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7民初5704-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共计457235.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57235.5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贷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水南山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三水南山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具体的委托内容以被告发出的委托单为准,并约定了咨询费用的计算和支付。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业务。双方于2022年8月1日完成结算,签署《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828690.85元。然而,被告依然尚欠原告咨询费457235.5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诉请。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水南山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转总价包干审核报告》、《结算协议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另查明,《三水南山项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甲方(某乙公司)每月25日根据乙方(某甲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按计费标准计算出总咨询费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如果甲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乙方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三水南山项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义务。现双方经结算达成上述咨询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828690.85元的一致意见,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咨询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咨询费457235.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涉咨询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咨询费的需按银行贷款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违约损失,本院酌定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57235.52元和利息(以457235.5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咨询费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即8159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