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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648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6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的高温补助72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春节加班费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每月严重超时加班,劳动强度过大,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和加班费,不安排年休假,夏季从事高温工作,不支付高温补贴。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恒源天桥粉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辞职程序不符合规定,其擅自离岗构成旷工,故我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并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车间都有降温措施。根据公司特点,春节期间会安排本地员工轮流值班巡视,并不安排具体工作,公司均已支付春节值班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3月5日入职恒源天桥粉末公司,担任烧结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21年3月4日止。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月税前工资为按公司职级标准计发。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甲方可根据乙方业绩或公司经济效益以及甲方的工资制度,调整乙方工资额度。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员工纪律管理规定》、《劳动管理制度》。2017年6月19日,***以“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加班费未按劳动法规定执行,还有高温补、带薪年假”为由向恒源天桥粉末公司提出辞职。恒源天桥粉末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辞退通知书》,以***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22日连续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2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恒源天桥粉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年假工资、高温补助等。***裁委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1123号裁决书,裁决恒源天桥粉末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1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 ***主张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800元、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及***贴,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资卡明细、生产部工资制度、入库绩效单、班组绩效日报表、考勤表等证据,经质证,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对工资卡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生产部工资制度、入库绩效单、考勤表不予认可,称生产部工资制度上未加盖公章,入库绩效单、绩效日报表并不是最终计算绩效工资的依据,考勤表是各班组自行记录的,按照公司规定加班需经领导审批。恒源天桥粉末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并向法庭提供了加班费计算表、各月工资情况表、《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汇编》等证据,其中《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汇编》中规定“员工的考勤将根据上下班扫描记录、《加班单》、《假期申请单》等进行综合统计”;各月工资情况表载明***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粉尘费、夜班、加班费、绩效、奖励、其他等,经质证,***对加班费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汇编》、工资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对***的工资含计件工资无异议。 ***主张2015年至2017年期间未休年假,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供了考勤表证据,上显示***已休年假,经质证,***对考勤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考勤表上有多处改动,不认可证明目的。***主***补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主张2016年春节期间加班费,向法庭提供《2016年春节假期值班表》,上显示***在2016年2月8日排值班一天。工作要求为“做好公司的防火、防盗及安全保卫工作,要认真做好安全巡检、监控工作,预防各类事故和事件的发生,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经质证,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安排的是值班,不是加班,期间公司生产停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与恒源天桥粉末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因***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恒源天桥粉末公司在计算加班费时,除按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外,亦按计件标准计算工资,计件工资本身即具有多劳多得的特点,此外,根据《2016年春节假期值班表》所载,***在2016年2月8日所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值班工作,与平时生产工作强度明显不同,不构成加班,综上,***主张恒源天桥粉末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故对***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同意仲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恒源天桥粉末公司虽主张***已休带薪年假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本院对仲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予以确认。***主***补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行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