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87号

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十四楼C区2号室。

法定代表人:廖青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十四楼A区2号室。

负责人:萧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矿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黄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工资6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933.19元。

二、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64000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64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佛顺劳人仲案字[2020]384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2015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019年1月2日)、协议1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职位申请表1份、工资构成单2份(1份是2015年10月8日签订、1份是2019年3月15日签订),证明被告2015年6月15日入职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月,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已实际发放离职前的全部工资,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务报酬8000元/月,并无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构成拖欠工资,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协助处理原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工作,被告的用人单位并非原告,应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退一步来说,如果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根本不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

4.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1份、(**)2019年3月15日后至12月31日招标项目-提成表照片打印件1页、招投标文件资料移交签收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至2019年的提成费用为63465.53元,2019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的提成费用为21052.53元。而2019年11月14日归档的工程包括朝山社区综合活动中心建设工程、第六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系统搬迁工程,共三个工程,提成费用分别为1000元、2302.92元、2280.92元。因此,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离职前1年)的平均工资为8465.32元(5583.84元÷12个月+8000元)。另外,根据该份结算说明可知,由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收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经营权,被告自2020年1月起已无需再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或者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在2020年1月起已无须再发放劳务报酬8000元/月。

5.2020年8月6日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工作至2020年8月6日,即使要计算劳务报酬也只能计算至2020年8月6日。

6.技术咨询委托协议书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以技术咨询的形式开展业务合作关系。项目成果文件以甲方名义完成,由甲方收取客户费用,双方在扣除各项成本开支后,按相应比例分取每个项目的利润。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与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31日)复印件3份(其中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为原件,其余2份为复印件)、劳动合同附件《工资构成单》(2015年1月1日)1份、录用情况表(2017年2月24日签订)1份、《2017年薪酬调整申请》(2017年8月8日廖青荣签名审批)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廖青荣开设的关联公司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关人事、劳动报酬事项均由廖青荣审批签署。

2.劳动合同(**与广东省国际顺德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廖青荣签名)1份、协议1份、录用情况表(2019年3月15日)1份,证明被告遵从原告的安排将社保关系挂在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被告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由于劳动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补偿均由原告承担。补充协议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是服从原告安排挂名在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所以被告的工龄从入职关联公司风华建设即2012年11月19日起算。廖青荣签名审核确认2019年3月16日开始执行被告每月保底工资13000元,其中5000元由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发放,剩余由原告直接支付。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社保关系在廖青荣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转换。

4.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支付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代表原告的关联公司风华建设公司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结算对账并达成支付协议。被告作为原告关联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受原告的雇请为原告工作,代表原告的利益,其将社保关系挂靠在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只是形式。

5.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10月、2019年1月至10月工资条1组,证明原告一直给被告发工资,从2019年4月开始执行被告工资13000元标准,其中8000元是由原告支付,5000元是通过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

6.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1份(2019年12月26日签),证明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拖欠被告工资及提成84465.53元,原告是被告工资报酬、福利、提成支付的最终承担者,原告只是通过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款项。

7.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委托被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工作。

8.收据2份,证明被告2019年2月2日签收原告支付的12月份工资以及2018年提成、2019年5月30日签收原告支付的2018年10月25日提成表中的部分提成。

9.(**)2019年3月15日前承接招标项目—提成表1份、(**)2019年3月15日后至12月31日(风华)招标项目—提成表1份、(**)2019年3月15日后至12月31日招标项目—提成表1份,证明被告2019年度12个月的提成为70928元。

10.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打印件6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通过廖青荣账户及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顺德分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提成。

11.被告与廖青荣、原告的造价部、原告的人力主管陈某某、原告公司员工廖某某、人力黄某某、原告经营部微信群、原告招标部张某某、原告的员工伍某某、原告的客户杨某某、张某某、西樵朝山社区傅某、原告员工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0页,证明被告受原告雇请从事招标工作,日常受廖青荣的管理和指令,与原告的员工存在密切的工作联系。

12.李某某、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李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赵某某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遵循原告的安排将社保关系挂靠在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被告实际上是在原告的办公地龙威大厦24楼上班,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有将员工的社保关系在其关联公司来回转,以规避劳动责任。

