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5490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开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长青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重庆开州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重庆开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开州伟光项目二期1-10、1-11、1-12地块监理工程合同》;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61717.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171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重庆开州伟光项目二期1-10、1-11、1-12地块监理工程合同》,某乙公司将重庆开州伟光项目二期1-10、1-11、1-12地块监理工程委托由某甲公司实施。监理合同第2.1条约定,监理工程起始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第2.2条约定,监理工程总工期为24个月;第8.1.4(2)、(3)条约定,延期监理费用自合同约定服务期满后第5个月开始计算,延期监理费按监理延期服务费月度取费标准中包干单价结算,每月支付1次;第8.2.4条约定形象进度付款节点。某甲公司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后,一直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但案涉工程工期一再延期,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完工,延期已长达30个月之久。在此期间,某乙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用。某乙公司不履行其监理合同主要义务,经某甲公司函告催促后仍不履行,且案涉工程工期已超出原计划工期一倍有余,原监理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某甲公司依法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目前,双方已确认的监理费用为266798.7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用是205081.03元,且欠付的费用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出具发票,已达到付款条件,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据此,某甲公司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1.某甲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经核实,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重庆开州伟光项目二期1-10、1-11、1-12地块监理工程》履行情况来看,经双方确认的某甲公司累计审定产值为266798.78元,累计已付款为205081.03元,剩余累计应付未付款为61717.75元。2.根据监理合同第8.2.3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每一次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费任”,据此,某乙公司付款须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对应金额发票为前提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重庆开州伟光项目二期1-10、1-11、1-12地块监理工程合同》,某乙公司将重庆开州伟光项目二期1-10、1-11、1-12地块监理工程委托由某甲公司实施。案涉监理合同第2.1条约定,监理工程起始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第2.2条约定,监理工程总工期为24个月;第8.1.4(2)、(3)条约定,延期监理费用自合同约定服务期满后第5个月开始计算,延期监理费按监理延期服务费月度取费标准中包干单价结算,每月支付1次;第8.2.4条约定形象进度付款节点。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后,一直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但案涉工程工期延期已长达30个月之久。经双方确认的某甲公司累计审定产值为266798.78元,某乙公司累计已付款为205081.03元,剩余累计应付未付款为61717.75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266798.78元的发票。2025年2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函件,告知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同时向某乙公司邮寄工程产值申报表(第6次),申报监理费45075.6元。2025年3月17日,某甲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并通知某乙公司解除案涉监理合同。
另查明:1.本院于2025年5月8日向某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某甲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
上述事实,有《重庆开州伟光项目二期1-10、1-11、1-12地块监理工程合同》、监理进场通知单、工程产值申报表、工程产值确认表、付款凭证、发票、通知函、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重庆开州伟光项目二期1-10、1-11、1-12地块监理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案涉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起始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总工期为24个月,目前案涉工程仍未完工,工期延期已长达30个月之久,原告通过函件进行催告后某乙公司仍然不履行合同,符合前述规定中“(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应予解除,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某乙公司之日即2025年5月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经双方确认累计审定产值为266798.78元,某乙公司累计已付款为205081.03元,未付款为61717.75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266798.78元的发票,故某乙公司诉求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61717.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171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开州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重庆开州伟光项目二期1-10、1-11、1-12地块监理工程合同》于2025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开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监理费61717.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1717.75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94元,由被告重庆开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