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12703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某某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某某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轩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人民币250,726.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0,726.3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796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地块项目工程施工全过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暂定监理服务总价为人民币826,455元,双方还约定了监理内容、监理报酬的支付、结算及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2023年8月18日,经双方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23年6月30日,被告还欠付原告监理服务费250,726.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欠付的监理服务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不予支付。被告的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双方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诉辩称意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9日,某某轩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地产集团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南充市某某地块项目的监理工程。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3.1监理服务期限为73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18年1月29日。4.1合同暂定总价826,455元,固定综合单价8.5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4.2本工程监理报酬结算按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乙方报酬包括完成本工程的前期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及监理阶段所需的乙方人员费用、现场费用、交通工具使用费、通信费、监理人员绩效奖以及按甲乙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平行检测所需的试验、测量费用、合同工期外6个月免费服务期费用、法定取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5.3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技术资料齐全、档案馆备案后,结算办理后30天,支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乙方需提交合同总价100%的发票);5.4余下监理费5%,待质保期满2年后没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息付清。5.5甲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含税价)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12.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合同尾部加盖了某某轩公司、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印章。
2023年8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轩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正在对本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经济业务内容为监理服务,贵公司欠250,726.3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某某轩公司在上述《询证函》的“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另查明,某某轩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的某某华府项目1-8号楼及地下室已于2020年8月25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还查明,某某公司共提交了金额总共为953,213.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监理费的总金额为953,213.05元,且发票已经全部开具完毕。某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含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具备相关的经营许可,其与被告某某轩公司签订的《某某地产集团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任务,被告某某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轩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载明被告某某轩公司下欠监理服务费250,726.30元,被告某某轩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盖章确认,故对被告某某轩公司尚欠付监理费250,726.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8月25日竣工验收,自此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现已到期,且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开具全部的监理费发票,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取得剩余未付的监理费。被告某某轩公司抗辩原告某某公司未开具足额的发票,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原告某某公司存在未按时开具发票的行为,但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的主要义务时,若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明显对原告中兴公司有失公允,故对被告某某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未提交其向被告某某轩公司进行催收的证据,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废止,故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某某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50,726.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726.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支付利息,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南充市某某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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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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