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04民初962号
原告:四川凯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银石广场8层0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引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凯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引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凯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共计182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州重工川南机械城项目、自贡市东北部新城燎鹅路道路工程燎鹅路中段(K1+460—K1+760)项目是由被告开发并配套修建,工程地点在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11组。被告在2015年5月委托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活动。原告从2015年5月就派遣员工开展工作。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监理的工程中途停工,但原告的监理工作依然持续开展,停工期间原告的主要的工作内容为梳理图纸问题,编制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等。后因项目土方、道路复工,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进场进行现场监理相关工作,持续至2016年7月项目彻底停工后原告员工才离场。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以及原告实际工作的进度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2651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7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自贡市,自***委员会系自贡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本案纠纷向自***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凯来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