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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刚某公司、太仓华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944号 原告:昆山市刚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刚某公司(以下简称刚某公司)与被告太仓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836.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太仓市××镇××地块项目监理工程(位置XX路西),合同确定价格为1870260元,后因工程有变化,经双方结算,做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一致确定该项目总结算金额为1970260元。另,原告开具了1970260.73元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56836.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综上,原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考虑我方实际情况同意以车位抵款,并希望能放弃利息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华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刚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HR-TCCXZ-010-GC-20180402的监理工程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委托刚某公司就太仓市城厢镇WG2017-12-3地块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报酬。后,双方就该项目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充承包范围和补充协议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时,确认审核后合同总金额为1970260元。截止起诉之日,华某公司累计已开发票金额为1970260.73元,刚某公司累计支付1813423.52元,剩余156836.48元未付。 庭审中,刚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车位抵款并坚持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刚某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清单、结算审核意见书、最终结算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刚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酬金156836.48元,华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刚某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刚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支付以156836.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华某公司逾期支付酬金应当承担由此给刚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刚某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刚某公司支付156836.48元及利息(以156836.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由被告太仓华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