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8675号
原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路3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天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天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952.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6日在我公司就职,工作期间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符合被辞退条件。我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将被告辞退,被告就此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说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属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为恒源天桥公司车间操作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保健费、加班费、补贴等项构成。2018年7月16日,恒源天桥公司作出《通报》和《辞退通知书》,通报内容为“我公司生产部员工***,6月平均班产完成率56%,未能按计划完成成形岗位工作任务,按公司规章制度第六十条第2项规定,记重度过失一次。7月5日,因其到处串岗、消极工作,未完成生产任务(正常情况完全可以完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六十条第2项规定,记重度过失一次。7月6日,因其在工作时间睡觉、看手机,消极工作,未完成车间安排的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六十一条第6项规定,记严重过失一次。7月10日因未按工艺要求进行自检,造成内磁环产品表面拉伤严重(事先已完成培训),232件产品批量报废,造成财产损失1136.8元。按公司规章制度六十条第6、7项规定,记重度过失一次。综合以上情况,该职工严重过失一次、重度过失三次,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因你6月至7月间,记严重过失一次、重度过失三次,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8年8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8】第15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恒源天桥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恒源天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52.64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恒源天桥公司同意仲裁关于确认与***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项,不服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项。庭审中,恒源天桥公司就***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诉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7月3日***上班睡觉的照片以及7月6日***上班看手机的照片。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7月6日有玩手机的行为,并提出7月3日的照片证据与《通报》内容无关。2、7月3日车间主任**与***的录音,证明***工作时间在机器旁边睡觉,车间主任发现后将其叫醒并予以批评。经质证,***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出《通报》中不涉及7月3日睡觉的问题。3、2018年7月10日《流检记录表》,显示***加工的部分工件不合格。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是公司后补的。4、2018年7月11日《质量通报》,内容为“2018年7月10日成形操作者***在对内磁环整形时,未按培训要求进行产品沾油整形,导致232件产品严重拉伤报废。经确认,生产车间主任**已经对其进行培训,但实际操作时仍未按工艺执行,同时用手直接放置产品至整形阴模内,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工艺要求,且造成废品损失,经核算财产损失为1136.8元。现通报如下:1、生产车间承担财产损失1136.8元,并取消废品数量的相应绩效。2、该罚款在7月份工资中扣除。”经质证,***称未接到该通报,是公司后补的。恒源天桥公司称《质量通报》贴于车间东门的看板上。经法庭询问,恒源天桥公司称未就《通报》所涉事项向***出具过失单。恒源天桥公司同意从2011年8月起连续计算***的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因双方同意仲裁裁决确认***与恒源天桥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源天桥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恒源天桥公司以“严重过失一次、重度过失三次,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仅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的《通报》以说明***的过失行为,《流检记录》、《质量通报》均为公司单方作出的文件,并不足以证明就《通报》中所涉过失行为对***进行过告知或处分,恒源天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赔偿金,计算年限从2011年8月起算,经计算为64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53元;
三、驳回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恒源天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