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4民初312号 原告: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咨询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管理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管理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合同》《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工程补充协议》和《晋愉·江州高层项目监理工程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140106.43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1000元;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40106.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监理费之日止;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合同》。2013年4月,双方签订《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2月,双方签订《晋愉·江州高层项目监理工程补充协议》。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监理,并缴纳了21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因自身原因经营不善,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后就未再支付。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月12日前拖欠的监理费755233.0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同时,被告自身经营极度困难,案涉项目已予以拍卖,被告已无力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以晋愉·江州高层项目进行司法评估的价值时点即2017年6月9日为债务承担主体变更的时间点,该天之前的债务由被告某房地产地公司承担,此后的债务由该项目新的买受人承担。原告主张监理费、延期监理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8日。 被告某房地产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接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工程,该工程总面积约7万㎡(包括8#至10#楼共3栋高层及对应车库、商业及相应配套设施);工期24个月(以甲方书面通知当天开始计算);监理报酬按建筑面积6.2元/㎡计算(结算按甲方提供的测绘报告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暂定合同价为43.40万元;本合同签订前3个工作日内监理人必须缴纳暂定合同价5%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完成且监理人移交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随尾款一并支付(不计息);监理进场后,每满一月按暂定合同价2%进行支付,监理工程到竣工验收前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80%,待竣工验收且监理人移交完整结算资料后双方无争议15日内办完结算,结算后30日内支付尾款;监理服务周期按照服务时间另加2个月免费监理期,延期监理服务费按照超过部分每个月增加1万元监理工作报酬。2013年1月5日,原告向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1000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其中主要约定:工程范围增加,被告将晋愉·江州5#-7#高层及对应车库和商业项目委托给原告监理,总建筑面积约6.5万㎡,暂定合同价40万元。此外工期、单价、付款时间进度、监理服务周期等与《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合同》的约定相同。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签订《晋愉·江州高层项目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中主要约定:原合同监理人工程范围为江州高层40#-44#楼高层项目,现委托人增加江州高层35#-39#、45#-49#楼高层项目委托监理人进行全过程监理;按委托人确认的晋愉·江州高层35#-39#、45#-49#楼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土石方、建筑、安装、景观、内外装饰、小区道路、管网等工程;监理报酬按建筑面积6.2元/㎡计算(结算按甲方提供的测绘报告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暂定合同价95万元;监理进场后,每满一个月按本合同范围内各开工楼栋(对应的商业及车库)、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按测绘报告面积)金额的5%进行支付(开工建筑面积×合同单价×5%);监理工程到竣工验收前支付至本合同范围内各开工楼栋(对应的商业及车库)、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按测绘报告面积)金额的80%(开工建筑面积×合同单价×80%),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监理人移交完整结算资料后双方无争议15日内办完结算,结算后30日内支付尾款;监理服务周期按照各开工楼栋(对应的商业及车库)、配套设施的暂定服务时间为24个月另加2个月免费监理期,延期监理服务费按照超过各开工楼栋(对应的商业及车库)、配套设施的暂定服务时间26个月后,按5000元/月×栋支付监理工作报酬;原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其他所有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前述合同涉及的楼栋编号5#-10#变更为39#-4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进场监理40、41、42、43、44号楼施工,于2014年2月20日进场监理38、39号楼施工,于2014年4月14日进场监理46、47号楼施工,于2014年5月21日进场监理48、49号楼施工,于2016年4月8日进场监理35、36、37、45号楼施工。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原、被告未就监理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376517元。原告监理被告项目晋愉·江州住宅地块(B区)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共计267622.77㎡。截至原告起诉,原告未进行监理部分为35号、36号、45号楼正负零以上的建筑部分,面积均为10105.23㎡,共计30315.69㎡。 另查明,2018年1月,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某房地产地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之诉。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晋愉·江州高层一标段监理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项目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并主张自2016年1月13日起直至被告付清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该案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为(2018)渝010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房地产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月12日拖欠的监理费755233.02元;2.某房地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监理费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驳回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开发的案涉工程因债务纠纷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经司法评估、司法拍卖并已经成交,后续工程由竞买公司承接继续开发。