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4915号
原告:**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3幢606室。
法定代表人:梁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璘,贵州维律(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国酒城。
法定代表人:陈军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创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璘、被告创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162062.1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644.4元(以162062.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0月1日暂算至2021年6月16日,至付清为止);四、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共计:212,706.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国酒城4B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创盟国酒城四期B组团购物广场项目工程提供工程造价服务,编制工程量预算清单。合同还对编制预算清单的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6.3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服务费则在应支付30日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次对该项目的地下室、高层的土建及安装预算进行了编制。2019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并依据被告的要求调整了该部分的预算工程量。最终当时完成的工作成果咨询服务总价为162,062.10元,本次申请支付75%,即121546.58元,被告未予回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且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工程报价预算超过,且将电子版编制后发送至被告公司的邮箱,被告收到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生书面联系单,且在长达两年时间内,都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明显系通过拖延方式拒不履行其支付预算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日息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先行按被告要求及时提供土建部分,其余部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预算款,而未继续提供劳动成果。因被告怠于履行其支付义务,至今未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对编制单价进行了相关的约定;4、工作成果,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2、3、21、22号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与安装预算编制;5、工作成果交付邮件截图,证明已经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公司邮箱地址交付了相应的工作成果;6、付款金额明细,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获得162062.1元的报酬。
创盟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完毕其工作成果,双方对所做的咨询服务的工作没有进行任何结算,原告方在合同约定中的工程,其中有提供的资料存在误差及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漏项,经被告多次催问后,原告方并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所以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咨询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就被告委托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仅完成了土建部分,其余安装、园林市政、二次装修工程量的预算编制均未完成,而合同委托的内容是整体,不是单部分结算,合同明确约定了计价和支付方式,均是按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提供的服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五日内付75%,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作内容仅有土建部分,且也没有按照土建测算要求进行准确预算和提交纸质资料,原告明显违约,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原告需要提供服务的工作内容,但原告没有完成工作内容和要求;3、微信聊天记录、4B**咨询所提交成果文件表,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工作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国酒城4B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创盟国酒城四期B组团购物广场项目工程提供工程造价服务,编制工程量预算清单。即,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贵州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创盟国酒城4B项目工程委托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委托的范围和内容1.1本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包含土建(包含但不限于桩基、结构、钢筋、普通交房装修、配电房土建)、安装(包含但不限于水电、通风空调、消防、弱电、红线内供配电)、园林市政、二次装修工程量清单预算编制;1.2提交成果要求的内容:成果文件必须符合:A.提供纸质版及电子版全套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成果文件。B.提供广联达钢筋、图形算量文件(纯做法模式建模、套用贵州2016系列工程量消耗定额。)C.安装、园林及精装修部分提供完整的表格计算书与工程量清单。D.要求计算过程清晰、工程部位划分明确。2.成果质量要求2.1乙方在接受、完成甲方的工作过程中,应建立严格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确保咨询服务成果的不漏项,错误率<2%。2.2甲方将不定期对乙方的质量控制体系、架构提出合理化建议,乙方须充分、及时整改并无条件配合甲方工作。2.3乙方须按照甲方的指令工作,必要时驻场工作。2.4各专业预算自提供完整施工图(纸质版图纸和CAD电子版图纸)纸后一个月内,完整工程量清单编制,装订成册,并完成签字盖章,具体时间节点如下:(1)收到完整图纸后,于15个日历天内编制完成并将工作成果提交委托人;(2)甲方收到乙方编制的咨询成果文件后5日历天内提出复核意见,以书面联系单的形式发给乙方,乙方需在2个日历天内对甲方提出的复核意见进行书面回复,并根据甲方复核意见修改完善工作成果文件,重新提交甲方复核;(3)乙方完成工程量清单编制,需进行对量的,10个日历天内,将核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提交甲方;2.5误差上限要求:乙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与甲方项目最终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对比出现错误,应按以下方式处理:a.2%≤误差率<5%,扣除咨询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b.5%≤误差率<10%,扣除咨询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c.10%≤误差率,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委托人有权终止咨询合同,扣除剩余的咨询费用,乙方应赔偿甲方所受损失,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委托酬金总额(除去税金),并按全部咨询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2.6其他(1)乙方须提供广联达(贵州省)建模文件,手算、表格计算部分须提供完整计算式;(2)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包含工程量计算、指标统计、合同未列项工程量;(3)如发现工程量有较大偏差时,乙方应积极主动地完成预算对量工作,如乙方拒绝或不进行对量工作或配合工作不能满足甲方需要的每次罚款1000元;合同还对编制预算清单的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6.3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服务费则在应支付30日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次对该项目的地下室、高层的土建及安装预算进行了编制。2019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并依据被告的要求调整了该部分的预算工程量。原告认为,最终工作成果的咨询服务总价为162,062.10元。因双方对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产生纠纷,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抗辩意见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当庭证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双方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争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焦点及其分析如下:
一、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系以智力成果为主的劳动成果,其完成后提交给被告,即产生智力劳动的价值。2019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项目的地下室、高层的土建及安装预算进行了编制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甲方收到乙方编制的咨询成果文件后5日历天内提出复核意见,以书面联系单的形式发给乙方…”的约定予以回复。但被告未予回复,造成双方整个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故被告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至于原告主张其工作成果的咨询服务总价为162,062.10元,因被告未予回复,当时也未提异议,直到诉讼才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已经另行完成了该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并完成了工程施工的情况,以及原告当时申请支付75%(121546.58元),且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验收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1546.58元。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2019年8月底申请,视为2019年8月31日申请,被告应当“甲方收到乙方编制的咨询成果文件后5日历天内提出复核意见”,即2019年10月5日前提出复核意见,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3.2.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服务、工作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5%;”即应当在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支付价款,则应当按照“6.3.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全部服务费,未付部分应自应支付之日30日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综上,被告应当以121546.58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之日。
四、对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时,没有提供相关纸质版工作成果,也没有完成安装园林及清单结算,工作内容中就钢筋测算存在问题,故不能达到原告方已经完成工作成果的辩解。从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被告有可能利用原告发送的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利用。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价款121546.58元,并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已减半),由原告**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45元,贵州创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