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廖青荣,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二、被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2293.29元;三、被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14564.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2015年1月起***与中鼎公司连续订立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及该份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费用支付协议》。《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费用支付协议》约定,注册费用为扣除个人所得税之后的费用,支付给***的费用中不含税,中鼎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将已扣除的所得税解缴到国库。由于中鼎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损害***利益。2019年12月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中鼎公司不给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要求续签3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于2020年3月31日下班后离开中鼎公司。二、中鼎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依据《劳动合同》和《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费用支付协议》,***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5月在中鼎公司取得的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费用为工资薪金所得,分别为50000元、59600元和80000元。此三次均是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青荣转账到***账户,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凭证。依据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计算标准,中鼎公司从上述三个月费用中扣除的所得税分别为12899.45元、16118.53元以及27479.02元,合计56497元,已扣已缴所得税合计339.97元(有税收完税证明),总计56497.00元(56157.03+339.97)。已缴税额与应缴税额相差甚远,显然中鼎公司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未将已扣除的56157.03元税款依法解缴到国库。中鼎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辞职申请书应无效。本案一审时中鼎公司承认辞职申请书由中鼎公司打印,要求***签字。中鼎公司认为辞职申请书内容经过双方协商,***认为“因个人原因”等内容没有协商。一审法院将因个人原因、由***辞职等不利因素都归为***头上,显失公平。中鼎公司处于强势地位,***的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证书在用人单位处,***要取回执业证书被迫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如果认定辞职申请书中“日后互不追究对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属于协商内容,则将阻止***追究中鼎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中鼎公司欲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缴纳税款而不被追究的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辞职申请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四、中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3875元。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中鼎公司工作63个月,其中有61个月无故拖欠工资,详见***整理的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中鼎公司拖欠工资情况表。中鼎公司长期严重拖欠工资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个人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实际直到2020年7月11日中鼎公司才付清***2020年2月份、3月份工资,拖欠了3个月11天,有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判决书可以证明。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拖到2019年9月9日才发放,拖欠了4年。中鼎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统计表确认月工资为14000元,再加上2019年9月9日补发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5000元,***月平均工资应为15250元。***在中鼎公司工作五年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83875元。综上,***上诉请求:1.审查中鼎公司负责人与本案相关的犯罪证据;2.依法判令辞职申请书无效、自始至终无效或予以撤销、予以解除;3.中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875元。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无异议,中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迳行维持,不予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鼎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16日***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该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经本人慎重考虑,我决定从2020年3月31日起辞职离开贵公司,并在十五天内办理完毕全部的离职及所有资料交接手续,日后互不追究对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2020年3月25日,中鼎公司向***出具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至2020年3月31日正常下班时间离开后再未回到中鼎公司上班。首先,关于辞职申请书的效力问题。***对其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署该份辞职申请书时受到中鼎公司的欺诈、胁迫,以及该份辞职申请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因此,该辞职申请书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如前所述,***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系***主动提出解除,该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要求审查中鼎公司负责人相关犯罪证据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玲
审 判 员 黄雪鹄
审 判 员 尹 素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拔萃
书 记 员 刘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