13.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三家公司注册登记地均在龙威大厦24楼,实际上就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从龙威大厦24楼转移到其它地址。

14.奖状复印件1份、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分别是由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给被告颁发的优秀员工奖,以及原告的关联公司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被告颁发的先进个人奖。

15.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员工**工作移交清单1份附电子资料截图1份,证明原告自己招标的业务安排了被告进行审核以及协助招标,直到2020年7月30日都在与被告交流工作问题,8月份,廖青荣要求被告向公司移交工作资料、办公设备。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已经于2020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复印件(2019年1月2日)、工资构成单(2015年10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该证据形式完整,反映的是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职位申请表,该表为被告的职位申请情况,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资构成单(2019年3月15日),原告确认该份证据是原告公司的内部工资构成单,且总经理意见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签名确认,该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就相关事项进行的书面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为同一证据,该证据中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能够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及被告在其中担任的工作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确实受原告的安排处理委托书中反映的相关事宜予以采信,至于委托书中关于被告的身份的陈述,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证明被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该说明系原、被告之间就费用结算的相关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9年3月15日后至12月31日招标项目-提成表照片、该提成表系原告提供,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经确认的提成费用是由原告实际承担,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招投标文件资料移交签收回执,该签收回执由原告提供,有被告的签名,其中显示的移交接收单位亦并非第三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系由原告送达给被告的文件,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委托协议书,能够反映双方的合作模式,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4、10、15及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与广东省国际顺德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协议、证据13中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3份劳动合同及工资构成单,相对方为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该些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资构成单(2015年1月1日)、录用情况表(2017年2月24日签订)、《2017年薪酬调整申请》(2017年8月8日廖青荣签名审批),反映的是被告的相关薪酬情况,审批人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亦即属于原、被告之间就薪酬的相关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有第三人及其负责人萧成英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签名及被告签名,第三人虽主张其公章未经审批而被私盖,但第三人作为公章的所有者和保管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用情况表(2019年3月15日),原告确认该份证据是原告公司的内部工资构成单,且总经理意见处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签名确认,该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就相关事项进行的书面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可信,与案涉《协议》反映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确认该工资单是由其制作内部使用,能够反映被告每月的工资是由原告计算并制作工资单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说明系原、被告之间就费用结算的相关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中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能够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及被告在其中担任的工作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确实受原告的安排处理委托书中反映的相关事宜予以采信,至于委托书中关于被告的身份的陈述,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证明被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该组证据反映的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向被告支付提成费用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该提成表系原告制作,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经确认的提成费用是由原告实际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原告的各部门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沟通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能申请李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个人可以登录相关网站查询的信息,本院经登录相关网站查询信息属实,且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在原告及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表现,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协议系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入职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是该公司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从事财务工作。自2013年11月起,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招标主管,负责招、投标代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全过程招标文件编拟及审核,招标流程安排跟进,造价或咨询业务即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等。双方共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3份劳动合同期限连续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展开技术咨询服务合作,由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顺德地区开拓和承办业务提供各项技术咨询服务、客户关系维护等服务,由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内容被告进行了参与。

2015年6月25日,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注册成立,该分公司成立后,继续开展与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咨询合作,被告受廖青荣的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职务为副经理,职责是协助总经理管理造价部、招投标部相关工作,合同尾页有第三人公司及其负责人萧成英盖公章、被告、廖青荣签名。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司龄时间以被告入职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即2012年11月9日开始计算,第三人公司及其负责人萧某某盖公章,被告、廖青荣签名。在此期间,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供的招投标代理服务,包括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流程全过程安排跟进等大部分由被告负责。被告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是与廖青荣进行约定。

自2017年左右起(具体时间不明),原告开始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展开技术咨询合作,合作模式与上文的合作方式基本相似。在此期间,被告仍然受廖青荣安排在第三人处工作,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提供招投标代理服务,包括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流程全过程安排跟进等。被告的工资构成及发放仍是与廖青荣进行约定。

2019年1月2日,被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管理技术岗,工作地点为顺德分公司。同日,第三人、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给予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支持,安排员工**即被告入职第三人处承办相关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在第三人处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原告承担购买社保、公积金的单位部分费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待遇均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实际为被告购买了2015年11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0年1月,因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回第三人的经营权,第三人不再开展新业务,并结束与原告的合作。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受廖青荣安排开展工作。