原告监理该项目持续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仍持续监理该项目直至与该项目新的承接公司另行签订监理协议。另,原告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海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合同》《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晋愉·江州高层项目监理工程补充协议》、2018渝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工程开工报审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合同》《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晋愉·江州高层项目监理工程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约进行了工程监理,被告应按约支付监理费用。本案案涉晋愉·江州高层项目工程总面积为267622.77㎡,该面积来源于该工程项目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客观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原告尚未监理的35号、36号、45号楼正负零以上的建筑面积30315.69㎡,原告实际监理的工程面积为237307.08㎡。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监理费计算单价6.2元/㎡,原告就被告委托监理项目的监理费为237307.08㎡×6.2元/㎡=1471303.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0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该期间仍然在开展工程监理工作,结合各监理楼栋的进场时间,以及26个月的监理包干期限(含免费监理期限),因此,原告监理期限已经超出约定的包干期限(含免费监理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以对晋愉·江州高层项目进行司法评估的价值时点即2017年6月9日为债务承担主体变更的时间点,该天之前的债务由被告某房地产地公司承担,此后的债务由该项目新的买受人承担。原告主张监理费、延期监理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告主张2017年6月8日为计算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的截止时间,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实际延期监理费用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监理服务周期按照各开工楼栋(对应的商业及车库)、配套设施的暂定服务时间为24个月另加2个月免费监理期,延期监理服务费按照超过各开工楼栋(对应的商业及车库)、配套设施的暂定服务时间26个月后,按5000元/月×栋支付监理工作报酬;原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其他所有条款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据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将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5000元/月。因此对原告主张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延期监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延期监理费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各监理楼栋的开工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监理结束时间,原告的延期监理费用金额为308166.66元(详见附表一)。原告主张之延期监理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监理项目的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共计为1471303.90元+308166.66元=1779470.56元。被告剩余应当支付的监理费(含延期监理费),应从前述监理费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进度款以及本院已判决要求被告支付的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欠付的监理费,共计为1779470.56元-376517元-755233.02元=647720.54元。 原告监理的工程项目因被告不能履行债务而经法院司法评估后拍卖,并为被告之外的竞买人购得后继续开发。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被司法拍卖,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合同》、《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工程补充协议》和《晋愉·江州高层项目监理工程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监理工程项目被司法拍卖,原、被告未能按约对监理费进行结算。加之,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剩余全部监理费(含延期监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履行保证金21000元。由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的收款方为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前述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迟延支付监理费必定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监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主张之计算标准双方并无约定,因此,本院酌定以欠付的监理费647720.5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监理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合同》、《晋愉·江州高层项目一标段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晋愉·江州高层项目监理工程补充协议》; 二、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47720.54元,并以647720.5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监理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减半收取诉讼费,退还原告重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762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由原告负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表一: 序号 楼栋 范围 监理开始时间 监理包干期限 延期监理期间 延期监理费(元) 1 40、44 2013.2.26 26月 2015.4.26-2017.6.8 25月零14天 5000元×25月+5000元÷30天×14天=127333.33元 2 38、39 2014.2.20 26月 2016.4.20-2017.6.8 13月零20天 5000元×13月+5000元÷30天×20天=68333.33元 3 48、49 2014.5.21 26月 2016.7.21-2017.6.8 10月零19天 5000元×10月+5000元÷30天×19天=53166.67元 4 46、47 2014.4.14 26月 2016.6.14-2017.6.8 11月零26天 5000元×11月+5000元÷30天×26天=59333.33元 5 35、36、37、45 2016.4.8 26月 -2017.6.8 未延期 0元 合计 308166.66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