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民终9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胜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迁西县中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迁西县中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3)冀0227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最终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案涉项目尚未最终结算,某乙公司也未与某甲公司进行单项结算,暂时无法确认总工程款数额。原审判决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已合计给付工程款935万元,某甲公司对上述付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的认定错误。就该问题原审法院未进行核实,某甲公司在庭审和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也没有确认。原审判决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或对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要求另新增拆除混凝土块工程的工程款137860.68元,对此某乙公司庭审后表示该工程款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表明某乙公司清楚自己未与某甲公司最终结算工程量,且其中部分还有争议。原审未通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就认定该事实定错误。原审判决还认定《工作联系单》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但土方开挖工程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验收后,施工人根据承包人要求完善财务付款手续,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100%”;地基换填工程约定“土方换填工程完成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月付清”。可见上述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二、案涉工程的欠款本金没有最终确认,原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最终结算和确认工程款,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其中均提到了验收、结算等付款条件,但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没达到付款条件,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三、某丙公司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的控制下,按某丙公司的要求停止向某乙公司付款,且各方对剩余应付工程款的最终数额有争议。2022年6月9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依据上述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已如约向你公司发包该工程,但你公司的分包施工单位……。”因此某丙公司虽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且某丙公司在律师函中承认其发包工程并知晓分包公司的负责人是***。收到律师函后某甲公司已按某丙公司要求,向某丙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的材料,某乙公司也清楚该事实,故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是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停止付款、某丙公司对工程量等有异议。某甲公司因此只能待某丙公司确认后再与某乙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如果本案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利息,某丙公司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将《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载明,某乙公司表示部分工程款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即某乙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原审没有核实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没告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导致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丧失了答辩权。原审判决仅以《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据不足,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上述法律文书仅用于工作联系和沟通,并非在监理单位监督下作出的最终结算,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因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停止向某乙公司付款产生。如果没有某丙公司的通知,案涉工程款应当早已结清,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未最终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成立。二、原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未最终确认,原审判令其支付利息错误不成立。三、案涉《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盖章,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原审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作出判决未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某甲公司主张原审依据《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认定工程款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不成立。四、某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六、七千万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某丙公司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就此虽未提起上诉,但起诉时提出了主张,且原审法院也查封了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的720万元工程款。五、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送达了各种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完成了法定程序,某甲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成立。
某丙公司辩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287083.33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2年4月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二、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唐山冀通西区悦府项目1-8号楼住宅楼、地下车库、G01-G06号商业楼及沿街商业配套工程。2021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原合同价不包含2-7楼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后经过协商,此部分工程由承包人施工。”某乙公司原名称为“迁西县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分包了唐山冀通西区悦府项目土方开挖工程,分包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挖槽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估价金额1020000元”。该合同第6页补充条款1约定:“本工程土方量暂时按6万立方考虑,待工程完工后据实调整工程量(以最终现场四方实测实量数据结合图纸计算为准),土方开挖单价17元每立方米”该合同第4页13.2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施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分包人根据承包人要求完善财务付款手续,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额100%。(注:分包人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若分包人提供的发票不能抵扣则按9%的税率扣除相应税金)。合同第二页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21年4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唐山冀通西区悦府项目1-8#楼及地库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基坑支护图纸中工程图纸内全部内容(但不包含滤水盲沟、坡顶排水沟及防护栏、挡水墙以及6-6剖面的支护柱构造)。该合同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规定金额为2600000元整。合同第7页第五项第21.2条规定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土方及支护工程全部完工,付款至固定总价的70%,验收合格付款至固定总价的85%,土方回填开始之日付款至结算额的100%。”2021年4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唐山冀通西区悦府项目地基换填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唐山冀通西区悦府项目基地换填,包含换填部位土方开挖、运输及处置,换填碎石碾压,填平修整,回填密实度实验等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4500000元。合同第7页第12条约定:“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资料(包括资料编写)、实验、税金(9%)、水电、垂直运输、措施费等全部费用,具体做法见施工图纸,地基换填综合单价150元每立方(压实方综合单价),工程量暂按30000立方米计算,结算时工程量据实调整。”合同第2页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5页第21.2规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土方换填工程完成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月付清。合同第7页第4条规定:“工程经合法验收并领取准许使用证之后起算,分包方负责24个月免费质保。”