2020年7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29日,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8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停止与原告相关的所有工作。2020年8月7日,原告安排被告办理工作移交,被告当天制作工作移交清单交由原告工作人员接收。

二、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提成”构成,被告的工资(含社保、公积金)均由原告实际承担。2019年3月15日,原告制定录用情况表,载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保底13000元(基本工资9000元+绩效奖金4000元),由第三人支付5000元(含社保、公积金),其余部分由原告按实支付,廖青荣及被告签名确认。该工资约定自2019年4月起执行。自2019年4月起,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月,该笔款项实际是由原告承担,承担方式是从原告应向第三人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中进行抵扣;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8000元/月。

除第三人每月支付的5000元和原告每月支付的8000元外,2019年10月18日、10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支7000元共计1400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笔5000元提成费用共计10000元。

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工资费用21000元、提成费用63465.53元(2017年-2019年提成费用),共计84465.53元,双方协商一致该费用由第三人账户发放。

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前的工资和提成收入全部结清。固定工资中的5000元/月已结清至2020年7月31日。

关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合作,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招投标代理服务,包括拓展业务、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流程全过程安排跟进等,并向第三人收取相应的技术咨询费用。被告受原告的安排到第三人处负责上述招、投标相关工作,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进行安排、管理,并由原告与被告约定报酬、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对被告的劳动管理特点较为突出,可以反映被告实际是在为原告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提供劳动。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已于2019年1月2日另行签订协议,明晰了被告是受原告的安排派至第三人处工作,仅是将社会保险、公积金挂靠在第三人处购买。且自2012年以来,原告或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开展业务合作的模式始终是由原告或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招投标代理服务,由第三人支付技术咨询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实际承担过被告的任何工资报酬,第三人或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再结合原告曾向被告颁发优秀员工奖状、授权被告处理业务等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是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首先,廖青荣是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均曾在佛山市顺德区,应认定为关联企业。同时,原告确认原告公司的成立是基于对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营风险等问题的考虑,需另行成立公司开展此前业务。因此,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在业务开展上亦具有前后承继的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入职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后一直受廖青荣的安排未间断地开展招、投标相关工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情形符合“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被告请求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虽然原告不再与第三人继续开展新的业务合作,但原告仍安排被告处理此前开展业务的收尾工作、清算收款等以及原告公司的部分业务,原告亦自认期间向被告结算过少数几笔业务提成款,上述事实能够反映直到2020年7月底,被告尚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结合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要求被告停止与原告有关的所有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关系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8月7日。

关于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

首先,根据上文论述,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20年8月7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

其次,关于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应收工资数额。根据2019年3月15日录用情况表显示,原、被告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13000元,其中8000元由原告支付;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制作的2019年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8000元。原告主张该8000元是预支给被告的提成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每月的工资为13000元,其中8000元应由原告按月支付,5000元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后由原告实际承担。被告确认2020年1月至7月期间第三人已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工资,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8000元/月的工资差额。对8月工资,被告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以8000元作为月工资计算基数。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8000元/月×7个月+8000元÷31天×7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要求被告停止与原告有关的所有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关系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

首先,就被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此期间段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固定工资13000元+项目提成。能够反映被告项目提成收入的证据有: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笔5000元提成费用共计1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提成费用63465.53元(2017年-2019年提成费用)。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清楚说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被告应得提成情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为依据计算被告上述期间的提成收入。鉴于2019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的63465.53元(2017年-2019年)提成,双方亦不能提供证据清楚说明上述提成中有多少数额是属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提成,本院酌情计算如下:63465.53元÷36个月×5个月=8814.65元。因此,本院计算被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为:工资13000元/月×5个月+提成8814.65元+提成10000元=83814.65元。

其次,关于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本院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上述期间的收入应为:13000元/月×7个月=9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并未主张其该期间段内的提成数额,本院不予计算。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543.12元[(83814.65元+91000元)÷12个月×8年]。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被告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

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 玲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87号

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十四楼C区2号室。

法定代表人:廖青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十四楼A区2号室。

负责人:萧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矿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黄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工资6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933.19元。

