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唯尚索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12民初6755号 原告:科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唯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泰公司与被告唯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36332.00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6.4条的约定,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厂房、办公楼等”的勘察工作,勘察费总额36000元,合同价款于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付清。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勘察成果报告,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勘察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36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唯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唯尚公司(发包人)与泰州市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唯尚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任务,工程名称为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江都区浦头镇,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及审图要求;预计勘察工作量为①取土标贯孔11个,孔深20米,进尺220米,②静力触探孔20个,孔深12-15米,进尺约280米;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陆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本工程勘察费为36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等。 合同签订后,科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进行勘察,2014年11月18日勘察结束,并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科泰公司称后续唯尚公司亦进行了办公楼及厂房的建设并施工完成。2015年1月7日,科泰公司向唯尚公司开具勘察费金额为36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泰州市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科泰公司。 现因被告唯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勘察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科泰公司与被告唯尚公司就唯尚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岩土工程勘察任务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勘察费用为36000元,于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科泰公司已按约完成勘察任务并提交勘察报告,且已向被告唯尚公司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唯尚公司后续亦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故被告唯尚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6000元。现被告唯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被告唯尚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但根据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将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唯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唯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泰公司支付勘察费36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唯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