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479号
原告:重庆某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弘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ABPQ****。
法定代表人:颜某。
原告重庆某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郡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弘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款135160.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5160.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巴南区界石组团*分区T08-2/04地块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L-DCJT-BzHT-2020-**,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地块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全面造价咨询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设计)阶段、项目招投标阶段、预算阶段、项目施工阶段、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造价咨询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法,其中合同固定总价为965503.44元;根据合同第5.2.1条的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书面通知起始日起,每三个月期满后且提供等额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季度咨询款(总金额/10季度*70%)。从2021年起,被告多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截至起诉日尚有已开票且已挂账的服务款项没有结清,给原告的日常经营和项目运营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咨询费及项目建设停滞,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于2023年5月撤场,双方已经办理了退场及交接相应工作,但在办理项目结算过程中,被告一直拖延,以内部流程未通过为由拒绝办理最终结算,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咨询服务款项,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某弘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巴南区界石组团*分区T08-2/04地块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事宜,建设地点位于重庆市界石镇,工程总建筑面积约96550.34平方米,咨询服务招标范围包括前期(设计)街道、项目招标阶段、项目施工阶段、项目竣工结算阶段等各个阶段的所有造价咨询工作;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咨询服务费用标准为10元/平方米,合同固定总价965503.44元;合同签订后,自被告书面通知起始日起,每三个月期满后且提供等额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季度咨询款(总金额/10季度×70%),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后暂停支付;竣工结算报告审计(含全部专业)完毕并经甲方、施工单位、咨询人三方确认,且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后内付清余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咨询服务费用,若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累计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费用的10%。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项目全过程咨询资料,双方确认服务合同已提供发票473096.68元,原告报审金额473096.68,被告已付款405926.2元,未付金额为67170.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巴南区界石组团*分区T08-2/04地块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晓风江南星河项目全过程咨询资料交接清单、工程结算一级审核会签表(区域/事业部)、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表、重庆增值税专用票、银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进度付款审批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弘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原告报审金额473096.68,已提供发票473096.68元,被告已付款405926.2元,未付金额为67170.48元,该款项已符合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在2023年5月4日的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7170.48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进行支付,亦未举示证据佐证已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咨询费67170.48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院对欠付咨询费67170.48元以及以此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且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费用10%即6717元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另外67990元,因其未举示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弘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7170.48元以及逾期利息(以67170.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最终计算金额不超过671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重庆某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由被告重庆某弘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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