二、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64000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64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佛顺劳人仲案字[2020]384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2015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019年1月2日)、协议1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职位申请表1份、工资构成单2份(1份是2015年10月8日签订、1份是2019年3月15日签订),证明被告2015年6月15日入职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月,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已实际发放离职前的全部工资,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务报酬8000元/月,并无具体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构成拖欠工资,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协助处理原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工作,被告的用人单位并非原告,应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退一步来说,如果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根本不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

4.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1份、(**)2019年3月15日后至12月31日招标项目-提成表照片打印件1页、招投标文件资料移交签收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9月至2019年的提成费用为63465.53元,2019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的提成费用为21052.53元。而2019年11月14日归档的工程包括朝山社区综合活动中心建设工程、第六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污水处理系统搬迁工程,共三个工程,提成费用分别为1000元、2302.92元、2280.92元。因此,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离职前1年)的平均工资为8465.32元(5583.84元÷12个月+8000元)。另外,根据该份结算说明可知,由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收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经营权,被告自2020年1月起已无需再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或者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在2020年1月起已无须再发放劳务报酬8000元/月。

5.2020年8月6日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工作至2020年8月6日,即使要计算劳务报酬也只能计算至2020年8月6日。

6.技术咨询委托协议书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以技术咨询的形式开展业务合作关系。项目成果文件以甲方名义完成,由甲方收取客户费用,双方在扣除各项成本开支后,按相应比例分取每个项目的利润。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与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31日)复印件3份(其中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为原件,其余2份为复印件)、劳动合同附件《工资构成单》(2015年1月1日)1份、录用情况表(2017年2月24日签订)1份、《2017年薪酬调整申请》(2017年8月8日廖青荣签名审批)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廖青荣开设的关联公司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关人事、劳动报酬事项均由廖青荣审批签署。

2.劳动合同(**与广东省国际顺德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廖青荣签名)1份、协议1份、录用情况表(2019年3月15日)1份,证明被告遵从原告的安排将社保关系挂在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被告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由于劳动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补偿均由原告承担。补充协议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是服从原告安排挂名在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所以被告的工龄从入职关联公司风华建设即2012年11月19日起算。廖青荣签名审核确认2019年3月16日开始执行被告每月保底工资13000元,其中5000元由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发放,剩余由原告直接支付。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社保关系在廖青荣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转换。

4.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支付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代表原告的关联公司风华建设公司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结算对账并达成支付协议。被告作为原告关联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受原告的雇请为原告工作,代表原告的利益,其将社保关系挂靠在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只是形式。

5.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10月、2019年1月至10月工资条1组,证明原告一直给被告发工资,从2019年4月开始执行被告工资13000元标准,其中8000元是由原告支付,5000元是通过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

6.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1份(2019年12月26日签),证明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拖欠被告工资及提成84465.53元,原告是被告工资报酬、福利、提成支付的最终承担者,原告只是通过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账户向被告发放款项。

7.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委托被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工作。

8.收据2份,证明被告2019年2月2日签收原告支付的12月份工资以及2018年提成、2019年5月30日签收原告支付的2018年10月25日提成表中的部分提成。

9.(**)2019年3月15日前承接招标项目—提成表1份、(**)2019年3月15日后至12月31日(风华)招标项目—提成表1份、(**)2019年3月15日后至12月31日招标项目—提成表1份,证明被告2019年度12个月的提成为70928元。

10.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打印件6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通过廖青荣账户及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顺德分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提成。

11.被告与廖青荣、原告的造价部、原告的人力主管陈某某、原告公司员工廖某某、人力黄某某、原告经营部微信群、原告招标部张某某、原告的员工伍某某、原告的客户杨某某、张某某、西樵朝山社区傅某、原告员工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0页,证明被告受原告雇请从事招标工作,日常受廖青荣的管理和指令,与原告的员工存在密切的工作联系。

12.李某某、赵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李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赵某某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遵循原告的安排将社保关系挂靠在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被告实际上是在原告的办公地龙威大厦24楼上班,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有将员工的社保关系在其关联公司来回转,以规避劳动责任。

13.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三家公司注册登记地均在龙威大厦24楼,实际上就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从龙威大厦24楼转移到其它地址。

