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05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宇昊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迎宾路南侧、大渔塘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刚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西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宇昊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刚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刚诚公司、宇昊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刚诚公司为宇昊晶公司1#、2#厂房、门卫配电、增压机房、泵房工程监理方,监理酬金为200000元,监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委托人(即宇昊晶公司,下同)对监理人(即刚诚公司,下同)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2015年1月13日,宇昊晶公司向刚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我昆山宇昊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建1#、2#厂房、门卫配电、增压泵房及泵房工程监理事宜,鉴于本工程事实已基本完工,急等进入竣工验收状态而我方面临资金困难的局面,经双方友好协商,将所欠昆山市刚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0000元延迟三个月支付,且最迟我司不得迟于2015年4月1日前无条件支付给昆山市刚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否则我公司及我本人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述工程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完成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承诺书、竣工验收证明书、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宇昊晶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整改完成报告书、技术核定单、照片、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公证书、联系函、房屋租赁合同经原审法院审核,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作认定。
原审原告刚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宇昊晶公司向刚诚公司支付款项130000元;二、宇昊晶公司向刚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昊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刚诚公司、宇昊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刚诚公司作为宇昊晶公司工程的监理方,就所涉工程完成了监理义务,相应的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宇昊晶公司亦就所结欠的工程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前无条件支付给刚诚公司,故宇昊晶公司理应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因宇昊晶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宇昊晶公司,故对刚诚公司要求宇昊晶公司支付监理费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宇昊晶公司抗辩称刚诚公司所监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因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质量问题可以阻碍监理费的支付,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故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宇昊晶公司可依据相应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昆山宇昊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刚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昆山宇昊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宇昊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陆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暴露了刚诚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理合同规定,未恪守善意诚信原则,未认真履行受托的监理职责,无权索要相应监理费用。二、原审法院对刚诚公司严重违反监理合同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原审法院对宇昊晶公司一审提交的整改通知书、整改完成报告书、技术核定单、照片、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公证书、联系函、房屋租赁合同等不作认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三、刚诚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隐蔽工程及相关施工环节查验监理,引发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双方监理合同中未约定房屋质量问题可以阻碍监理费的支付,有悖公平正义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刚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刚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刚诚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监理方,诉争工程目前已通过竣工验收,刚诚公司据此已完成其监理义务,宇昊晶公司理应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向刚诚公司支付监理费。此外,宇昊晶公司又于2015年1月13日向刚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相应监理费的给付义务,在宇昊晶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上述欠条时有欺诈、胁迫的相关情形时,宇昊晶公司理应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宇昊晶公司抗辩称刚诚公司所监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致重大损失,本院认为,因诉争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且宇昊晶公司在此前刚诚公司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现其以此为由拒付监理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宇昊晶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有相关损失,可向诉争工程的施工方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昊晶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上诉人昆山宇昊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东
代理审判员裘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