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民终4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4)豫168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4)豫168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双方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方,案件审理时,法院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仅仅划分了***本人30%的过错责任,而没有对其他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进行查明,明显是事实不清。其次,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商事交易流动性强的劳务关系中,雇主愿意为商业保险的本意是对未来一旦出现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意外可以由某乙公司分担自己赔偿的风险,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进行抵扣,而不应当是直接赔付,一审法院判决直接由上诉人赔付***165,000元明显不当。再次,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的承保人,和提供劳务者***没有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和某甲公司之间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某甲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在某甲公司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在其受伤后,不应当获得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当。第四,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直接是按照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进行评估鉴定,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应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答辩称,***、某甲公司及某某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在***的带领下工作,为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干活儿,提供劳务,***与***形成雇佣关系,与某甲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规则限制,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受到本质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仍将其承包的水电改造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对***的本质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工地现场管理杂乱无章,包工头***、工程承包单位某甲公司未向工人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备,高处临边电梯口、电梯门等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处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充分说明***、某甲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监督,没有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作为工地施工人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人,***因此次意外事故受伤时在某乙公司的承保范围及承保日期内,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受到的损害某某某乙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答辩称,1、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劳务提供者,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原解释第11条第2款已经删除,***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92条是给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司单位,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某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继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暂定);2、诉讼费、鉴定费由***、某甲公司、某某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某某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6,997.62元。要求某某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和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5日,***受***雇佣在周口市淮阳区**乡**层**楼**道项目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庭审中,经询问,***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诊断,***的伤情为:腰椎压缩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痪;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肺气肿;肺大泡;双肺炎;心肌损伤;骨盆骨折;右侧腰大肌血肿;右侧腹膜后积血;双肾多发囊肿;左肾高密度囊肿。***先后在周口市中心某某、项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周口市中心某某住院20天(2023年7月25日至2023年8月14日),支出医疗费40,056.94元;在项城市某某医院住院73天(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10月26日),支出医疗费11,302.18元。另外,***在周口市某某医院为***垫付两次急诊费用合计1,434.65元,有收款凭证为证,以上共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52,793.77元。
***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3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残疾等级结合目前鉴定检见: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腰2椎体骨折伴附件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应为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3,700元。
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35,434.65元,分别为:2023年7月25日21时44分50秒***(急诊)1,000元,2023年7月25日23时11分48秒***(住院)9,000元,2023年8月22日14时43分20秒***(急诊)434.65元(支付500元-65.35元(退款)=434.65元),以上三笔商户名称均为周口市中心某某;2023年7月28日转账给***10,000元,2023年7月29日转账给***10,000元,2023年7月30日转账给***5,000元。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垫付款合计34,000元,对在周口市某某医院垫付的急诊收费1,434.65元未认可;***于2023年7月25日转账5,000元,***认可是转给其岳父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治疗。由于***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淮阳区2021年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项目,施工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乡**学校**,该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包,后又将该项目的水电改造工程分包给***,***组织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
再查: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19日为案涉工程项目在某某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8月18日。本次事故时间是2023年7月25日,在保险期间内。202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0,234.50元/年;202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8元/年;202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5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3、某某河南分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各方的过错程度应如何认定,***、某某河南分公司、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淮阳区2021年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项目是由某甲公司承包,后又将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分包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后,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损害,后住院治疗,其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提交了周口中心某某、项城市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793.77元,***请求51,359.12元,对***垫付的急诊费用1,434.65元,***未请求,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有医疗费票据及收款凭证为证;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2022年的,应按2023年农林牧渔(务农)标准计算,202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3,599元,误工费应为:26,432.38元(53,599元/年÷365天×18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交通费1,860元(20元/天×9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6、护理费,***请求按照其儿子***的月平均工资21,242.2元计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故应按2023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02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8元/年,护理费应为:9,879.78元(40,068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日为2024年6月3日,出生日期为1962年5月19日。202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0,234.50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66,570.83元(40,234.50元/年×18年×23%);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结合***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3,700元;以上合计:277,686.76元。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在某某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8月18日。***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河南分公司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河南分公司在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5,000元(500,000元×23%=115,00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2,793.77元,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保险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河南分公司在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0元。
关于各方的过错程度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水电改道项目作业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高度注意,在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从事高空作业的劳务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供安全设备,但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提供安全设备,对***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某甲公司已经为案涉项目投保了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其投保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最根本的意思表示是为了让某乙公司来代替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到伤害的员工进行赔偿,以减少将来发生事故后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应由某乙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扣减某某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65,000元后,剩余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由***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由***承担70%即79,290.732元【263,986.76元(该费用已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3,700元)-1,650,000元×70%+10,000元(精神抚慰金)=79,290.732元】,***在***受伤后已经垫付医疗费35,434.65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还应支付***43,856.082元(79,290.732元-35,434.65元(垫付费用))。鉴定费3,7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关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问题,本案中,***在庭审中陈述其有两个子女,赡养父母是其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且***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其妻子***的住院病历,且住院看病时间是2024年5月23日,***出院的日期是2023年8月14日,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妻子生病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和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000元、医疗费50,000元,合计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3,856.082元(垫付的35,434.65元费用已经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48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7,852.48元,由原告***负担2,355元,被告***负担5,497.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某某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165,000元的赔偿责任?2、一审关于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一审司法鉴定应否作为定案依据?
一、某甲公司在某某河南分公司投保的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年龄16-65周岁,且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且团体意外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并未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其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在投保人指定的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年龄也符合投保单内容要求,一审判决某某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保险人***1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承担30%,并认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提供安全设备,认定其承担70%,并非某某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未对其他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进行查明,且关于一审法院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各方均未上诉,本院不予评判。
三、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某河南分公司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保险合同,也未明确指出保险合同约定系何种伤残鉴定标准,且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