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91民初1550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34430069J,住所地泰州市春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科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忠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