监督部门信息,对原告的投诉始终不予正面答复;第三、原告提出书面质疑后,被告招标公司及北辰科技园口头告知原告已作出终止投标程序的决定并发出终止通知,决定重新进行招投标。但被告招标公司在等待重新招标期间却向被告正通加油站发放了中标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串标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项目中标无效,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
被告招标公司辩称,招标公司接受招标人的委托组织招标涉案项目,整个过程依法合规,并经过了北方公证处的公证,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且并无法律规定招标代理人与投标人串通导致中标无效。不认可原告所谓的招标公司人员和正通加油站人员一起离开现场,也不认可招标公司在场外与另外两方投标公司的人员有过接触。关于原告对招标人资质的质疑,在委托被告组织招标时,北辰科技园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载明用途为能源配套。关于终止招标,招标公司应北辰科技园的要求发出终止招标的公告,至于招标人要求终止招标的理由,据了解是本来以为在招标项目结束之前前任租户可以交还涉案项目的房屋及其设施,结果招标结束后前任租户也没有腾房,因此招标人认为招标项目的经营条件有变化。当初招标人委托招标公司时曾讲上一任租户的租期已到,故不存在重复招租的情况。招标公司现根据招标人的通知要求于2019年4月1日向正通加油站发送完毕中标通知书,履行了生效判决的要求。原告提出关于关于中标文件包装的异议,被告认为在规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8年2月1日下午2:00)之前,投标人尚没有正式向招标代理人递交投标文件,此时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修改是其自行处分行为,与招标公司无关,不属于原告所称的递交文件后又撤回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出正通加油站投标文件非软皮封面的异议,被告认为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软皮封面是对投标文件本身的封面而非外包装的材质要求,对此正通加油站的投标文件是符合要求的。
被告正通加油站辩称,首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292号生效判决已经基于中标有效的前提,作出了招标人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的裁决。对这一判决,原告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本案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并没有法律规定招标代理人与投标人串通导致招标无效的情形。正通加油站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原告投标报价的可能性。前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招标公司提到的前租户其实是招标人与原告合资成立的一个公司,合同到期后招标人决定公开招标引租,原告与招标人合资的公司没有存续的意义,但迟迟完不成清算程序。现在是因为原告想继续承租,但没有如愿,所以才引发了相关诉讼。原告既然自愿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就证明其认可招标人的招标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科技园)是北辰科技园区内、新宜白道北2656.6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为“能源配套”。
2017年,北辰科技园(委托人)与被告招标公司(受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2018年1月,招标公司发布“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招标公司受北辰科技园的委托对“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租赁项目”公开招标:租赁期限为20年,中标方需支付招标人场地租赁费,每年不得低于100万元/年,每四年租金上涨5万元/年。招标文件1.5条规定,投标人应承担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现场考察的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不管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不予支付,投标文件均不退回。1.15条“投标文件的封装”规定,投标文件装订要求:应当统一使用软皮封面、左侧胶装……投标单位应将投标文件所有正本及副本(含电子光盘)包封在一起,并在外包封写明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投标单位的名称及“XXXX年XX月XX日XX时开标之前不准启封”的字样。包封骑缝处加密封章。如果投标文件没有按上述规定密封并加写标志,招标单位将不承担投标文件错放或提前开封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提前开封的投标文件将予以拒绝,并退还投标单位。1.16条“投标文件递交”规定,递交时间(北京时间):2018年2月1日下午13:30-14:00;递交截止时间(北京时间):2018年2月1日下午14:00。1.17条“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销”规定,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后,可对其投标文件进行修改或撤销,但修改或撤销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在投标截止之前送达招标代理机构。且该修改材料或撤销通知须有投标人的授权代表签字。第1.18条“开标”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将会同投标人于2018年2月1日下午14:00;举行开标会议,开标会议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人和所有投标人参加。
2018年2月1日下午14:00,开标会议准时开始。根据招标公司提交的《投标人核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表》,投标单位为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正通加油站、天津融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津汕高速公路大港加油一站、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备注载明各投标单位相互核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并在所对应的投标人表中写出意见,“密封合格”打对勾,“密封不合格”打×,如认为密封不合格请注明理由。除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外的三家投标单位授权人均在该表格上签字确认。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8年2月9日出具(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1507号公证书,载明招标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该处申请对“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开标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1日在招标公司会议室出席了开标现场,经现场审查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正通加油站、天津融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共三家投标单位所投标书均密封完好,资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标资格。申请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接受了投标书,开标活动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兹证明本次开标过程真实、有效。
2018年2月5日,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向招标人北辰科技园发出《关于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的质疑函》。2018年2月9日,招标公司针对上述质疑内容回复中石油天津分公司。2018年2月12日,北辰科技园回函,载明针对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质疑内容均为委托内容,无解释权。2018年3月22日,北辰科技园和某公司向投标人发出通知,载明由于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经营条件变化,招标后续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故本次加油站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项目招标终止。
2019年1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受理正通加油站与北辰科技园合同纠纷一案,正通加油站要求判令北辰科技园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院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辰科技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就涉案项目向正通加油站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3月29日,北辰科技园向招标公司发出通知,载明依据上述判决书,申请招标公司向正通加油站发出中标通知。2019年4月1日,招标公司向正通加油站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5月23日,北辰法院立案受理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与正通加油站、北辰科技园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诉请撤销(2019)津011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正通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8年2月1日11:30——14:00开标现场的录像、开标情况汇报材料、正通加油站提交的投标资料、招标公司与北辰科技园之间的招标代理协议。庭审中,招标公司主张只能提供2018年2月1日14:00之后现场的录像,因为开标会议在14:00才正式举行。原告其他申请调取的材料,招标公司均向本院进行了提交,其中《评标报告》载明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正通加油站、天津融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津汕高速公路大港加油一站、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其中壳牌华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密封作无效标处理。最终本招标项目投标人排序为正通加油站第一名,中石油天津分公司第二名,天津融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津汕高速公路大港加油一站第三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津0113民初292号案件及之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原告诉请确认中标无效的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在当事人方面并不完全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对正通加油站要求裁定驳回原告在本案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诉请确认涉案招标项目中标无效的理由是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是针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并无体现出招标公司存在“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规定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行为。从招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投标人核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表》看,正通加油站提交的投标书密封完好,投标现场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故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对正通加油站投标文件封装一节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对北辰科技园作为招标人资质的异议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规定与中标无效的关联性。针对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对招标公司无法提供开标前现场录像的异议,本院认为,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和开标会议开始时间均为当日的14:00,招标公司并无义务对该时间之前的现场进行录像,而14:00开标以后的录像并没有体现中石油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公证人员和某公司工作人员强制要求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形。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缺乏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导致中标无效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招标文件购买费用、投标文件制作费用的诉请,如上述分析,并无证据显示二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