14.奖状复印件1份、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分别是由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给被告颁发的优秀员工奖,以及原告的关联公司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被告颁发的先进个人奖。

15.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员工**工作移交清单1份附电子资料截图1份,证明原告自己招标的业务安排了被告进行审核以及协助招标,直到2020年7月30日都在与被告交流工作问题,8月份,廖青荣要求被告向公司移交工作资料、办公设备。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已经于2020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复印件(2019年1月2日)、工资构成单(2015年10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该证据形式完整,反映的是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职位申请表,该表为被告的职位申请情况,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资构成单(2019年3月15日),原告确认该份证据是原告公司的内部工资构成单,且总经理意见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签名确认,该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就相关事项进行的书面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为同一证据,该证据中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能够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及被告在其中担任的工作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确实受原告的安排处理委托书中反映的相关事宜予以采信,至于委托书中关于被告的身份的陈述,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证明被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该说明系原、被告之间就费用结算的相关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9年3月15日后至12月31日招标项目-提成表照片、该提成表系原告提供,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经确认的提成费用是由原告实际承担,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招投标文件资料移交签收回执,该签收回执由原告提供,有被告的签名,其中显示的移交接收单位亦并非第三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系由原告送达给被告的文件,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委托协议书,能够反映双方的合作模式,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4、10、15及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与广东省国际顺德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协议、证据13中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3份劳动合同及工资构成单,相对方为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该些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资构成单(2015年1月1日)、录用情况表(2017年2月24日签订)、《2017年薪酬调整申请》(2017年8月8日廖青荣签名审批),反映的是被告的相关薪酬情况,审批人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亦即属于原、被告之间就薪酬的相关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有第三人及其负责人萧成英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签名及被告签名,第三人虽主张其公章未经审批而被私盖,但第三人作为公章的所有者和保管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用情况表(2019年3月15日),原告确认该份证据是原告公司的内部工资构成单,且总经理意见处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签名确认,该证据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就相关事项进行的书面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可信,与案涉《协议》反映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确认该工资单是由其制作内部使用,能够反映被告每月的工资是由原告计算并制作工资单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说明系原、被告之间就费用结算的相关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中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能够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及被告在其中担任的工作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确实受原告的安排处理委托书中反映的相关事宜予以采信,至于委托书中关于被告的身份的陈述,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证明被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该组证据反映的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向被告支付提成费用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该提成表系原告制作,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经确认的提成费用是由原告实际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原告的各部门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沟通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能申请李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个人可以登录相关网站查询的信息,本院经登录相关网站查询信息属实,且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在原告及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表现,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否认其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院对该协议系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入职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是该公司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从事财务工作。自2013年11月起,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招标主管,负责招、投标代理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全过程招标文件编拟及审核,招标流程安排跟进,造价或咨询业务即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等。双方共签订过3份劳动合同,3份劳动合同期限连续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展开技术咨询服务合作,由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顺德地区开拓和承办业务提供各项技术咨询服务、客户关系维护等服务,由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内容被告进行了参与。

2015年6月25日,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注册成立,该分公司成立后,继续开展与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咨询合作,被告受廖青荣的安排到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职务为副经理,职责是协助总经理管理造价部、招投标部相关工作,合同尾页有第三人公司及其负责人萧成英盖公章、被告、廖青荣签名。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司龄时间以被告入职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即2012年11月9日开始计算,第三人公司及其负责人萧某某盖公章,被告、廖青荣签名。在此期间,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供的招投标代理服务,包括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流程全过程安排跟进等大部分由被告负责。被告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是与廖青荣进行约定。

自2017年左右起(具体时间不明),原告开始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展开技术咨询合作,合作模式与上文的合作方式基本相似。在此期间,被告仍然受廖青荣安排在第三人处工作,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提供招投标代理服务,包括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流程全过程安排跟进等。被告的工资构成及发放仍是与廖青荣进行约定。

2019年1月2日,被告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管理技术岗,工作地点为顺德分公司。同日,第三人、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给予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支持,安排员工**即被告入职第三人处承办相关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在第三人处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原告承担购买社保、公积金的单位部分费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待遇均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实际为被告购买了2015年11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0年1月,因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回第三人的经营权,第三人不再开展新业务,并结束与原告的合作。自2020年1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受廖青荣安排开展工作。

