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91民初1550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34430069J,住所地泰州市春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