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6民初4235号
原告**一,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经济开发***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公司行政主管,住**京市**区。
原告**一与被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与被告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担任检验岗位。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没有休过法定节假日以及年假,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假加班工资。原告工作场所属于粉尘车间并配置高温电炉,原告每天在平均40度的温度中工作且长期吸食粉尘,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吸毒费和防暑费。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99.55元和年假工资430.34元。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800元,***委按生产件数计算工资,违背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由于按生产件数计算工资,致使应支付原告的工资、经济补偿、年假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原告经常加班,没有休过法定节假日以及年假,仲裁委对于加班费没有裁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资20869.16元;2、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8.8元;3、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13.79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400元;5、被告支付吸毒费和防暑费1650元;6、被告支付年假工资3862元;7、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源天桥粉末公司辩称,公司因生产型企业特殊性,生产车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无法预测、固定原告具体出活件数,故每月根据原告实际入库件数来计算每月薪酬更为合理,根据《生产薪资制度》职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均为试用期工资,不存在原告提出的低于约定工资数;原告提出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实际每月是有加班的,加班费均已发放,可以根据证据材料中原告的工资表来查看,被告所述的在职期间没有休过法定节假日是脱离事实且违背法律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的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99.55元,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公司依法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公司生产车间无毒,部分岗位会接触小部分粉尘,公司工作场所的粉尘均低于国家标准所要求的最小值,公司出于对员工负责的态度,每月已支付原告尘粉费;公司车间内存在的网带式烧结炉,其工作方式是炉体内部电加热,炉体外部温度并非很高,且在炉体正上方装有大型工业排风装置用于散热,车间内夏季温度低于国家限定值,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车间内一处独立的房间内,房间内安装有1台空调,原告所称每天工作温度平均40度不是事实,另外在2014年及2015年公司考虑北京夏季闷热,在公司工作场所未达高温作业标准的情况下,已给原告安排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按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已享受每年带薪年假,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430.34元,公司已经支付完成。此外,由于原告在未与公司提前协商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离职,致使公司无法按时完成订单,已给公司造成严重的信誉和经济损失,公司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于2013年11月26日到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工作,岗位是检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2800元,对工资的其他约定载明公司可根据劳动者业绩或公司经济效益,调整工资额度。2016年4月26日,**一以恒源天桥粉末公司拖欠其2016年2月、3月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16年4月27日,**一向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恒源天桥粉末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防暑费、吸毒费等。**仲裁委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1001号裁决书,裁决恒源天桥粉末公司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99.55元、年假工资430.34元,驳回**一的其他申请请求。**一不服裁决,于2016年7月6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庭审中,**一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差额,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2800元减去各月实发工资予以计算;放弃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已于2016年7月5日将仲裁裁决款项共计6829.89元支付给**一,**一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关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一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上显示**一各月实发工资数额,**一以该证据证明部分月份工资不足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800元标准,其中2015年5月工资1220.1元,8月工资1317.47元,10月工资1529.84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经质证,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工资都不固定,部分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因是,**一在当月不是全勤,其中在2015年5月出勤17.5天,8月出勤10天,10月出勤11天。**一称2015年8月考勤不是其本人所签,认可2015年5月、10月考勤签字的真实性。**一对于公司所述实行计件工资不予认可。另查明,仲裁阶段**一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
**一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恒源天桥公司向法庭提供春节放假通知,显示2015年2月12日至3月1日安排放假。经质证,**一认可放假,但不认可是年假。2015年2月,**一的实发工资数额为2312.49元。另查明,仲裁阶段**一认可2014年及2016年考勤表的真实性,根据考勤表显示**一在2014年11月21日、12月2日共休年假2天,2016年休年假4天。
就吸毒费以及防暑费的诉讼请求,**一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源天桥粉末公司是否应支付**一工资差额。**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2800元要求补足工资差额,但是双方劳动合同亦存在关于工资的其他约定,即公司可根据劳动者业绩或公司经济效益调整工资额度,实际上**一每月的工资数额均随计件发生浮动,其自入职起便知晓工资依此形式发放而并未提出异议,**一庭审中称其不知晓计件工资的说法与仲裁阶段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部分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结合考勤表查明**一出勤不足法定天数,且考虑计件工资的特点,故本院认定恒源天桥粉末公司依法已足额支付工资,对**一要求工资补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否认部分考勤表签字的真实性,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同意仲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认可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情况,**一在2014年共休年假2天,2016年休年假4天,因2015年2月12日至3月1日期间**一按照公司安排放假,当月工资不低于正常出勤工资,其中包含的10天工作日可视为年假。综上,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应支付**一2014年3天的年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应支付**一未休年假工资792.72元,扣除已支付的430.34元,尚应支付**一未休年假工资362.38元。**一要求支付防暑费、吸毒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五角五分(已执行)。
二、扣除已支付的年假工资,被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需支付原告**一未休年假工资三百六十二元三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