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1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古鉴村凤翔路22号涛汇广场1座1801。
法定代表人:廖青荣,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12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故该辖区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对管辖异议延期裁定,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迟延履行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即接受偿还设备款一方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1路9-2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128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卫
审 判 员 张静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倩
书 记 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