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4529号
原告:重庆某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人堂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36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郡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人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24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人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66890元及滞纳金(以6689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起,按3%/天计算滞纳金至付清咨询费时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5日签订了“重庆某人堂生命纪念园项目部分工程建设竣工结算二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本工程建设送审结算造价是2323万元。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本合同的咨询内容,其中第四条明确了咨询费收费标准与咨询服务费支付办法:“收费标准:由审核基本费加审减效益费两部分组成。其中二审结算审核的基本费为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2323万元的0.3%;另外结算审核的审减效益费以一审造价2083万元为基础的审减金额的3.2%。(一)本合同签订后两天内甲方按施工方送审造价2323万元计算的审核基本费的50%支付给乙方,即2323万元×0.3%×50%=3.48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审减效益费收取的计算公式如下:(一审后的审定结算价2083万元-二审审定结算价)×3.2%。例如:若二审后的结算价为1800万元,即(2040万元-1800万元)×3.2%=7.68万元。(三)二审结算编制报告与二审基本费余款3.45万元,和审减效益费服务费发票一并提交给甲方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二)项目咨询完成后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咨询成果交割后(即甲方签收的二审结算报告后)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金额的3%向乙方偿付滞纳金,以此类推。(三)甲方逾期一个月仍未付清款项的,乙方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追收欠款。”合同还约定甲方授权人:***,乙方负责人:***。原告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相关造价人员根据甲方提供的送审资料,迅速熟悉该工程的结算审计资料,提出问题,要求甲方和施工单位答疑,及时组织人员踏勘已经竣工的施工现场并提出疑问,后在甲方组织下进行了多次答疑与工程对量,于2023年4月25日向出具了正式的经过三方签字盖章的纸质版“结算审核报告”,同时将纸质版算审核报告”电子版发送给***的电子邮箱了,同时2023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二次审计”的费用结算书,总费用合计101690元。2024年3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4800元首笔咨询费,已开具发票。同年5月6日还将未支付款项66890元的增值税发票递交给了甲方授权人***并有其签字签收。自2023年5月7日起,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截止起诉日已开票且已挂账的服务咨询费没有支付,给原告的日常经营和项目运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员工工资被拖欠,原告声誉严重受损,无法参与一些相应项目的招投标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66890元给原告。结果至今未支付。截止2024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前述咨询费本金66890元,滞纳金从2023年6月6日起至今的滞纳金153110元。打印起诉的资料费200元、立案和开庭等差旅费600元以及律师写的起诉状费用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宣告立即收回相应的咨询费和滞纳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某人堂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某人堂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某郡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就重庆某人堂生命纪念园项目部分工程建设竣工结算二次审计项目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约定: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与咨询服务费支付办法:收费标准:由审核基本费加审减效益费两部分组成。其中二审结算审核的基本费为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2323万元的0.3%;另外结算审核的审减效益费以一审造价2083万元为基础的审减金额的3.2%。(一)本合同签订后两天内甲方按施工方送审造价2323万元计算的审核基本费的50%支付给乙方,即2323万元×0.3%×50%=3.48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审减效益费收取的计算公式如下:(一审后的审定结算价2083万元-二审审定结算价)×3.2%。例如:若二审后的结算价为1800万元,即(2040万元-1800万元)×3.2%=7.68万元。(三)二审结算编制报告与二审基本费余款3.45万元,和审减效益费服务费发票一并提交给甲方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业务负责人:***;乙方负责人:***。违约责任:“(二)项目咨询完成后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咨询成果交割后(即甲方签收的二审结算报告后)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金额的3%向乙方偿付滞纳金,以此类推。(三)甲方逾期一个月仍未付清款项的,乙方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追收欠款。”
202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的业务负责人***与***签订《费用结算书》,载明审核基本费为6.969万元、审减效益费为3.2万元,费用合计10.169万元。
2023年4月25日某郡公司向某人堂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同年5月23日将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二次审计审核报告电子版发送至***的电子邮箱。某人堂公司向某郡公司支付了34800元首笔咨询费,2023年5月6日某郡公司将剩余未支付款项6689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签字注明“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某郡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次审计结算报告、咨询服务费增值税发票、费用结算书、数据确认书、结算一审数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某人堂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5月6日将剩余未支付款项6689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某人堂公司,按照约定某人堂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即2023年6月6日前向某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某人堂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项目咨询完成后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咨询成果交割后(即甲方签收的二审结算报告后)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金额的3%向乙方偿付滞纳金”,某郡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将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二次审计审核报告电子版发送至合同约定的某人堂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电子邮箱,故某人堂公司应从2023年6月24日起向某郡公司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责任,即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本案中,该滞纳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款项6689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人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人堂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6689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3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某人堂陵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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