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新方向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敖辉,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国际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树维,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新方向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双福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农产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国际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方向公司申请再审称,招投标文件资料均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货物采购招标文件》第22.3条载明:“如卖方拒绝更换,该种材料、设备改为第三方供货,买方收取卖方该类材料、设备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新方向公司按164.67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的招标与投标文件中并未对双福农产品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新方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招标书第22.3条中规定了新方向公司提供货物质量存在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款是指投标人提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向招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当然在招标人违约时适用,因此,新方向公司主张双福农产品公司向其支付按招投标总价款164.67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新方向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云海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黄娅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