2020年7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29日,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8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停止与原告相关的所有工作。2020年8月7日,原告安排被告办理工作移交,被告当天制作工作移交清单交由原告工作人员接收。

二、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提成”构成,被告的工资(含社保、公积金)均由原告实际承担。2019年3月15日,原告制定录用情况表,载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保底13000元(基本工资9000元+绩效奖金4000元),由第三人支付5000元(含社保、公积金),其余部分由原告按实支付,廖青荣及被告签名确认。该工资约定自2019年4月起执行。自2019年4月起,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月,该笔款项实际是由原告承担,承担方式是从原告应向第三人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中进行抵扣;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8000元/月。

除第三人每月支付的5000元和原告每月支付的8000元外,2019年10月18日、10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支7000元共计1400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笔5000元提成费用共计10000元。

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工资费用21000元、提成费用63465.53元(2017年-2019年提成费用),共计84465.53元,双方协商一致该费用由第三人账户发放。

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前的工资和提成收入全部结清。固定工资中的5000元/月已结清至2020年7月31日。

关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合作,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招投标代理服务,包括拓展业务、制作招标文件、招标流程全过程安排跟进等,并向第三人收取相应的技术咨询费用。被告受原告的安排到第三人处负责上述招、投标相关工作,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青荣进行安排、管理,并由原告与被告约定报酬、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对被告的劳动管理特点较为突出,可以反映被告实际是在为原告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提供劳动。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已于2019年1月2日另行签订协议,明晰了被告是受原告的安排派至第三人处工作,仅是将社会保险、公积金挂靠在第三人处购买。且自2012年以来,原告或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开展业务合作的模式始终是由原告或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招投标代理服务,由第三人支付技术咨询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实际承担过被告的任何工资报酬,第三人或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再结合原告曾向被告颁发优秀员工奖状、授权被告处理业务等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是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首先,廖青荣是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均曾在佛山市顺德区,应认定为关联企业。同时,原告确认原告公司的成立是基于对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经营风险等问题的考虑,需另行成立公司开展此前业务。因此,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在业务开展上亦具有前后承继的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入职佛山市风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后一直受廖青荣的安排未间断地开展招、投标相关工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情形符合“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被告请求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虽然原告不再与第三人继续开展新的业务合作,但原告仍安排被告处理此前开展业务的收尾工作、清算收款等以及原告公司的部分业务,原告亦自认期间向被告结算过少数几笔业务提成款,上述事实能够反映直到2020年7月底,被告尚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结合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要求被告停止与原告有关的所有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关系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8月7日。

关于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

首先,根据上文论述,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20年8月7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

其次,关于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应收工资数额。根据2019年3月15日录用情况表显示,原、被告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13000元,其中8000元由原告支付;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制作的2019年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8000元。原告主张该8000元是预支给被告的提成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每月的工资为13000元,其中8000元应由原告按月支付,5000元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后由原告实际承担。被告确认2020年1月至7月期间第三人已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工资,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8000元/月的工资差额。对8月工资,被告主张按8000元/月计算,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以8000元作为月工资计算基数。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8000元/月×7个月+8000元÷31天×7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告于2020年8月6日要求被告停止与原告有关的所有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关系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

首先,就被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此期间段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固定工资13000元+项目提成。能够反映被告项目提成收入的证据有: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笔5000元提成费用共计1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与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费用结算的相关说明》,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提成费用63465.53元(2017年-2019年提成费用)。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清楚说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被告应得提成情况,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为依据计算被告上述期间的提成收入。鉴于2019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的63465.53元(2017年-2019年)提成,双方亦不能提供证据清楚说明上述提成中有多少数额是属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提成,本院酌情计算如下:63465.53元÷36个月×5个月=8814.65元。因此,本院计算被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为:工资13000元/月×5个月+提成8814.65元+提成10000元=83814.65元。

其次,关于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本院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上述期间的收入应为:13000元/月×7个月=9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并未主张其该期间段内的提成数额,本院不予计算。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543.12元[(83814.65元+91000元)÷12个月×8年]。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被告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806.42元;

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631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 玲