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廖青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萧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矿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二、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2日,**又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领取工资、参加社保。2019年7月29日,**与国际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载明国际公司接受**的辞职申请。中鼎公司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也注明**是入职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只是基于中鼎公司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由中鼎公司代为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等。中鼎公司与**签订的《关于**与中鼎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也注明**与中鼎公司承诺不会因**在国际公司工作期间因劳动雇佣关系的建立、续存、解除等阶段与国际公司产生经济及法律等各类纠纷寻求各类补偿。以上事实反映**的用工主体是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与中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中鼎公司确认向**每月发放8000元及相应提成的事实,但这些款项的性质并非二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产生的工资,而是**受雇佣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期间兼职为中鼎公司提供个人劳务而所得到的报酬。这些报酬全部是以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的私人账户发放。原审判决将57806.42元定性为工资是错误的。中鼎公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但对款项性质有异议。三、**与国际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中鼎公司于2020年8月6日通知**停止与国际公司的所有工作,日后自行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协调。该份通知旨在要求**一并停止与中鼎公司的所有工作,并非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中鼎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即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中鼎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则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也不应将**在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处领取的的工资一并计算在内。经核算,**在中鼎公司处领取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67.88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76543.0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鼎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中鼎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针对中鼎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请求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中鼎公司、**、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作综合分析如下。
一、中鼎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中鼎公司、**在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载明三方为顺德开展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的日常业务,约定中鼎公司安排“员工**”入职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承办相关工作;工作期间**在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鼎公司承担购买社保、公积金的单位部分费用;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待遇由中鼎公司承担;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与**工作期间的劳动纠纷或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补偿或赔偿由中鼎公司承担,由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中鼎公司收入或保证金中扣除。该《协议》已经明确载明是为便于工作,**受中鼎公司的安排入职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虽然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保,但**的所有劳动报酬均由中鼎公司承担,三方均明知中鼎公司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也没有互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2020年1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差额
原审判决认定中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中鼎公司金额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上所述,本院认定**与中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鼎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57806.42元款项不属于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经济补偿金。
中鼎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要求**停止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劳动关系为由中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中鼎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承上所述,根据三方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的工资虽由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每月支付5000元,但该工资最终由中鼎公司承担,且该工资属于**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中鼎公司上诉主张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剔除由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每月支付的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除该5000元部分外,中鼎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核算中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6543.12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6310.32元,**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原审判决最终认定中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玲
审判员 黄雪鹄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郅 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9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廖青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萧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矿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二、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9年1月2日,**又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领取工资、参加社保。2019年7月29日,**与国际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载明国际公司接受**的辞职申请。中鼎公司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也注明**是入职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只是基于中鼎公司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由中鼎公司代为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等。中鼎公司与**签订的《关于**与中鼎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也注明**与中鼎公司承诺不会因**在国际公司工作期间因劳动雇佣关系的建立、续存、解除等阶段与国际公司产生经济及法律等各类纠纷寻求各类补偿。以上事实反映**的用工主体是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与中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中鼎公司确认向**每月发放8000元及相应提成的事实,但这些款项的性质并非二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产生的工资,而是**受雇佣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期间兼职为中鼎公司提供个人劳务而所得到的报酬。这些报酬全部是以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的私人账户发放。原审判决将57806.42元定性为工资是错误的。中鼎公司对该金额不持异议,但对款项性质有异议。三、**与国际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中鼎公司于2020年8月6日通知**停止与国际公司的所有工作,日后自行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协调。该份通知旨在要求**一并停止与中鼎公司的所有工作,并非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中鼎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即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中鼎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则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也不应将**在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处领取的的工资一并计算在内。经核算,**在中鼎公司处领取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67.88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76543.0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6民初2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鼎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中鼎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针对中鼎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请求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中鼎公司、**、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作综合分析如下。
一、中鼎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中鼎公司、**在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载明三方为顺德开展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的日常业务,约定中鼎公司安排“员工**”入职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承办相关工作;工作期间**在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鼎公司承担购买社保、公积金的单位部分费用;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待遇由中鼎公司承担;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与**工作期间的劳动纠纷或法律责任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补偿或赔偿由中鼎公司承担,由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中鼎公司收入或保证金中扣除。该《协议》已经明确载明是为便于工作,**受中鼎公司的安排入职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虽然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保,但**的所有劳动报酬均由中鼎公司承担,三方均明知中鼎公司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与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也没有互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2020年1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差额
原审判决认定中鼎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中鼎公司金额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上所述,本院认定**与中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鼎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57806.42元款项不属于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经济补偿金。
中鼎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要求**停止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劳动关系为由中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中鼎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承上所述,根据三方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的工资虽由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每月支付5000元,但该工资最终由中鼎公司承担,且该工资属于**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中鼎公司上诉主张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剔除由国际公司顺德分公司每月支付的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除该5000元部分外,中鼎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核算中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6543.12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6310.32元,**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原审判决最终认定中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玲
审判员 黄雪鹄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郅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