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众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源浦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刚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郑皆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昆山众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刚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4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昆山众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年7月1日,上诉人与昆山市刚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PKSSXJG-005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长葛市,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昆山市刚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昆山市,故昆山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明确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长葛市人民法院,故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为长葛市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7.3条款虽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可以明确,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昆山众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