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7份,对某乙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7份《工程量签证单》均加盖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公章,并经某乙公司负责人***、某甲公司目经理***签字。该7份《工程量签证单》对1-7#及周边地库区域土方换填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合计为81328.151m3。其中编号为20210823的《工程量签证单》对G03周边及以南地库、5#楼、6#楼、7#楼基础换填工程量进行了确认,7#楼工程量为2447.656m3。2021年8月23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又签署了《工作联系单》,加盖了双方印章,并经某乙公司负责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具体内容为:“1、土方工程工程量双方确认:10万立方米。2、护坡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双方按合同执行。3、1-4#及周边地库区域土方换填工程量双方已确认完毕,无异议。4、5-8#及周边地库区域土方换填工程量,包含土方换填期间一切相关费用,如护坡塌方维修、办公区前护坡塌方维修及道路维修、场地临时道路等,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量为40250.86m3,工程量确认完毕后,双方无其他任何相关争议。”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相关部门签署了《地基验槽记录》,对工程进行了验收。1#楼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2#楼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3#楼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4#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5#楼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6#楼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7#楼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6日,8#楼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土方开挖工程某甲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地基换填工程某甲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600000元,基坑支护工程某甲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550000元,合计9350000元。对上述付款数额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一、某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问题。本案共涉及三项工程,分别为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地基换填工程。某乙公司对此提交了造价鉴定报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仅以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联系单对三项工程工程量均进行了确认,且注明“双方无其他争议”,故该联系单具有法律的效力,某甲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土方开挖工程,该合同第6页补充条款1约定:“土方开挖单价17元每立方米”,《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土方开挖工程工程量为10万立方米,故该部分工程工程款应为1700000元,扣除某甲公司已给付的该部分工程款1200000元,某甲公司还应给付某乙公司土方开挖工程工程款500000元。某乙公司还要求此部分工程中另有新增拆除混凝土块工程工程款137860.68元,对此某乙公司在庭审后表示此部分工程款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基坑支护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规定金额为2600000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中又约定:“护坡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双方按合同执行”;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此部分工程款约定总价为2600000元,且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亦按照约定实际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550000元。故某甲公司还应给付某乙公司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款50000元。3、土方换填工程,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工程量签证单》对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合计为81328.151m3,且双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亦表示“工程量确认完毕,双方无其他相关争议”,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土方换填工程工程量81328.151m3,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另合同约定“地基换填综合单价150元每立方”,故土方换填工程款应为12199222.6元(150元×81328.151m3)。另因该部分合同约定“土方换填工程完成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月付清”,“工程经合法验收并领取准许使用证之后起算,分包方负责24个月免费质保”。该部分工程除7#楼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6日,未超过质保期外,其他部分工程均已超过质保期。7#楼工程量为2447.656m3,该部分工程款为367148.4元(2447.656m×150元),质保金为11014.45元(367148.4元×3%),该部分质保金应在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待质保期满后,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扣除某甲公司已给付的该部分工程款5600000元,某甲公司还应给付某乙公司土方换填工程款6588208.15元(12199222.6元-5600000元-11014.4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7138208.15元(500000元+50000元+6588208.15元)。二、某乙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三份合同中虽均约定了付款时间,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且约定的付款时间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17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7138208.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某乙公司诉请的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其自某丙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8208.15元;并自2023年8月17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7138208.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0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883.5元,由原告唐山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某乙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十七载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页,原件。证实1、坑基支护工程原告已经完工,双方合同价款约定260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共计支付原告255万元,尚欠50000元。证实2、土方开挖工程已经完工,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10万立方计算,加上实际施工过程中取出混凝土硬块的工程费用,土方开挖工程共计1837860.68元,被告在2020年10月23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支付原告1200000元,尚欠637860.68元。证实3、地基换填工程,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签证单及联系单确认工程量为81328.151立方米(单价150元每立方米),共计支付工程款12199222.6元,被告在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支付原告5600000元,尚欠6599222.6元。以上三张支付申请表总计数额为7287083.30元。”原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载明的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1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未进行结算,不得强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提交证据十七,主张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53万元,某甲公司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第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确认了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且双方对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将其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二,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当认定质量合格。某甲公司虽未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但不能否定某乙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第三,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的记载认定工程价款时,扣除了不满足付款条件的质量保证金。且某甲公司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阻却工程款支付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令某甲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亦无不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某丙公司是否要求某甲公司停止付款、某丙公司就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