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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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1828号
原告: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66号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后撤回委托)
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四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撤回对***的授权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名称: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工程地质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码头工程地质勘察任务,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工程地质勘察并提交勘察报告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原告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设备进场勘察,并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勘察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勘察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9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8700元(按未付勘察费9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从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知道双方有签署过合同,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实地勘测,没有进场过,***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不应该支付勘察费及相应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现授权***(身份证号码XXX)代表我公司申请办理渣土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本授权书有效期为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算三十个工作日。
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通过微信协商勘察合同签订事宜。2020年6月,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工程地质勘察任务。勘察工作于2020年6月25日开工,于2020年7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本工程勘察及测量费总价90000元,由于设计变更、甲方要求及经设计确认因地质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勘察费用按160元/米计算;勘察报告提交10日内后,一次性付工程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四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合同第六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10日,市渣土办牵头召开专题会议,就运河保护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申华码头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出席人员包括: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港湾交通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自述2020年7月根据***的指示将《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交给了案外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之前并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勘察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勘察及测量费总价90000元,原告须于2020年7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报告提交10日后,被告一次性付工程款。现原告提出其已于2020年7月将《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交给了***指定的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报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在先,且考虑到该勘察报告自合同中约定的应交付被告之日起至今已严重超时,丧失其时效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浙江正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