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5755号
原告:东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东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9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某因东阳市某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某东阳市某某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仿古砖及瓷片。
原告(供方)分别于2023年4月15日、2023年7月8日与东阳市某乙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东阳市某甲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二份,其中朱某在2023年7月8日的合同需方委托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
2025年2月17日,李某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销售清单一份,其中载明扣除已付款及退货后,尚欠货款36490.1元。朱某并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向东阳市某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308.8元。东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更名为义乌市某有限公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4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