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09民初4679号
原告: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94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47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1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7日为10735.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2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70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27日为19829.18元(以9705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路××路以北的某某吴江项目的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的监测工作签订了《吴江某某二期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2016-XXXX),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基坑监测与沉降观测的勘察工作,合同明确约定基坑监测费用为68750元,沉降观测费用为70720元,共计1394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470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22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97050元,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作为监测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吴江某某二期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吴江中山南路以东、中心东路以北的某某吴江某某项目二期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发包给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监测内容包括基坑监测、沉降监测两项工程,工程款合计139470元,其中基坑监测根据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暂定监测费用为人民币68750元;沉降观测为固定总价包干,结算价即合同价7072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基坑监测:1.1本工程无预付款;1.2基坑基础地板浇筑完成且基础验收通过时支付至基坑监测产值的50%;1.3基坑监测结束正式报告全部提交支付至产值的70%;1.4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100%。2.沉降观测:2.1本工程无预付款;2.2监测人员进场实施布设观测点结束时支付至总金额的20%;2.3主体施工至封顶且主体结构验收通过时支付至总金额的50%;2.4沉降观测结束正式报告全部提交支付至总金额的70%;2.5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100%。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分别完成《吴江某某二期基坑(北区)监测报告》《某某花园二期(南区)基坑监测报告》《吴江某某二期北区楼沉降观测报告》《某某花园二期南区楼沉降观测报告》,并提交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30日、2021年6月21日,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向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各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89470元,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已至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7年10月31日,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
2021年12月31日,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双方盖章《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邮寄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该结算书载明双方确认合同价款139470元,增减价款7580元,结算价款147050元。同日,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向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包括《请款报告单》在内的请款资料。
2022年8月18日,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上正恒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向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函告:“限贵方在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向委托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9470元;收函后,若对方未按照上述要求履行支付义务,委托人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追究对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届时贵方除支付工程款本金外,还需承担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额外的损失。”
本院认为: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与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吴江某某二期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勘察工程,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并与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理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结算日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7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7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款97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7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苏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